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勳
戴椿錦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鍾淑吟於民國107年9月26日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青泉街與鼓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需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右轉鼓山三路,適被告吳沛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不得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路口西南角之行人穿越道線處,另被告戴椿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未注意不得於行人穿越線並排停車,後告訴人江鄭淑月沿前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時,遭同案被告鍾淑吟駕駛右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顱內出血、左側開顱術後顱骨缺損、腦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吳沛勳、戴椿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沛勳、戴椿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沛勳、戴椿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吳沛勳、戴椿錦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19頁)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