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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2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冠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但應除去卷內甲○○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付與聲請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案件受理,聲請人於審理中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部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外,自應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內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之。惟為保障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除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65

號全案卷證資料結果,未發現有上開證據資料存在,故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而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39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1號偵查卷宗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 4 路口監視器光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