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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麗景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舒玉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麗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過勇路與過雄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顏玉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顏玉微並因跳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跟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玉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簡麗景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二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顏玉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跳車才會受傷,我的車子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跳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二第9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6頁、簡上卷一第97至10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至5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2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見警卷第43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過雄街與過勇路口有停下來看,當時我判斷距離對方還很遠就慢慢往前起步,騎到路口中間發現對方速度很快,我閃躲不及就跳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告訴人於發現被告車輛將駛入上開路口後,仍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即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0頁),就被告與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左足跟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係其

自身之跳車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見我駛來,剎車不及便跳車坐在一旁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躲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始跳車。又告訴人確因跳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無直接碰撞到告訴人而有不同。

㈣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不只左足跟挫傷

、背部挫傷,尚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惟經本院就此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實施鑑定,結果略以:「『椎弓斷裂』(Spondylolysis)係指『椎弓峽部』的脊椎其中一個椎骨產生裂縫或應力性骨折。椎弓峽部是椎骨中最薄弱的部分,連接椎體上下小關節,當人體脊椎重覆並過度使用時會產生裂縫(例如進行各項體育運動),一旦發生裂縫或應力性骨折,就會發生椎弓斷裂,多數患有『椎弓斷裂』之病人可能全無自覺症狀(例如疼痛等等),而係在接受其他檢查時,意外被發現,另經高能量撞擊後,亦有可能發生『椎弓斷裂』,倘若須鑑別診斷前開病況係新傷或舊傷,建議應有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影像,以排除陳舊性骨折未癒合之情形。」、「經檢視告訴人109年8月31日發生車禍後之所有影像學資料,同年11月25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腰椎核磁共振影像以及110年3月12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腰椎核磁共振影像,均顯示第五腰椎陳舊性骨折,不癒合,前述影像已超過三週以上,且無受傷時相關檢查影像,仍無法判斷病人腰椎病症與109年8月3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關連性」,此有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醫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分析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陸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足見告訴人現所患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一情,確因無本案車禍發生後3週內之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影像,而無從判斷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新發生骨折,或是本案車禍前已存在之陳舊性骨折未癒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認告訴人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不只左足跟挫

傷、背部挫傷,尚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且被告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仍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前開說明,本案無從肯認告訴人所患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前二、㈣所述),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改口否認犯罪,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48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63至64、83頁),雖被告嗣就該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該部分之民事案件尚未終結,告訴人目前仍獲有該48萬元之賠償;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於原審中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