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服刑期滿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於109年5月2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乙○○僅出席109年5月23日、6月6日、8月15日、9月5日及9月19日即未再出席,而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12月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20549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1次個別評估,詎乙○○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要完成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課程及收到罰鍰通知、繳納完畢等情,惟辯稱:伊於109年要出國工作有請假,工作到111年1月1日才返台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1606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 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書面通知被告:未按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律效果。另應於109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上午8時至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3月9日簽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1606500號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5324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書面通知被告:未按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律效果。 2.被告應於109年8月1日、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10日、10月24日上午8時至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20549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被告對裁處罰鍰1萬元,並應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1次個別評估事實。 2.該行政裁處書分寄送至被告位於戶籍地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嗣於109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於108年8月14日函文通知執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在案,被告皆未出席,期間因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108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至109年5月15日期滿出監,社會局再於109年3月3日函文通知處遇事宜,被告僅出席109年5月23日及109年6月6日等2次课程,社會局於109年7月29日函文意見陳述,惟被告僅出席109年8月15日、109年9月5日及109年9月19日等3次課程,缺席109年10月之課程,迄今尚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課程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8月5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136285400號函 被告已繳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該裁處罰鍰1萬元之事實。 7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境,復於110年12月17日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