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靜蘭
林肇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被 告 梁俊一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林四郎選任辯護人 王姿翔律師被 告 黎文霞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陳麗玉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被 告 林倢玏
黃㨅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李文仁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6829、26476、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02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5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6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02、B05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C03、C04、B03、C08、黃㨅塏、B07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C02係萬那杜共和國(下稱萬那杜)籍公司 YONG FENG FISHER
Y CO.,LTD.(中文名稱:永豐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負責人,「大旺號」漁船係永豐公司所屬船隻(船籍國為萬那杜;該船屬延繩釣遠洋作業漁船,英文船名:DA WANG),並僱用代號K0000000號(菲律賓籍,年籍詳卷,下稱A君)為船員,在大旺號漁船作業期間,從事漁撈作業、清洗船艙甲板、搬運卸貨等工作;B05係我國籍立德信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4樓,下稱立德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大旺號漁船外籍船員之仲介公司;B06為永信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永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旺號漁船進出港報關業務(含向主管機關申請船舶進出港、船員遣送),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109年4月10日「大旺號」漁船進入我國海域,隨即停泊在高雄市旗津區之北岸碼頭,A君因不滿上開船舶作業期間所受待遇,急欲下船搭機返國,因時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停靠船隻人員均無法入境我國,A君被迫安置於大旺號漁船上,A君因上開原因不願再從事船務工作且不配合船上作息,詎C02、B05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且A君尚未獲得許可進入我國,當時也經醫師確認A君並未感染新冠肺炎,竟與A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A君部分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C02要求B05,由B05駕車將A君自北岸碼頭載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巨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典公司),非法進入我國。
三、B07為受永豐公司委託負責大旺號漁船進出港業務之人,其於109年5月5日前往大旺號點名,發現A君不在船上,並告知B06上情(B07被訴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B06明知B07僅通知A君係於109年5月5日失聯,未告知A君109年5月1日至5月4日有失聯、行方不明情事,竟於109年5月5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B06指派不知情之職員B08於109年5月5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下稱高港隊),將「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外出未歸」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1份並檢附「行方不明船員名冊」、A君護照影本各1份後,持以向高港隊通報,致不知情之高港隊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外出未歸」等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電腦系統準公文書內,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高港隊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A君。
四、案經A君告訴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A君於警詢對被告C
