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秉軒
楊士炫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秉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炫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楊士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至杜秉軒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楊士炫為本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至2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考量楊士炫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杜秉軒前於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肇事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平區駛至高雄市苓雅區,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撞擊他人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身體上損害;復審酌楊士炫所為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擬讓實際犯罪者得以脫免罪責,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 告 杜秉軒(年籍資料詳卷)
楊士炫(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秉軒於民國111年2月5日17時許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士炫、陳淇鴻,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澄清路口時,不慎擦撞馬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馬玉玲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杜秉軒之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楊士炫竟意圖使杜秉軒隱避,向處理警員冒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處理警員隨即對楊士炫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1毫克後,以現行犯將楊士炫逮捕帶回派出所,楊士炫始向處理警員自首其係頂替,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詢問陳淇鴻後,確認杜秉軒為實際駕駛人,再於同日23時2分許對杜秉軒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秉軒、楊士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玉玲、陳淇鴻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擷取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人馬玉玲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楊士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