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瑋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祥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祥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已有逃亡事實,犯後到案說明時,又隱瞞酒駕事實,辯稱肇事後始在家喝酒云云,更見匿飾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酒駕致人於死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涉案情節嚴重,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目前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對此同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逃亡可能性等情狀,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不能准許,爰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