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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堉瑋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63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我有與我母親一同照顧年幼的女兒的需求,女兒與我母親目前住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法官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㈡茲因被告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告所

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前揭地址之理由,且經核其子女甫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參照,足見其主張有子女照顧需求屬實,其理由尚屬正當,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表示沒有意見,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