02、B05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所為之陳述,既經C02、B05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證人A君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A君於警詢之證詞對於被告C02、B05所涉上開犯嫌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C02、B05之辯護人固否認證人A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的證據能力,惟本院認該偵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A君並為始末連續陳述,辯護人復未具體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中傳喚A君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A君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C02、B05有罪之依據無疑。
㈢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C02、B05、被告B06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293至307頁;原訴卷二第
27、67、6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C02固坦承有命B05將A君帶離大旺號;B05則坦承有於109年4月21日搭載A君前往巨典公司,將A君留在該處直到109年5月4日;B06固坦承有前往高港隊申報A君自109年5月1日起行方不明,惟各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境、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分別置辯如下:
㈠C02辯稱:我都是請仲介公司的B05處理船員的事情,我不會
知道B05把A君帶去哪裡等語,辯護人則以:因A君表示他有染疫,並至醫療診所就醫,造成其他船員恐慌,C02以船東身分雖然同意船務仲介B05加以處理,基本上C02也是倚賴B05的專業處理,至於送到巨典公司之場所是否適法,C02並不知情,C02也是在B05將A君帶至巨典公司後才知道A君被送往何處,是事後才知道原來B05要將A君帶去巨典公司,在B05送A君下船前並不知道B05將如何安置A君,也從未具體指示要把A君送至何處,難認C02與B05在事前就有犯意聯絡,且C02與B05討論要怎麼處理A君,是因為A君一直說自己有感染新冠肺炎,C02為了要讓其他船員免於被傳染,只能作適當處置,縱然最後確認A君沒有發病,C02的行為也是為了保全其他船員的健康,故應該有誤想防衛之適用。A君於巨典公司之場所時,並沒有完全自由受到限制,解釋上該處所是船舶的延伸,從B05把A君送至巨典公司場所先後達14天,就是當時的防疫規範所要求的隔離14天。故C02並無讓A君進入國境之犯罪意圖,根據C02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衛生福利部並無公布船員染疫如何處理之指引,故C02只能依賴仲介專業加以處理,並不能因此認為C02涉及犯罪,與B05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被訴罪名罪證不足等語,為C02辯護。
㈡B05辯稱:我是因為A君不想要留在船上,才載他去巨典公司
的,A君過去的時候,經理會讓他簽切結書,他知道管理模式等語,辯護人則以:B05將A君接往巨典公司,是因為要將A君與其他船員進行隔離,因A君有反映自己疑似感染新冠肺炎,也有因此就醫,為了確保其他船員不被傳染,遂將A君帶下船,這是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要確保其他船員健康不染疫的唯一的辦法,雖然最後確認A君沒有染疫,但以當時所有人對於疫情都是如臨大敵、禦敵從寬的心態跟作法,還原到案發當下B05應有誤想防衛,甚至誤想避難的適用,因為經過權衡為了要避免其他船員被傳染,B05只能將A君帶往巨典公司,無法期待當下B05可以遵守相關入出國及移民管制法規的可能,是B05縱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也應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
㈢B06辯稱:我是被動受B07通知去通報A君行方不明等語,辯護
人則以:刑法第214、215、216條之犯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但B06所任職之永信公司只是代理船東永豐公司船舶進出港的報關作業,完全沒有經手船員管理,B06是於109年5月5日經由B07上船點名後告知A君及另外7位漁工不在船上,B06基於對船東信賴,及履行代理人代本人意思表示之職責,於是請公司職員向移民署申報外籍船員行方不明之協尋,至於A君遭何人安置或安置於何處,B06並不知情,對於B07所提供的資訊,B06不可能、也沒有能力去懷疑真實性,故B06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刑法第214、215、216條犯罪之意思,至於失蹤日期填寫5月1日係因申請表格有欄位必須填寫被協尋對象行方不明之日期,依照以往經驗,船員都是失蹤數日後才被船東發現不在船上,無法確認確切日期,因此在申報協尋時,失蹤日期會填寫申報日期的前3至5日左右,以利申報協尋,移民署也會受理,這是基於慣例及合理推論所為的申報。故B06主觀上絕對不具有明知A君並非109年5月1日外出未歸之直接故意。再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公務員對該事項無實質審查權限,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3、89條規定可知,移民署對於受理的申請案件,可以行使司法警察權據以調查,可見移民署對於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的申報、協尋有實質審查權,從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B06辯護。
㈣經查,C02係永豐公司之負責人,「大旺號」漁船係永豐公司
