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尚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但應除去卷內甲○○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聲請將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付與聲請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審理,聲請人於審理中之111年6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部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外,自應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內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是就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之。惟為保障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除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另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本院考量上開警詢及偵訊內容
含告訴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其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倘聲請人對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54
號全案卷證資料結果,尚未發現有上開證據資料存在,故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而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本院110年7月13日雄院和刑倫110交簡1276字第1101011200號函文影本 2 本院110年6月30日雄院和刑倫110交簡1276字第1101010465號函文影本 3 110年4月7日地檢署偵查庭錄音錄影檔案 4 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00000000000號函文檢還之影卷3宗 5 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錄音錄影檔案 6 乙○○警局問訊錄音錄影檔案 7 甲○○警局問訊錄音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