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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芝瑛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蔡文星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芝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郭芝瑛則受有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右手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郭芝瑛及蔡文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星之配偶蔡黃秀謙獨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芝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郭芝瑛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文星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蔡文星則未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芝瑛部分訊據郭芝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與蔡文星發生碰撞,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等傷害,惟否認造成上開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其辯護人則以:蔡文星於車禍當日就醫時並未發現左眼傷勢,經診斷有上開左眼病症時已距車禍2、3個月之久,難認與本案車禍有關,反而可能係因蔡文星自身之糖尿病疾病、曾進行白內障手術或從事修車焊接工作受強光刺激所造成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郭芝瑛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車路線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而與蔡文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之傷害等情,業據郭芝瑛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1至85、230至232、268至2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方骨科診所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永達牙醫診所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蔡文星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27、29、71至73、75至78、79至81、83至85、93至102、111至113頁、偵卷第27、8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7、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蔡文星除上開傷勢外,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1.蔡文星因本案車禍造成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一情,有如前述,且其顏面之眼周部位呈現瘀腫狀態,亦有上開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27頁),堪認蔡文星確因本案車禍而傷及眼部。而蔡文星於車禍後未久之109年11月9日即前往四季眼科診所(下稱四季眼科)就醫,依其主述因車禍傷及頭部及眼周,經診斷發現有「左眼脈絡膜出血」,並於11月16日診斷發現合併有「左眼玻璃體出血」,再經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11月20日接受「左眼平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惟後續門診追蹤(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4日)仍未見好,乃於110年1月13日改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經診斷有「左眼視網膜剝離」病症,而於1月26日、2月25日先後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複雜及鞏膜切除併植入或扣壓及視網膜上增生膜移除術及眼內雷射凝固手術」、「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複雜及視網膜上增生膜移除術及前房沖洗及眼內雷射凝固及液氣體交換術及矽油灌注手術」等情,有四季眼科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門診病歷記錄(109月12月2日至110年1月4日)、高醫病歷(110年1月13日初診)、高醫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9、21頁、偵卷第7頁、本院病歷卷第155至162、167至169頁),可知蔡文星於本案車禍後,確有出現上開左眼傷勢及病症(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而連續前往就醫及接受手術治療。又蔡文星於本案車禍以前,曾於109年7月10日在四季眼科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後多次回診檢查(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9年10月8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達0.8,當時並無任何上開左眼傷勢及病症等情,有四季眼科病歷紀錄、高醫112年4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89號函(說明蔡文星之病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本院病歷卷第91至99頁),由此可知蔡文星於本案車禍前曾在眼科診所檢查左眼及進行白內障手術,術後視力恢復良好,當時亦未發現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情形。綜上,蔡文星於本案車禍以前,曾在眼科診所檢查,其左眼並無上開傷勢或病症,嗣則因本案車禍傷及眼部,復於車禍後未久經診斷「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核與其車禍傷勢部位相合,自堪認定蔡文星之「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結果,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2.至於蔡文星在車禍當天雖未經診斷有上開左眼傷勢,然蔡文星當時係在民生醫院急診,後續則在外科回診治療,有民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病歷可參(偵卷第89條、本院病歷卷第29至48頁),可知蔡文星在民生醫院並未接受眼科檢查,自無從查知有無上開左眼傷勢,不能據以反推蔡文星未有該傷勢。郭芝瑛之辯護人主張蔡文星之左眼傷勢非當下發現,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3.又蔡文星之上開左眼傷勢非因其自身白內障、糖尿病疾病及從事修車焊接工作所造成等情,亦據高醫函復本院:「(蔡文星)左眼白内障手術時間為109年7月10日,術後109年8月7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0.8。根據高榮之病歷,未提及人工水晶體有位移的紀錄,故蔡文星本次視力模糊與白內障應較無關聯。此外,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與其糖尿病及從事修車焊接職業之關聯性」等情明確,有上開高醫112年4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8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已說明蔡文星之左眼傷勢與其個人疾病或工作無關。郭芝瑛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蔡文星長期罹患糖尿病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云云,惟糖尿病引發之視網膜剝離係屬「牽引性視網膜剝離」,有辯護人提出之衛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9至302頁),而蔡文星於本案則屬「裂孔性視網膜剝離(rhegmatogeno

us retinal detachment)」,有其高醫病歷資料可參(本院病歷卷第327、329頁),可見兩者之視網膜剝離類型並不相同,自難認蔡文星上開左眼傷勢係因糖尿病所致,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蔡文星於本案尚有「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之

傷勢,且因本案車禍傷勢已致「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等節,均屬不能認定:

1.公訴意旨無非係依:高醫110年1月27日、同年5月12日、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偵卷第7、93頁)、民生醫院110年9月2日、同年10月13日、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90、91頁)等件,認蔡文星亦受有上開傷勢及重傷害結果。

