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陸麗文被 告 辜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苓雅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開啟頭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苓雅二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扭傷、右手腕骨骨折、左髖扭挫傷併瘀血、右小腿扭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223元、輔具費用2,500元、回診車資1,800元、營養品5,000元、薪資損失114,45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73,027元。原告另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23元【計算式:
723+580+500+380+380+660=3223】、輔具費用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29頁),並經醫師囑咐右手需輔具固定1個月等語,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計5,723元【計算式:3223+2500=5723】,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回診車資1,800元及營養品5,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及支出必要性等資料,依卷內事證,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14,450元乙節【計
算式:38150x3=114450】,業據其提出相關薪資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15-17頁),並有經醫師囑咐因本件傷勢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前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14,450元,亦屬有據。
㈢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85年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等語;被告則為69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等語(見附民卷第81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卷第85頁),斟以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不等(見附民卷密封袋,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開啟頭燈,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亦同為肇事之原因,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
㈤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81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㈥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5,723元
、薪資損失114,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兩造過失之比例百分之50計算,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元,合計應為83,087元【計算式:(5723+114450+50000)x50%-2000=83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