所屬船隻(船籍國為萬那杜,該船屬延繩釣遠洋作業漁船,英文船名:DA WANG),並僱用A君為船員,在大旺號漁船作業期間,從事漁撈作業、清洗船艙甲板、搬運卸貨等工作;B05係立德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大旺號漁船外籍船員之仲介公司;B06為永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旺號漁船進出港報關業務。大旺號於108年4月10日自我國高雄市旗津區漁港啟航,前往南太平洋海域進行捕撈作業,並於109年4月10日返回我國,109年4月10日「大旺號」漁船進入我國海域,隨即停泊在我國高雄市旗津區之北岸碼頭,A君因不滿上開船舶作業期間所受待遇,急欲下船搭機返國,因時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停靠船隻人員均無法入境我國,A君被迫安置於大旺號漁船上,A君因上開原因不願再從事船務工作且不配合船上作息,B05即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駕車接載A君至巨典公司;B06指派不知情之職員B08於109年5月5日前往高港隊,製作「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外出未歸」等內容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1份並檢附「行方不明船員名冊」、A君護照影本,持以向高港隊通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審查後,將「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外出未歸」等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電腦系統公文書內等情,核與證人A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四卷第256、257、424頁;他六卷第36、37、90頁;原訴卷四第180至191頁)、證人C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四卷第334;他三卷第188頁;)、證人B07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三卷第199、200頁;他四卷第311至31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專勤隊訪查照片(他六卷第41、42頁;他四卷第285、286、431、432頁)、大旺號進港名單(證據資料卷一第135頁)、進場申請預報表(他四卷第26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5月4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511至5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10年2月19日漁三字第1101200402號函覆說明(他三卷第275、276頁)、永豐公司萬那杜設立影本(審原訴卷第165頁)、聯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八卷第9、10頁)、立德信公司仲介船員合約書(他八卷第28
7、288頁)、巨典住宿切結書(審原訴卷第259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審原訴卷第247頁)、永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院四卷第413至414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C02、B05、B06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A君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仲介公司的人說不想待船上想
要回國,所以他們就把我帶到那個住所,請我在那邊等待回國,說要幫我處理文件,在4月16日到5月4日這段期間,有兩位女生就把我載去巨典公司,那兩個女生就跟我說,等文件好之後就會讓我回去,但一直沒有等到消息。我只知道因為我想要回去,才把我帶去那邊,我是自願過去的等語(原訴卷四第182、183、189、190、268、283、284頁)。
⒉B05於警詢時供稱:大旺號於109年4月10日入港後因為疫情因
素所以沒有申辦臨時入國許可,船員只能待在船上,我們有告知船員不能臨時入國,也因此不能辦理船員返國的事宜。A君於109年4月16日就醫回來船上每天都在吵,也不做船上的工作,吵了好幾天,也向好多單位投訴,我就開白色賓士車把他載送至一個處所安置,住了2週的時間,他每天打電話給我,問何時才能回國,後來他自行打電話,由救護車送至小港醫院,我自行開車到醫院,去醫院我有通知港隊,港隊的人也有至醫院,醫治完我叫計程車載他回船上,港隊人員跟隨在後等語(他四卷第295至297頁),於偵訊時供稱:A君從進港開始,他就在船上吵,一開始說他要回國,有告知他說因為疫情關係,禁止外國人入境,所以沒辦法送他回國。後來他自己講說呼吸困難、身體不舒服,我認為他想要說他自己生病,要讓我們帶他回國,我們也帶他就醫二次,他也打電話給桃園群眾服務中心投訴說他自己非法入境,說他有進入疫區,後來才用救護車送他到醫院檢疫,檢疫結果他是陰性反應,醫院說他身體很健康,他每天還是在船上吵,他吵到其他船員沒辦法工作,因為他是職務船員,船東要求我們處理,我們才徵求船東、船員的同意,先載他到安置處所隔離安置等語(他三卷第194頁)。
⒊互核A君之證述及B05的供述,已足認B05明知大旺號於109年4
月8日進港停靠高雄市旗津區北岸碼頭時,A君不得下船入境我國,竟仍經A君同意後,將A君載往我國境內之巨典公司處所,並令其於該處住宿,以此方式使A君得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B05於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將會涉犯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罪嫌,已然明確。
