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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全民

李沛穎

林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沛穎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鉉智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全民無罪。

事 實

一、李全民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436號東柱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行駛至大寮路西向車道,追撞前方由PHUNG LY T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彭理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臉、左腰、右手、雙腳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彭理想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適有李全民之胞妹李沛穎在場及李沛穎之友人林鉉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等在旁,其等均明知李全民因過失肇事致彭理想受有傷害,而屬已犯罪之人,竟共同基於使李全民隱避脫免刑責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沛穎環抱自A車下車之李全民移動至B車副駕駛座,並與林鉉智一起將李全民拉上B車,再由林鉉智駕駛B車乘載李全民離開肇事現場,而使之隱避。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李沛穎再自行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駕駛A車肇事者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案發時係李全民駕駛A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理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沛穎、林鉉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李全民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過失追撞彭理想騎乘之機車,致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當時適有李沛穎在場及林鉉智駕駛B車停等在旁,其等均明知李全民因過失肇事致彭理想受有傷害,而屬已犯罪之人,仍基於使李全民隱避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沛穎環抱自A車下車之李全民移動至B車副駕駛座,並與林鉉智一起將李全民拉上B車,再由林鉉智駕駛B車乘載李全民離開肇事現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李沛穎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駕駛A車肇事者而頂替等節,業據李沛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全民、告訴人彭理想、李全民之子李泊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6頁、第23至29頁、第37至41頁、第151至158頁、第179至183頁),並有彭理想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6頁、第62至73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此外,林鉉智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當場即知悉李全民駕駛A車因過失發生事故致人倒地,嗣由李沛穎環抱自A車下車之李全民移動至B車副駕駛座,與李沛穎一起將李全民拉上B車,再由其駕駛B車乘載李全民離開肇事現場等節在卷(偵卷第31至36頁、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李沛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林鉉智雖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李沛穎表示李全民身體不

舒服要回家吃藥,請我載李全民回家,並無使李全民隱避脫免刑責之犯意云云。惟林鉉智既知李全民已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屬已犯罪之人,理應留待現場施予救護及接受司法調查,則其在警方尚未到場處理前,即駕車將李全民載離現場,使李全民得脫免司法調查、追訴,自已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林鉉智使李全民隱避之原因為何,或屬其犯罪之動機,本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⒊再者,李全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胰臟炎發作疼痛

,身體不舒服,所以李沛穎就叫我先回家吃藥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167頁);李沛穎則於偵查中雖證述:李全民身體不好,我怕李全民生病嚴重,我就將李全民拉上林鉉智駕駛之B車,讓李全民回去吃藥云云(偵卷第155頁)。然李沛穎於警詢時,原本係證述:李全民有多次酒駕紀錄,我害怕李全民被關,所以就順勢將李全民扶到林鉉智駕駛之B車,叫林鉉智載李全民回家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全程未見李全民有面露痛苦或手抱腹部等情形,反而呈現全身無力、癱軟、步伐搖晃,無法自行正常行走或上車,且尚手叼香菸、露出不明微笑等狀似泥醉之反應,可知李全民當時並未出現因疾病而身體不適之反應(本院卷第93至96頁)。足見李沛穎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屬維護李全民之辯解,而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李全民於案發當時,如身體確有緊急狀況,則林鉉智與李沛穎理應係通報救護車,或駕車將李全民送往醫院,惟其等卻係由林鉉智直接乘載李全民返家,不僅足認其等上開辯解、證述顯屬不實外,益徵林鉉智與李沛穎具有使李全民隱避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案發當時並無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李沛穎、林鉉智上開所犯使李全民隱避脫免刑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⑴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

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亦即,行為人已實行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再出面頂替之,僅妨害同一國家搜索權、追訴權或裁判權國家法益之行使,依與罰後行為論以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一罪,即為已足。

⑵查李全民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涉犯過失傷害罪,不應加以隱

瞞而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執法人員無從得知其身分,然李沛穎、林鉉智仍共同將李全民拉上B車由林鉉智駕車搭載李全民離開現場,使實際肇事者李全民得以隱避不受調查,造成國家對於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調查與涉及過失傷害等不法犯行等追訴權、裁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受影響。是核李沛穎、林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李沛穎、林鉉智就上開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林鉉智就李沛穎後續自行頂替之事實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李沛穎於警員抵達現場後,出面向警員自稱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乃為確保使李全民隱避,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與罰後行為而毋庸再論以頂替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李沛穎係李全民之胞妹,二人具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審交訴卷第13至16頁),是李沛穎所犯使人犯隱避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鉉智與李全民並無上開規定之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通常之刑。㈢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李沛穎、林鉉智均明知李全民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屬已犯罪之人,為迴護李全民免受刑事處罰,仍共同將李全民拉上車,由林鉉智駕車搭載李全民逃離現場,使之隱匿逃避罪責,無視國家法令,使犯人隱避,徒增查緝困難,並妨害被害人對實際肇事者之求償權,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二人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其中居於主導地位,並進而有頂替行為之李沛穎之責任顯較林鉉智為重(惟李沛穎有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復衡以李沛穎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林鉉智則否認犯行,未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末考量李沛穎、林鉉智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及其二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全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與告訴人彭理想發生車禍致彭理想受傷。當時適有被告李沛穎及林鉉智在旁,李全民肇事後,明知彭理想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被告李沛穎、林鉉智均明知係李全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且李全民並未對彭理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李沛穎、林鉉智竟仍基於幫助李全民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由李沛穎攙扶李全民至林鉉智駕駛之B車,再由林鉉智駕駛B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李全民見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仍僅折返事故現場,未向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隱匿其真實身分。因認李全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李沛穎、林鉉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幫助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李全民、李沛穎、林鉉智(下稱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理想、李全民之子李泊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彭理想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李全民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與彭理想發生車禍,致

