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
童俊杰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俊杰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怡君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君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林怡君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有本院公路監理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怡君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然因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林怡君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童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童俊杰先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童俊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童俊杰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君無照駕車,疏未
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池冠威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而被告童俊杰所為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擬讓實際犯罪者得以脫免罪責,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現均因在監執行,未能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 告 林怡君(年籍資料詳卷)
童俊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夜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童俊杰,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0時13分許,行經大順二路與大順二路5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池冠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順二路55巷西向東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大順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池冠威受有左腕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而林怡君當時因案遭通緝,童俊杰為使林怡君規避過失傷害之刑責,並避免其為警逮捕,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任由林怡君離去,隨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自己為肇事駕駛,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林怡君。
二、案經池冠威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童俊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池冠威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
(五)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2張。
(六)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圖9張。
(七)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
三、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童俊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