⒋證人B07於警詢時證稱:A君於109年4月17日由救護車送至醫
院就醫當晚有回船,我事後聽B05說因疫情的關係,A君是外籍船員不能入境,雖然有疑似症狀,也有做檢疫,最後由救護車載回船上。109年4月21日會把A君帶去巨典公司臨時住宿,是因為船上的船員會害怕被傳染,所以老闆C02有叫我通知立德信的B05處理,帶他去隔離,但是我不知道她帶去何處隔離住宿等語(他四卷第314頁)。
⒌C02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1日A君會被帶去巨典公司,是
因我公司員工向我報告A君身體不舒服,有疑似武漢肺炎的症狀,高雄衛生局有開救護車及穿著防護衣帶走A男,我們公司跟船上的人都很擔心A君是否有染病,後來A君經確認未染疫回來之後有影響到船上工作的情形,經B05建議暫時隔離A君,我有交代B05照顧A君的三餐,但實際上帶去哪裡我並不曉得等語(他四卷第34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知道外籍船員不能離船等語(他三卷第182頁)。
⒍質之證人B07證稱有經B05告知A君乃外籍人士,大旺號109年4
月入港時不得入境我國等詞,C02復供稱知道外籍船員不能離船等語,可見C02應知悉A君於109年4月21日時不可入境我國,卻仍命B05將A君帶下船前往他處,是C02有與B05共同決意將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A君,由B05帶入我國,兩人就此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已堪認定。
⒎C02、B05之辯護人雖以將A君帶往巨典公司是為了要將其與其
他船員隔離,以防止其他船員被A君感染,當時主管機關又沒有提供防疫指引可以遵循,C02、B05實無他法只能將A君帶離大旺號去隔離,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存在義務衝突之情形,且C02乃事後才知悉B05將A君帶往巨典公司,事前與B05就將A君載入我國部分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A君於109年4月16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檢驗是否感染新冠肺炎,109年4月17日檢驗完成,結果為「陰性」,此有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1份可憑(他六卷第305頁),B05也供稱:A君檢疫結果是陰性,醫院說他身體很健康,他每天還是在船上吵,他吵到其他船員沒辦法工作,我們才徵求船東、船員的同意,先載他到安置處所隔離安置等語(他三卷第194頁),C02亦供稱:剛開始我們給A君用視訊的方式看診,醫師說他沒事,也有給他藥吃,但是他都沒有吃藥等語(他三卷第182頁),而B05作為船員仲介當會告知C02A君經檢驗結果為陰性,可見A君於被載往巨典公司前,B05、C02已確認A君未感染新冠肺炎,A君既未感染新冠肺炎,有何防止其傳染新冠肺炎給其他船員故需隔離之必要?又C02有同意B05將A君暫時隔離乙情,業據C02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所謂隔離A君就是將A君帶下船並入境我國,可見C02於命B05將A君帶下船之當下,就有與B05共同將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A君帶入我國,是辯護意旨認C02與B05沒有犯意聯絡云云,實不可採。
⒏其次,巨典公司提供A君給之住所乃一個寢室內有多人共同居
住的空間,人與人之間沒有隔絕措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原訴卷四第9至21頁),A君也證稱:入住巨典公司時,有其他室友一起住在裡面等語,故該處實際上不是可作為防疫使用的隔離場所。再者B05將A君帶往巨典公司時,巨典公司要求B05簽署之「住宿切結書」第3點記載「甲方保證移工不須做自主管理或居家健康檢疫,絕無欺瞞,若甲方隱瞞而致乙方遭受任何損失,甲方同意賠償所以損失並絕無異議」,B05有於甲方欄位簽名(共2處),此有切結書1份可憑(審原訴卷第259頁),是B05將A君載往巨典公司住宿並非出於防疫需要,此情已足認C02、B05將A君帶往巨典公司之目的與防疫無涉,故前揭辯護意旨無可採認。
⒐從而,C02、B05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查卷附之B08提交給高港隊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詢/
具結書」,其上記載「一、本公司代理之萬那杜籍(漁/商)船,大旺號(DA WANG),呼號:YJRV4,於109年04月08日搭載船員共28名進入高雄港,其中菲律賓籍船員A君等1名,印尼籍船員 SYAHIDIN等 7名,經船東告知於109年05月01日外出未歸。二、今於109年05月05日申報行方不明,敬請准予辦理協尋相關手續,並 切結願意負責該船員遣送及相關費用。1.(●是〇否)代為保管護照。2.(〇是●否)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3.(〇是●否)持有簽證 天,簽證號碼
。三、檢附 ☑1.行方不明船員名冊乙份。☑2.護照基本資料頁影印本。☐3.簽證頁或A/D卡。 此致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 代理行: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結人:B08......」,此有前揭具結書1份可參(他四卷第269頁),是前揭具結書係記載A君與其餘7位印尼籍船員均自109年5月1日起就行方不明乙情,已堪認定。
⒉證人B07於警詢時證稱:大旺號漁船於109年5月5日移船到旗
津區的北岸碼頭準備同月7日要出港,我於當日早上8、9點去船上甲板點名,當天除了A君,還有另外7名印尼籍漁工沒有到場,所以我打給永信公司的B06經理,我不知道全名,我通知他這些人未在船上,由該公司做後續處理。我不知道永信公司為何要報5月1日,但是我有聽B06說申報行方不明協尋日期需押在發現的前3日等語(他四卷第3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5月5日去大旺號點名的時候,沒有看到A君,我有告訴B06,連同其他幾名印尼籍船員都不在船上,我真的沒看到A君等語(他三卷第200頁)。
