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以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以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部分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具狀向本院陳稱:我主觀上以為酒已經退了才開車上路,並請扣除酒測儀器之誤差值等語。惟查:
㈠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查本案件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且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曾飲酒即不得酒駕之誡命規範,而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附件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有附件所示之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所測得之數值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而無礙於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酒測值已逾法定最低標準之事實認定。
㈡所謂儀器檢查公差,本係用以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儀器是否
合格而設,故執用以判定檢測儀器是否合格之抽象規範數值,主張於具體個案中應予全數扣除,對公差值概念已存有誤解。而凡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公差,其所得酒測值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當無循環往復再執此爭執之理。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又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理性的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基於此一認知與法規體系解釋(度量衡法),應當考慮了誤差值的客觀事實,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構成要件,規範上本已預設需透過相關儀器設施去量度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規範目的上當已將度量儀器一般均會存有公差納入考量,並在此認知下劃定以每公升0.25毫克作為吐氣酒精濃度之處罰基準,是以經合格酒測儀器檢測數額達到前述處罰標準時,即應科予刑事制裁,再執公差值主張應免除罪責云云,實與規範目的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被告主張本案酒測檢驗結果仍應扣除誤差值,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3.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以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役折算標準。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竟於飲酒後猶持僥倖心態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後測得如附件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被 告 黃以程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程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9月12日3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左後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