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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駿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王嘉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5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魯春玉(已歿)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家屬王秀琴、陳哲緯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家屬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且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其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乙節,業如前述,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參,被告犯後頗具悔悟,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死亡,嗣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陳哲緯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其係告訴代理人,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 告 王嘉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駿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遠路與曹公路口時,適前方有魯春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王嘉駿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魯春玉,致魯春玉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至胸椎第1、2節狹窄症、四肢偏癱、第

三、四、五、六、七頸椎神經斷裂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脊髓損傷術後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尾底骨壓瘡之重傷害。嗣王嘉駿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魯春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駿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哲緯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