⒊B06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公司同事B08於5月5日接到船公司的B
07通報,當天有報A君及另外7名印尼籍船員行方不明,所以才由B08去高雄港隊報案。但我們5月7日前往點名時,發現A君人跟行李就在旁邊。我會申報A君係於5月1日行方不明,係因發現行方不明時,並不知道實際上外出未歸的時間,所以我們去港隊具結/申報會將行方不明日期往前押等語(他四卷第319、32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移民署通報A君於大旺號出港前他行蹤不明,因為船東有通報我們。我會跟B07解釋我們去移民署申辦船員跳漏船協尋,移民署會請我們將日期往前押,我們以前都是這樣處理等語(他三卷第206頁)。
⒋是B06乃自行主張向高港隊申報A君係於109年5月1日起行方不
明,而非證人B07告知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即無法尋獲,業堪認定。再參以證人B07始終證稱:我知道A君109年4月21日到5月4日有被送去安置處所,5月4日也有回到船上等語(他四卷第314頁;原訴卷四第357、358、362頁),以及B06及證人B07均陳稱為何要將A君行方不明的時間申報為109年5月1日起,B06有向證人B07解釋等語,則證人B07既已確認A君至109年5月4日前並非行方不明,其應係對於申報A君行方不明的時間為109年5月1日起有所疑義,B06方會向其解釋緣由,故B06已自證人B07處獲知A君於109年5月5日點名時未到,而自109年5月1日至5月4日未失聯,明知A君於該段時間尚非行方不明,卻以前開具結書向高港隊申報A君於該期間為行方不明等情,業堪認定。
⒌B06固辯稱會通報A君行方不明之時間為109年5月1日起,係因
移民署人員會要求時間往前押3日云云,然查,高港隊函覆本院「本隊於109年5月前,於船務公司申辦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時,本隊均以船務公司提交之申報協尋/具結書所述行方不明日期,認定渠等船員行方不明日期」、「本隊依據本大隊受理船務(代理)公司申請漏、跳船員作業程序(如附件),僅規定船長或船務代理業者需於船舶出港前通報,並未有船務公司須於外籍船員外出未歸3日後始得通報之規定,外籍船員一旦發生行方不明之情事,船長或船務代理業者即可向本隊通報,本隊即以船務公司提交之申報協尋/具結書所述行方不明日期,認定渠等船員行方不明日期,故行方不明船員僅失去聯絡1日或2日,船務公司即可申報行方不明。」,此有高港隊112年5月26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28070993號函、113年8月23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38110441號函各1份可憑(原訴卷二第239頁;原訴卷四第431頁),高港隊明確否認B06所辯。
⒍證人B08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移民署人員不會主動要求回填
,這個有點像是不能說的秘密,就是行規等語(原訴卷四第377頁),可見B06所辯係空言虛詞,無從證實。至辯護人固提出移民署105年9月「臺灣外籍漁工逾期停留問題研究」對於行方不明之定義為「連續3日」,並稱:移民署以往對於申報逃逸漁工事宜,均要求B06需將日期押在3日前,且移民署要求B06日期需押在2至5日前已行之有年云云,然審之前揭高港隊回函,本院認實情應係B06自認要符合其所認知的「失聯連續3日」規定,遂將A君的行方不明時間填寫為109年5月1日起,以求申報當下就可以獲得受理,不需再等3日,而不顧申報內容與實情不符。移民署縱有要求需失聯達3日,也不等同B06申報當下可填載不實事項,B06應係確認失聯達3日後再行申報,是B06及辯護人所辯與高港隊前揭函文內容相左而容無可採,亦無事證可憑,僅屬片面之詞無從採認。⒎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卷附「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受理船務(代理)公司申請漏、跳船作業程序」所示作業流程圖,國境事務大隊於受理後所進行之審查作業,依前揭流程圖「作業內容」第二點審查內容為「二、案件審查(承辦同仁審核以下文件):㈠船員漏、跳船協尋申請書、切結書。㈡漏、跳船船員名單。㈢漏、跳船船員護照(船員手冊)資本資料頁影本(有辦理停留簽證者加印該頁影本)。」,此有前揭流程圖1份附卷可查(原訴卷五第253頁),可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只有進行形式上的審查,確認申報人有無繳交所需文件,不會對船員的行方不明時間進行查證,一經申報即予登載。依上說明,高港隊承辦之公務員,係於接獲B06利用不知情的B08進行不實通報後,即依行政流程,在其職務上掌管之移民管理系統內登載該等通報資訊,未另作實質審查以判斷通報內容之真偽,亦即一經通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B06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無訛。是以,辯護人為B06辯護稱移民署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3條第1項、第89條之規定對於B06所為之不實通報內容應有實質之審查權云云(原訴卷二第75頁),核與前開移民署函覆、作業流程圖意旨不符,且移民署受理申報行方不明時,不會據此行使司法警察權展開調查後才登載,此觀前揭回函內容即明,辯護人復未提出認定上開主管機關對於船務代理公司通報船員逃逸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所憑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謂有據,同非可採。
