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昆霖
曾亞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昆霖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亞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亞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曾亞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曾亞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楊昆霖、曾亞偉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查楊昆霖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件行為時為109年9月4日,顯為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所犯,核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曾亞偉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曾亞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事致生實害,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已本有不該,更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脫免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央請楊昆霖頂替,行為殊值非難。而楊昆霖於曾亞偉肇事後,不思規勸曾亞偉據實陳述,反於現場頂替並偽稱為駕駛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2人分別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 告 楊昆霖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曾亞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亞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8號、106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昆霖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亞偉於民國109年9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王公路100巷口,適有賴彥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怡萱,沿王公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轉王公路,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怡萱受有雙手、雙腳擦挫傷;賴彥良則係右手、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彥良遂報警處理。曾亞偉因係酒後駕車且欲離去接送小孩,為規避刑責,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昆霖聯絡,要求楊昆霖向員警坦承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楊昆霖乃應允之,並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之機車前往現場。楊昆霖明知曾亞偉酒後駕車肇事,竟意圖使曾亞偉隱避,遂向員警自述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而頂替曾亞偉,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確認。員警乃於同日18時15分、18時16分許分別對楊昆霖、曾亞偉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楊昆霖檢測結果無酒精反應;曾亞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亞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為規避刑責及欲離去接送小孩,遂要求楊昆霖前來並向員警坦承係其駕車肇事,經員警令曾亞偉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2 被告楊昆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亞偉請託前往事故現場,向員警自述其有駕車肇事而頂替被告曾亞偉 3 證人朱怡萱、賴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賴彥良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朱怡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2.證明事故發生後,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之人係被告曾亞偉。 3.證明被告楊昆霖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被告曾亞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賴彥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由被告楊昆霖向員警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被告曾亞偉則向員警自述係乘客 5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 1.證明被告曾亞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下車,足見其係駕駛人 2.證明被告楊昆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搭乘機車前往現場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曾亞偉於駕車肇事後經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核被告曾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楊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2人前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員警謊稱係被告楊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肇事,使員警在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及公共危險之被告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上開文書雖係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然對各該內容之真實與否,製作之公務員仍須盡調查能事。是本件被告2人陳報之內容縱或有不實,因偵審公務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要難以此即認被告2人須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亞偉為隱避自己前揭犯行而教唆被告楊昆霖頂替自己,自無另犯教唆頂替罪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