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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原侵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原 告 AV000-A110136法定代理人 AV000-A110136之母被 告 邱毅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肆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即代號AV000-A110136女子(下稱A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A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姓名、住址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友人,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西子灣防波堤上,趁原告與友人聊天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伊臀部1下而性騷擾原告。

㈡再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日22時許,在上

開地點,趁原告欲自重機車後座下車時,徒手觸摸伊臀部1下而性騷擾伊。

㈢於110年5月2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小○民

宿」陽台上,趁與原告獨處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原告有退後、迴避其靠近之動作後,仍強行親吻原告,並隔著上衣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且將手伸進原告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實施猥褻行為。

被告前述行為均是侵犯原告之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有觸摸原告臀部兩下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沒有對原告強制猥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89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搜救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語;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中、從事網拍、未婚、無子女等語;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前述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