⒏從而,B06明知A君並非自109年5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卻仍命
不知情之B08檢附行方不明船員名單向高港隊申報A君自109年5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使高港隊登載不實事項於「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電腦系統,已堪認定。㈦綜上所述,本件有罪部分事證明確,C02、B05、B06及其等之
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之犯行皆可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C02、B05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C02、B05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B06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因B06仍論以同法第214條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本條罪名,併予敘明。
㈢雖C02、B05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不需
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A君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B06為從事進出港報關業務之人,利用不知情之B08製作不實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持以向高港隊人員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B06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B06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C02、B05固非未經許可入國之人,但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A君共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已如前述。惟審酌C02、B05於本案中具主導性地位,與A君之行為相比對我國入出境管理措施之破壞並無輕重之別,且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C02、B05,均知A君不可入境
我國,竟為求將A君帶離大旺號,由B05將A君帶往巨典公司,助長偷渡行為;B06則明知A君於109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間並非處於失聯狀態,竟利用不知情的B08向高港隊申報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以此方式影響高港隊人員登載業務上所掌文書的正確性,C02、B05、B06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上開被告所為對法益的侵害性高低,暨B05為搭載A君前往巨典公司之人,與C02有不同的分工,評價時應予考量;暨B06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登載並行使之虛偽內容文書數量,影響程度等節,暨C02、B05、B06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再考量C02、B05、B06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原訴卷六第498、499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B06利用不知情之B08,代為填載A君自109年5月1日起日行方不明不實事項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1紙,既已交予高港隊收執,難認屬B06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C02、被告C03於108年間僱用被告B03、C04,分別擔任大旺號
漁船船長及大副之職,並經由立德信公司仲介,僱用A君、代號K0000000號(菲律賓籍,年籍詳卷,下稱E君)、代號KH109006號(印尼籍,年籍詳卷,下稱R君) 、A3(印尼籍,年籍詳卷,已歿)、A2(印尼籍,年籍詳卷)、C1(印尼籍,年籍詳卷)等人為船員,在大旺號漁船作業期間,從事漁撈作業、清洗船艙甲板、搬運卸貨等工作。該船於108年4月10日自我國高雄市旗津區漁港啟航,B03、C04明知東南亞籍勞工因其本國物質生活條件低落,始斥資旅行費用並甘受仲介抽成,在有限之期間內,離鄉來台從事船員工作賺取微薄薪資,詎意圖為謀求於航程中獲取高漁獲而提高可分配報酬,利用上開外籍漁工對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且仲介來台後旋隨船出港作業,漁工在海上舉目茫然並無處可選擇及逃避,僅能容忍B03、C04指揮及監督,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海上作業期間漁工苟不服從工作指揮,B03、C04即恣意辱罵、揚言扣薪,甚至毆打未達要求之漁工,且船舶到達漁區後,更要求漁工不停作業,致漁工每日僅得休息4至6小時不等,期間漁工在船上作業時未於適當地點放置個人衣物,B03、C04更恣意將漁工衣物拋海或扣留漁工海上保暖衣物,迫使漁工在海象惡劣中忍受酷寒作業,另船上所供應之伙食,B03、C04亦未顧及多位印尼籍船員信仰而逕多以豬肉為主菜,迫使不吃豬肉之印尼籍船員為避免飢餓,確保體力面對繁重漁船作業及風浪挑戰,忍受違背信念而食用豬肉,以圖溫飽。