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政良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蘇庭榆騎車過來撞我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事發當日,我騎車沿建工路
直行,正當我直行通過建工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本來停在路口中間,但我過去時,被告在我面前突然轉彎,我來不及煞車,導致我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7 、21頁、偵卷第59頁)明確;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第26至29頁)所示,車禍現場為十字交岔路口,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建工路由東往西行駛,車禍後被告車輛煞停位置係在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車體已駛越建工路行車分向線,右側前車門有凹損等情相互以觀,可見被告駕駛汽車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越過路口中線往左偏行,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係年滿20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道路通行路權歸屬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6至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駕駛汽車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使得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被告行駛至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75號被 告 陳政良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正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正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蘇庭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致蘇庭榆受有第11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庭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良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庭榆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