彭理想倒地並受有頭皮、臉、左腰、右手、雙腳擦傷等傷害。當時適有李沛穎在場及林鉉智駕駛B車停等在旁,由李沛穎環抱自A車下車之李全民移動至林鉉智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並與林鉉智一起將李全民拉上B車,再由林鉉智駕駛B車乘載李全民離開肇事現場。嗣後李全民雖有返回事故現場,惟未向在場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等事實,業據李全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9至16頁、第154至158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穎、林鉉智、告訴人彭理想、李全民之子李泊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2頁、第31至36頁第23至29頁、第37至41頁、第151至158頁、第179至183頁),並有彭理想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6頁、第62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為:⑴林鉉智駕駛B

車暫停路邊,李沛穎欲返回B車時,轉頭張望對面車道,驚嚇後右手摀住口罩3秒,對向車道停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即A車,嗣A車駕駛即李全民下車(雙腳均有穿著鞋子)往A車車頭方向走去。李沛穎隨即走往對面車道關切並走向李全民。嗣因李全民站立不穩、全身癱軟、無法自行走路,李沛穎即環抱住李全民往B車駕駛座旁移動,將李全民靠在B車,並與李全民對話,此時李全民左手叼著香菸,站立不穩,無法自行行走,全身癱軟而快要跌坐在地,且露出不明微笑,再由李沛穎扶起李全民後靠在B車駕駛座旁。途中林鉉智打開車門,揮手示意讓李全民上車,並與李沛穎交談,李沛穎接著抱住李全民將李全民往B車副駕駛座移動,此時李全民只剩右腳上有鞋子,左腳為赤腳。⑵李沛穎環抱李全民移動途中,李全民全身無力、步伐搖晃不穩,無法自行走路,林鉉智見渠等繞過B車車頭後,從車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伸手撐住副駕駛座車門,讓李沛穎將李全民扶往B車副駕駛座上,並協助李沛穎將李全民拉上B車。李全民坐上副駕駛座後,其右腳無法自行收進車內,此時由林鉉智以雙手將李全民右腳抬入,李全民坐妥後,李沛穎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隨即移動繞過B車車頭,在B車駕駛座外彎腰撿鞋子,再與林鉉智談話並交付該鞋子。交談結束後,李沛穎從B車車尾走回路邊,林鉉智開動B車載李全民離開現場等情(本院卷第93至96頁)。從李全民下車後呈現站立不穩、全身癱軟、無法自行走路及移動時鞋子掉落,李沛穎將其倚靠在B車時又再次站立不穩,全身癱軟而快要跌坐在地,全程由李沛穎環抱、移動、扶起、協助拉上車及露出不明微笑等狀似泥醉之狀態觀之,可見李全民當時已無完全之自我意識及行動能力,是其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能力,及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並非無疑。再參以李沛穎於警詢時證述:因李全民有多次酒駕紀錄,我害怕李全民被關,所以就順勢將李全民扶到林鉉智駕駛之B車,叫林鉉智載李全民回家等語明確,益徵本案係李沛穎決意並主動促使李全民肇事後離開現場。亦即,綜觀李全民於事故發生後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據以推斷其內在心理狀態,是否可認李全民有逃避肇事責任或救護義務之意思,實有合理可疑。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程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李全民之認定,李全民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又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既無從認定李全民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李沛穎、林鉉智亦無成立幫助犯肇事逃逸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已載明李沛穎、林鉉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李沛穎、林鉉智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李全民駕駛車輛肇事下車後,全程未見其有面露痛苦或手抱腹部等情形,反而呈現全身無力、癱軟、步伐搖晃,無法自行正常行走或上車,且露出不明微笑等狀似泥醉之反應,並需由李沛穎環抱、移動、扶起及由李沛穎、林鉉智協助拉上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李沛穎於警詢中證稱:因李全民有多次酒駕紀錄,我害怕李全民被關等語,及李全民本案係駕車逆向行駛肇事一情,可見李全民於案發時實有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虞,是李全民不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