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信宏(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曾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法治觀念不佳,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被 告 潘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薑母鴨店食用酒類料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