2.惟查,蔡文星之「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經診斷係屬「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增殖型視網膜病變」一節,有蔡文星之高醫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病歷卷第327頁),顯係因蔡文星自身糖尿病所生之既存病症,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3.至於蔡文星雖曾經診斷「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診斷證明書可參。甚至蔡文星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1年4月27日,本院卷第119頁)。且蔡文星於本院歷次審理時(111年10月19日、112年5月10日),均由看護攙扶入庭,就本院詢問之任何問題均沉默不答,且經其辯護人表示有當庭尿失禁等情形,俱有本院歷次筆錄可參。其配偶即告訴人蔡黃秀謙更當庭稱:蔡文星車禍後第三天就開始抽筋,半個月後暈眩,三個月後完全認不得我,也無法講話,也無法工作,他左眼看不見了,右眼視力也連帶受影響,這種視力無法騎車或開車,車禍後二個月他就不能工作云云(本院卷第75至76頁),似謂蔡文星從車禍迄今均病況極為嚴重,幾近人事不知而無法從事任何活動。經查:⑴蔡文星係於110年10月13日始經診斷「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

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有上開民生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90頁),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將近1年之久,則該傷勢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有可疑,不能遽以認定。

⑵又郭芝瑛曾於111年6至8月間,在蔡文星不知情下,透過友人

或親自前往拍攝其日常公開活動情形,並就蔡文星平日仍可正常騎車一節,向本院聲請調查路口監視器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郭芝瑛所提出之檔案結果(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明顯可見蔡文星平日有如正常人般騎乘機車,無須他人協助或任何輔助(包含可平穩牽引機車行走、順暢將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騎車及停車過程均平穩順暢、行進時保持直線無任何歪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之勘驗內容),也仍在其所營修車廠內正常從事車輛維修業務(包含可從事車輛檢修業務、回答顧客修車問題、可操作砂輪機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維修車輛且動作靈活順暢,詳如附表二編號5、7至12之勘驗內容),堪認蔡文星之左眼視能及認知能力均屬正常而可正常騎車及從事修車工作,絲毫未見上開蔡黃秀謙所述及蔡文星當庭表現之病況嚴重情形,已見詐病之嫌。甚至蔡文星平日在修車廠檢修車輛時,一發現遭到拍攝(其目光注視拍攝者),立刻放下手邊工作離開現場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甚明(詳如附表二編號12之勘驗內容),更可見蔡文星發現郭芝瑛之蒐證行為後,馬上刻意隱藏其正常行為表現,確有詐病行為,則蔡文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結果,更非無疑,不能認定。

⑶再就蔡文星有無詐病一節,更據高醫函復本院:「根據蔡文

星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情,有該院112年4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8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蔡文星之左眼傷勢經治療後,手術成功,視網膜已經貼合,其所謂「左眼無光感」情形與臨床所見不符,復參以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蔡文星日常活動一切正常之情形,可認蔡文星所謂「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病況均難認屬實,明顯屬於詐病行為,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傷害結果。

⑷告訴人蔡黃秀謙雖以前詞指稱蔡文星已不認得人,也看不見

,無法工作、騎車云云,而蔡文星也當庭表現出人事不知之情形,有如前述。惟查,蔡文星平日仍可正常騎車、工作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甚至蔡文星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時,蔡黃秀謙也在旁觀看,有如附表編號10之勘驗內容可憑,足認蔡黃秀謙明知蔡文星仍可正常工作,已見其上開指訴不實。蔡黃秀謙對於蔡文星為何仍可正常工作一情,雖改稱:「我要讓他刺激,讓他熟悉過去的事情,那都是我們帶他過去的」云云(本院卷第240頁),表示蔡文星係在其引導下始能從事工作。惟據本院勘驗結果,實不乏蔡文星單獨騎車、工作,甚至獨自操作砂輪機修繕汽車鈑金等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之勘驗內容),倘謂蔡文星病況嚴重均需蔡黃秀謙之引導照顧,又豈有獨自上街騎車,甚至在修車廠內單獨操持砂輪機等具有一定危險性工具之可能,可見告訴人上開改稱之詞仍屬不實。蔡黃秀謙對於蔡文星為何仍可上街騎車一情,徒稱:「他是蔡文星,但他不可能做這些行為,因為蔡文星平常都是給我們照顧的,他沒有這些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可見蔡黃秀謙無言以辯,只能空言否認,核其所述昧於客觀事實,自無可採。準此,告訴人蔡黃秀謙上開指訴及蔡文星於本院之行為表現,均不足以作為蔡文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結果之證明。反而渠2人欲藉此營造蔡文星有重傷結果之假象,除妨害司法公正,更陷被告郭芝瑛遭追訴、審判過失重傷害罪之風險,蔡黃秀謙與蔡文星是否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職責另行分案調查,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郭芝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芝瑛雖已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等候苓雅一路方向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69至70頁)。又蔡文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徵郭芝瑛前開過失行為與蔡文星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郭芝瑛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蔡文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具過失(詳下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蔡文星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郭芝瑛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被告蔡文星部分訊據蔡文星就其所涉罪嫌均保持沉默,其辯護人則主張:蔡文星係因郭芝瑛忽然衝入車道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並無過失等情為其辯護。經查:㈠蔡文星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車路線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與郭芝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芝瑛受有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右手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郭芝瑛於警、偵證述明確(他卷第49至53、55至58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民生醫院109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71至73、75至78、79至81、83至85、93至10

