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進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但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付與聲請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於審理中之111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3000號卷宗內之筆錄及勘驗報告,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於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光碟,本院考量此等光碟內之數
位影像檔案包含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影像及第三人駕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無法將上開數位影像檔案中涉及第三人之部分割裂或遮隱,再參以拷貝光碟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任由聲請人將拷貝之光碟攜出法院自行播放並無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況本件檢察事務官已針對此等光碟進行勘驗,製有附表編號3所示勘驗報告,而本裁定既已准許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勘驗報告予聲請人,則不准許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光碟,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係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9日被告之調查筆錄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偵查卷宗之111年5月9日、11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偵查卷宗之111年8月31日勘驗報告 4 警方查獲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 5 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