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能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能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鄭許玉環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莊能安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國興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己向車道之燈號為紅燈,冒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周育政駕駛東林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金糯及周育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行經本案路口時,甲車之車頭擦撞乙車之右側車身,周育政隨即緊急煞車,致坐在輪椅上未繫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緊急煞車之慣性往前跌倒,翻滾至駕駛座後方,因而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第7、10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逾一年之治療,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無法行動,需以輪椅代步,而達完全喪失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嗣莊能安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許玉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莊能安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105至107頁,交易卷第66至67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許玉環之子鄭明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至12頁)、證人周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107至109頁)證述情節大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2日、110年11月4日、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卷【下稱交簡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5頁)、被告及周育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至70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卷第77至80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759號函(見交易卷第79至8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於駕車時遵循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卷第77至80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至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本案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至高雄長庚醫院骨科就醫時,
其四肢活動尚可,並在他人或助行器輔助下可以站立與行走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515號函附卷可佐(見交簡卷第91頁),而證人鄭明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腳的活動能力正常,事故發生當天告訴人乘坐輪椅搭乘長照車輛是因為告訴人尿道感染住院,剛從長庚醫院出院要回家,身體虛弱,故讓其乘坐輪椅等語(見交易卷第71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需乘坐輪椅之原因,據覆:「據病歷所載,鄭許女士於109年8月25日至本院急診,並於同年月26日轉院,主訴噁心、嘔吐,診斷為泌尿道發炎,經治療後於同年9月7日出院,並由家屬陪同及使用輪椅離開病房,病人高齡且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515號函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83頁),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其雙下肢之行走能力仍存,因身體虛弱無力,暫以輪椅代步。嗣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喪失無法行動,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2日、110年11月4日、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觀之高雄長庚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9月7日至本院急診治療...,需持續復健治療,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無法行動,需終生專人照顧。」等語(見交簡卷第51頁),復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說明告訴人雙下肢機能之治療狀況,據覆:「病人於109年9月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雙側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10月7日出院,病人最近乙次回診骨科日期為111年6月21日,經身體診視仍須以輪椅代步;本件病人雙下肢嚴重骨折傷勢經治療迄今已逾1年餘,仍無法行走,日後恢復可能性極低,研判其雙下肢機能已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759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79至80頁),證人鄭明瑞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雙下肢目前之狀況是可以站立起來,但無法行走等語(見交易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雙下肢機能已完全喪失,再施以醫療或復健後復原的可能很低,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見交易卷第10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
即闖紅燈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0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5至136頁);另酌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雙下肢機能完全喪失,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及女兒提供之孝親費用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按期履行如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鄭許玉環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⑴798,500元,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⑵201,500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給付完畢。 ⑶100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給付完畢。 ⑷餘款2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⑸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