2、105、111至1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文星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任何煞車

減速一節,除據蔡文星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碰撞前伊沒有煞車等語在案(偵卷第56頁),亦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堪認蔡文星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69至70頁)。辯護人主張蔡文星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又郭芝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徵蔡文星前開過失行為與郭芝瑛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蔡文星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至於郭芝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具過失,有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郭芝瑛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蔡文星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芝瑛、蔡文星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芝瑛、蔡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芝瑛係犯刑法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郭芝瑛、蔡文星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郭芝瑛、蔡文星均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郭芝瑛坦承過失犯行(僅爭執蔡文星之傷勢範圍),復積極尋求與對方和解,雖因蔡文星一方之詐病行為致無法就合理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然仍透過保險公司先行賠償新臺幣66萬5665元,有保險公司付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頁),堪認郭芝瑛確有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非惡,復已為相當之賠償,具體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審酌蔡文星於本院審理期間全程保持緘默之犯後態度(行使緘默權不作為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兼衡郭芝瑛、蔡文星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對方傷勢之輕重暨對己傷勢與有過失之程度(郭芝瑛之過失責任較高,造成對方傷勢亦較重;蔡文星則反之)、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編號 本院勘驗結果 出處 1 一、勘驗標的: 本案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名:車禍監視器影片) 二、勘驗內容 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10月23日11時39分30秒至59秒 ㈡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其車頭略突出於旁邊騎樓停放之汽車,惟未妨礙苓雅一路車輛之行車動線,郭芝瑛視線未受阻礙,郭芝瑛停等期間有多輛汽機車沿苓雅一路行駛通過其前方,郭芝瑛機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有減速情形,2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 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附表二(蔡文星於車禍後之日常活動情形):

