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銘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之電蚊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意圖供人觀覽,公然裸露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適有被害人AV000A110403騎乘自行車途經該處,被告丙○○竟手持電蚊拍撲向前,以此強暴方式強摸被害人AV000A110403左胸部,再將手放入被害人AV000A110403上衣並拉扯其內衣而為猥褻之行為。路人見狀乃上前制止;警方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丙○○並扣得電蚊拍1支,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AV000A110403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V000A110403,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害人AV000A110403以代號表示。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理中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V000A110403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呈偉、喬國統、陳怡龍、陳春琳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客觀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在行為
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此部分本院調查如下:⒈經本院依聲請送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而據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認以:被告先前未有精神科病史,直至此案前數天突有疑似躁症發作,並伴隨精神症狀,且在躁症緩解時仍存在妄想症狀並超過2周,干擾其社會與日常生活功能。被告經二次住院治療111年2月10日此次出院後,近一至二個月情緒平穩,出院後留職停薪準備郵政特考與國營企業考試。案發後被告對日常生活充滿不安感,還是會思考外星人會不會是真的,害怕症狀再發作出現攻擊路人的行為。被告自述抗壓方式是將事情想到最壞情況,以此案件來說當作是考驗,如果被判刑預作最壞的狀況是入獄服刑。經治療後認知功能表現大致恢復到病前水準,但目前仍有部分精神症狀,依病程推估目前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至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何,被告自述從小到大曾出現「宇宙未知力量的奇怪想法或外星人想法等…」,當時有很多懷疑的想法出現,但未信以為真。經詢問被告案發前的精神狀況,由被告自述及其母補充表示111年12月19日開始被告出現睡眠時數減少、話多(内容多無法理解)、情緒起伏大(哭泣、激動)、自語等;111年12月20日上午其母曾帶至廟宇拜拜,但被告持續出現與平常不一樣的表現,111年12月20日下午案家屬協助至榮欣診所就診,當時就診醫師曾建議被告住院治療;111年12月21日被告仍話多、情緒激躁、服藥順從性不佳,當晚家屬曾尋求警察協助護送就醫未果,後被告與其兄通話至110年12月22日凌晨,服用睡前藥物後有入睡;111年12月22至23日被告出現在自家陽台暴露下體跑步行為、情緒激躁、睡眠少、自語仍存;111年12月24日上午7時被告起床後曾拆房間紗窗欲從三樓跳下,經其母勸說下來,又出現在自家陽台暴露下體行為,後其母請被告穿衣服下樓吃早餐,但被告即手持電蚊拍外出發生此案件。探討案件前被告情緒精神狀況不穩的壓力源,被告自述曾發生股票投資不利與其父意見不一致,另一個壓力源為案主覺得自己工作表現不如他人。其母補充表示被告從小到大話少、乖巧,生活與課業均無異狀,此次出現的怪異與脫序行為乃第一次發生,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與精神症狀,犯案前當天亦有混亂行為,強制送醫後仍有明顯症狀干擾,於鑑定問答過程中僅能大致回憶案發時妄想性的行為,表示當時應該有用電蚊拍敲打、推倒被害人,但無法確認是否有摸對方胸部、被害人騎腳踏車。推估案發當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結論:就被告臨床症狀及目前社會職業功能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被告病發至今所呈現之症狀及病程,評估目前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精神狀況評估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以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但言行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無法清楚描述事件發生情節,推估犯罪行為當下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2394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3頁)。
⒉依前揭鑑定結果,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程度乃屬「疾病」狀態造成,本院審酌鑑定意見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生長發展史、學校史、兵役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疾病史、物質使用史、性發展史、家族病史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另參以被告於警詢稱:我覺得這個是假的、是虛幻的,所以想要透過電蚊拍去碰觸才知道這個世界的真假,案發當天我出現幻覺,覺得眼睛看到的、耳朵聽到的或是雙手雙腳感覺的到的都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訊時仍稱:我覺得這個這個世界是假的,我想要確認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有為精神疾病干擾以致於不能完整陳述案發經過,本院經綜合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及其他事證,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則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故其行為已有阻卻罪責事由存在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之諭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被告,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應為不罰,已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以被告經二次住院治療111年2月10日此次出院後,被告對日常生活充滿不安感,還是會思考外星人會不會是真的,害怕症狀再發作出現攻擊路人的行為,且雖經治療後被告之認知功能表現大致恢復到病前水準,但目前仍有部分精神症狀,依病程推估目前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語,足見被告經兩次住院治療後,鑑定機關認被告認知能力雖已經大致回到病前水平,但情感思覺失調症尚未痊癒,仍會有部分精神病狀,被告自己亦會擔心如果又病發可能會出現與本案犯行類似行為,再者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向鑑定機關人員稱111年2月因情緒起伏大、易怒、情緒高昂、話多、睡眠減少以及認為自己將征服世界而第二次入院,當時認為自己和父母是位階不同的神,父母可能受到最高階神明欺負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治療後仍會出現幻覺,可見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鑒於案主目前仍有部分妄想症狀,不排除因無法負荷壓力與調節情緒而再度病發,建議規律藥物治療、學習適應性情緒調節技巧取代隔離情緒之因應策略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認被告有持續以藥物控制、治療病情之需要,再參以目前被告無業、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監護處分期間3年,應屬適當。
㈢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所宣示。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件被告雖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且有命被告繼續治療以防再犯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就診情況穩定,穩定持續接受治療,此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本卷院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現與父母同住,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由父親陪同,被告之母亦稱都會陪被告去看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有家庭系統之支持及監督,上開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應「同時鼓勵並引介其加入支持團體、病友團體;以助擴大其社交圈、學習適應性情緒調節技巧之因應策略」(本院卷第113頁),認被告有較豐富的人際關係對病情較有幫助,是被告可透過家庭關係約束其就醫就診,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又讓被告參與各類支持團體對被告之病情較有幫助,本院審酌上情,認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應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七、沒收: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各該物品或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沒收之必要性。
㈡本案扣案之電蚊拍,被告於審理中稱:電蚊拍是我的,我有
拿出來揮向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扣案之電蚊拍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工具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