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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原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Jeffery L.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鄭慶鴻

田庭瑜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慶鴻、田庭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被告鄭慶鴻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田庭瑜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鄭慶鴻、田庭瑜(下稱被告二人)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8,9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使用商品;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二人於該言詞辯論程序在場,並無異議之表示,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含如附表一「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詎被告二人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在「JOYROOM機樂堂」商店內,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或供維修使用,以每件49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消費者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牟利,嗣原告公司派員於107年5月29日至上開店家,分別以2,500元以及800元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觸控螢幕、充電器及連接線1組,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於107年8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面搜索,扣得仿冒蘋果公司電源轉接器3件、手機面板37件(其中16件不予鑑定)、手機電池14件、手機排線64件、手機保護貼紙628件,共計730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被告二人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主張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以2,500元換修購得手機面板1件、800元購得連接線及充電器1組,意即被告二人係以800元至2,500元等價格販售,是被告二人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1,126元,故本件應以1,126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商品單價。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侵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被告二人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以15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為適當,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16萬8,900元(計算式:1,126元×150倍=16萬8,900元)。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否認犯罪,所以不用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二人確有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鄭慶鴻有期徒刑4月、被告田庭瑜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在案;另起訴意旨並未認定手機保護貼紙有何非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亦未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就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因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事實,足認為真實。其餘主張被告二人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原告主張即無依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二人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而被告田庭瑜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電池售價為800元至1,200 元,充電器售價為490元,排線售價700元至1,000元等語,被告二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傳輸線售價390元等語,此有被告田庭瑜之偵查筆錄以及被告二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告二人販賣觸控螢幕予原告公司人員之價格為2,500元,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故將上開電池以及排線商品計算出平均價格為:電池1,000元、排線850元,再與各項商品之數量相乘後再算出平均金額,計算方式為:【(觸控螢幕2,500元×22件)+(電池1,000元×14件)+(排線850元×64件)+(充電器490元×4件)+(傳輸線390元×1件)】÷105件=1,1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應以1,198元計算。

㈣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以經營實體店面之方式販售,而被告二人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合計105件,仿冒數量尚非鉅量;再被告二人本案經營上開店面陳列、販賣之時間始於106年7月間,至107年8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陳列歷時約1年,期間非短,又考量被告二人供稱目前已無經營「機樂堂」店面等語,被告田庭瑜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鄭慶鴻名下僅有汽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本院卷附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之倍數應以100倍,較為恰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9,800元【計算式:1,198元×100倍=11萬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鄭慶鴻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由同居人收受(送達之高雄市左營區地址係被告鄭慶鴻斯時之居所地,嗣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未居住,見本院卷第35頁)、對被告田庭瑜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由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慶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田庭瑜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萬9,800元,及被告鄭慶鴻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田庭瑜自110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9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專用期限 1 00000000 轉接器、充電器、電池組、電線等商品 112年12月31日 2 00000000 晶片、半導體、機體電路等商品 113年3月15日 3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 113年1月15日 4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112年6月15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仿冒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仿冒蘋果商標之充電器1件 00000000 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蒐證所購證物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仿冒蘋果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1件 00000000 00000000 同上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仿冒蘋果商標之傳輸線1件 00000000 同上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仿冒蘋果商標之充電器3件 00000000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1件 00000000 00000000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14件 00000000 00000000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仿冒蘋果商標之排線零件64件 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