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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龍勝路150號前停車後,疏未注意禮讓路上其他車輛先行,且未確認安全無虞,就逕自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適少年許○凱(93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簡稱:A男)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丁○(未戴安全帽),同向從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丙○○之車輛的駕駛座旁車門,與A男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A男(未據告訴)及丁○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簡稱:被告),就告訴人丁○、A男於警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10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丁○、A男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而為過失,至為灼然。

三、又:

㈠、車禍發生後,111年11月29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3目,已將「電動自行車」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而依車禍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電動自行車應屬於慢車。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電動自行車應不得附載乘客。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及車禍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之2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規定,雖然電動自行車不得附載乘客,但若違規搭乘電動自行車之乘客則仍應配戴安全帽。是以,告訴人違反規定未載安全帽及搭乘電動自行車,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就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

㈡、本院就告訴人傷勢及復原情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112年2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1157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3日行「拔除右脛骨鋼板 」手術。

於拔除右脛骨鋼板後,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及21日門診就醫,右下肢手術傷口癒合正常,已經拆線,應無植皮需要。又若骨折部分在生長板部位會有可能造成長短腳,但告訴人骨折部位並非生長板部位。告訴人下肢骨折癒合後可走路及跑步(指脛骨幹骨折術後),一般並不會留有明顯重大下肢後遺症。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顱骨出血,頭部血塊已吸收並未手術,頭痛為受傷之後遺症,告訴人意識清楚、肢體活動正常,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至110年8月6日,目前腦部穩定。告訴人就診自述車禍後易有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過度警覺,不敢騎車、車多或車距太近會恐慌、失眠等情形,111年11月11日回診時仍表達易焦慮、不敢騎車或乘載時焦慮度仍高等情形(詳交簡上卷143、144頁回函),是以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7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尚有未合。又經本院就告訴人之病情及康復情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害,及確會影響就學,而且治療過程又需忍受不適及花費相當時間。因此確切之賠償金額雖尚待判決確認,但告訴人迄今僅獲得強制險理賠,致難認被告已誠意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函查所得之就醫及康復情形,致量刑略低,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告訴人及家庭身心受創嚴重,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審酌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車禍受傷,住院12日,於110年5月11日才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右下肢不宜直接踩地(詳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嗣歷經約1年7個月,才於111年11月23日進行手術,拔除右脛骨內之鋼板。又告訴人正值求學及較注重外觀之青春年華,但直到112年2月17日本院開庭時,告訴人之右腳仍留有多處明顯且面積不小之傷疤(詳交簡上卷第105到111、177至183頁照片),而且仍有頭痛、焦慮、恐慌等後遺症(詳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回函)。

從而本院開庭時,告訴人之父親所稱:本次車禍已影響告訴人就學及日常生活等語(交簡上卷102頁),並非無據之虛言,堪信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且非輕微之創害。是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量刑雖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或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但犯罪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量刑因素,自當併予斟酌賠償損害之情形。衡諸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縱與有過失,但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如前述)。然車禍發生後迄今,告訴人僅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61570元,被告未再給付其他金額予告訴人(詳交簡上卷173、213頁),並堅稱至多僅願意再給付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自難認為被告確有誠意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難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或趨近最低法定有期徒刑之寬典。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失責任在於被告,但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卻迄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與身心受影響情形(詳前述),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范文欽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