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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侵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原 告 AV000-A111013(A女)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被 告 朱啓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案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V000-A111013(即甲 ,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朱啓宗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16時30分許,在原告任職之養生館消費,於原告為其按摩之際,假藉對原告示範撥筋技巧,趁機以自備之藍綠色毛巾捆綁原告雙腳,並在原告身後一手架住原告脖子、另一手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把以刀尖處抵住原告脖子,再拿另1條自備之白黃色毛巾1條欲塞入原告口中,為原告以該毛巾髒污為由拒絕,被告即對原告恫嚇稱:「今天妳跟我做愛,如果妳沒有配合,妳今天會死掉!」等語,原告回以:「哥哥你這樣,我以後不按你喔。」等語,被告復稱:「妳沒有機會按我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與之為性交行為,原告因懼怕假意配合,後見被告將手中剪刀放在一旁,便伺機逃往1樓求救及報警處理。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賠不出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㈡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年齡、渠等工作、生活狀況(見刑事院卷第286、296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情形(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等,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侵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侵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