編號 本院勘驗結果 出處 1 一、勘驗標的: 本院調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攝得蔡文星日常騎車情形,檔名:(1)10.30.141.10_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二、勘驗內容: ㈠監視器位置:光華一路與林德街口(西向東)。 ㈡畫面時間:111年7月30日18時22分30秒起至34秒止。 ㈢有一穿著白色上衣之人(按即蔡文星,下稱A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該路口,A男行車平穩、筆直。 本院卷第79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33頁公文封) 2 一、勘驗標的: 本院調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攝得蔡文星日常騎車情形,檔名:(7)10.30.149.29_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二、勘驗內容: ㈠監視器位置:英明路與和平一路22巷口燈桿(東向西)。 ㈡畫面時間:111年7月30日18時30分25秒起至31分1秒止。 ㈢A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入和平一路22巷內,並在路邊民房停車,A男下車牽引機車停入民房雨遮內,其旁邊另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本案蔡文星騎乘之機車),A男行車及停車過程均平穩順暢,下車牽引機車時亦步伐穩定。 本院卷第80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33頁公文封) 3 一、勘驗標的: 本院調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攝得蔡文星日常騎車情形,檔名:(5)10.30.149.16_1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二、勘驗內容: ㈠監視器位置:和平一路與和平一路22巷口(西向東)。 ㈡畫面時間:111年7月30日18時30分21秒起至43秒止。 ㈢A男騎乘機車迎面而來駛入和平一路22巷內,並在路邊民房停車,其機車車頭可見「JOE」字樣,A男行車、停車過程均平穩順暢。 本院卷第80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33頁公文封) 4 一、勘驗標的: 本院調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攝得蔡文星日常騎車情形,檔名:(3)10.30.141.25_08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二、勘驗內容: ㈠監視器位置:林德街26巷。 ㈡畫面時間:111年8月5日10時9分9秒起至22秒止。 ㈢有一穿著紫色上衣之人(按即蔡文星)騎乘機車穿越林德街26巷,其機車車頭可見「JOE」字樣,該人行車平穩、筆直。 本院卷第80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33頁公文封) 5 一、勘驗標的: 郭芝瑛提出蔡文星於111年7月15日在修車廠工作情形(檔名:0715近距離交談) 二、勘驗內容: ㈠影片長度:7分43秒。 ㈡拍攝者在一修車廠與蔡文星交談,蔡文星戴頭燈,未著眼罩,身著白色上衣(所著衣服與上開勘驗檔案(7)10.30.149.29_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所示A男穿著之衣服相同),修車廠內停放有其他待維修車輛,拍攝者詢問蔡文星修車問題,蔡文星當場研判車輛問題並回答如何維修,蔡文星全程陳述清楚、交談自如,最後親自交付名片予拍攝者,並在名片上書寫友人資訊介紹拍攝者可至該處維修,且確認當天為7月15日。 本院卷第81頁(光碟置於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證物袋) 6 一、勘驗標的: 郭芝瑛提出蔡文星於111年7月30日之日常騎車情形(檔名:影片檔1拍攝內容被證3第一頁左邊照片,拍攝時間為111-7-30) 二、勘驗內容: 蔡文星步行至某處騎樓其停放機車處,步履平穩,手持車鑰匙直接插入機車電門,動作流暢,蔡文星戴上安全帽坐上機車,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移動至路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離開,騎乘動作平穩順暢。拍攝者手持報紙顯示日期為111年7月30日。 本院卷第23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127頁證物袋) 7 一、勘驗標的: 郭芝瑛提出蔡文星於111年6月23日在修車廠工作情形(檔名:影片檔2拍攝內容被證3第一頁右邊照片,拍攝時間為111-6-28【按檔名所載拍攝日期有誤】) 二、勘驗內容: 拍攝者手持報紙顯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朝蔡文星之修車廠拍攝,修車廠內停有待維修之計程車、「新光保全」廂型車等車輛,蔡文星從計程車旁走到修車廠前停放路邊之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騎乘動作平穩順暢。 本院卷第238頁(光碟置於同上證物袋) 8 一、勘驗標的: 郭芝瑛提出蔡文星於111年7月26日在修車廠工作情形(檔名:影片檔3拍攝內容被證3第二頁左邊照片,拍攝時間為111-6-23【按檔名所載拍攝日期有誤】) 二、勘驗內容: 拍攝者手持報紙顯示日期為111年7月26日,朝蔡文星之修車廠拍攝,廠內停有待一輛維修之「臺灣保全」廂型車等車輛,蔡文星坐在小椅凳,戴頭燈手持砂輪機維修該廂型車之鈑金,操作砂輪機之動作自然順暢。 本院卷第238頁(光碟置於同上證物袋) 9 一、勘驗標的: 郭芝瑛提出蔡文星於111年6月23日在修車廠工作情形(檔名:影片檔4拍攝內容被證3第二頁右邊照片,拍攝時間為111-6-28【按檔名所載拍攝日期有誤】) 二、勘驗內容: 拍攝者手持報紙顯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朝蔡文星經營之修車廠拍攝,廠內停有待維修之計程車、「新光保全」廂型車等車輛,攝得一男子背對鏡頭蹲坐在場內維修計程車,依其背影及所著服裝(白色短襯衫,與上開影片檔2之蔡文星所著服裝相同),該男子貌似為蔡文星。 本院卷第238頁(光碟置於同上證物袋) 10 一、勘驗標的: 郭芝瑛提出蔡文星於111年7月15日在修車廠工作情形(檔名:影片檔5拍攝內容被證3第三頁左邊照片,拍攝時間為111-7-15) 二、勘驗內容: 拍攝者手持報紙顯示日期為111年7月15日,朝蔡文星經營之修車廠拍攝,蔡文星蹲坐廠內戴頭燈維修汽車前保桿(已從車體上拆卸),蔡黃秀謙站在旁邊看著蔡文星,稍後走進修車廠內部,蔡文星繼續維修工作,手持螺絲起子操作,動作靈活順暢,蔡黃秀謙又走出來站在旁邊看蔡文星。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光碟置於同上證物袋) 11 一、勘驗標的: 郭芝瑛提出蔡文星於111年7月15日在修車廠工作情形(檔名:影片檔6拍攝內容被證3第三頁右邊照片,拍攝時間為111-7-15) 二、勘驗內容: 拍攝者手持報紙顯示日期為111年7月15日,朝蔡文星經營之修車廠拍攝,蔡文星蹲坐廠內維修汽車前保桿(已從車體上拆卸),動作順暢。 本院卷第239頁(光碟置於同上證物袋) 12 一、勘驗標的: 郭芝瑛提出蔡文星於111年8月5日在修車廠工作情形(檔名:影片檔7拍攝內容被證5右邊照片,拍攝時間為111-8-5) 二、勘驗內容: 拍攝者手持報紙顯示日期為111年8月5日,攝得蔡文星戴頭燈正在修車廠內檢查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蔡文星發現拍攝者靠近後,即放下手邊工作,一面注視拍攝者一面走向修車廠內,蔡文星之動作及步伐均平穩順暢。 本院卷第239頁(光碟置於同上證物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