於上開惡劣海上環境及B03、C04對漁工動輒身體及言語暴力籠罩下,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A3於甲板進行下勾作業時,C04見A3所管領之下勾麻繩線打結,C04未預警地重擊A3頭部後腦處,A3受擊後倒地於甲板上,待A3自行爬起後仍繼續作業,於同年6月17日7時15分許,該船作業行經西經159度21分、南緯37度37分海域時,A3就寢時被發現死亡,大旺號漁船旋改駛往斐濟共和國(下稱斐濟)SUVA港停靠並接受該國警方調查,A3經該國司法相驗死因為急性肺水腫致死,調查期間漁工R君、A2等17名印尼籍船員及2名萬那杜籍船員不滿船上待遇而離職下船。經增補人力後,該船再於同年7月9日起繼續於南太平洋海域進行捕撈作業,109年3月17日,漁工E君在船上甲板作業時因風浪拍打致身體撞及甲板上之鐵架,致胸部、下巴等處受傷,E君及其他船員見狀要求B03讓E君休息養傷,B03僅允E君稍休息後又命繼續作業,嗣E君不堪負荷,身體左半身逐漸出現無法出力、並產生呼吸困難中風之病況。因認B03、C04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嫌。C02、C03為B03、C04之雇用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雇用人責任罪嫌等語。
㈡嗣B05將A君載抵巨典公司,B05即與被告C08、黃㨅塏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B05將A君留在巨典公司,並由C08、黃㨅塏將A君安置於巨典公司1樓後方之加蓋處所輪流看管,並於每日下午6時至隔日上午8時將該處反鎖,不讓A君任意進出,如需外出尚需經C08、黃㨅塏同意,並由他人陪同,以此方式將A君私行拘禁在此,直至109年5月4日,A君再因身體不適撥打電話要求就醫,經高雄市消防局載送至小港醫院就醫後,A君返回大旺號漁船上安置(A君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B05、C08與黃㨅塏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㈢B07、B06(B06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為讓大旺號漁船
能如期於同年5月7日出海,明知A君並非逃逸無蹤之外勞,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B06指派不知情之職員B08於109年5月5日,前往高港隊,製作「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外出未歸」等不實內容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1份並檢附「行方不明船員名冊」、A君護照影本後,持以向該署通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外出未歸」等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電腦系統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A君。因認B0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各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C02、C03、B03、C04、B05、C08、黃㨅塏、B07各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君、E君、R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1、談天榮、A09、漁業署所聘任海事觀察員詹世光、越南籍漁工LO VAN KEO、LO VAN CAN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檢查員呂武典、玉紳公司大旺號漁船船上製水機設置維修人員林佳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大旺號漁船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專勤隊109年11月13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98419529號函文、110年5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禦寒衣物及船上設施勘驗照片共37張、交通部航港局檢查「大旺號」漁船檢查報告書1份、大旺號漁船缺失改善完畢及照片、大旺號漁船108年4月10日出港名單及109年4月8日入港名單影本各1份、108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8日、109年5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大旺號漁船航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09年9月22日漁三字第1091264091號函文附說明書、110年3月23日漁三字第1101203716號、110年9月24日漁三字第1101266784號函文附說明書、非我國籍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大旺號漁船船長於108年6月17日製作海事報告、斐濟衛生與醫療服務部於2019年7月3日所出具之防腐證明書、遺體運送同意書及斐濟共和國警務官核發之殮葬令、美國海關宣邊境保護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於109年8月18日對大旺號發出「暫扣令」 (Withh
old ReleaseOrder,WRO )、美國海關宣邊境保護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於111年1月28日所示之聯邦公告、農委會111年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1111332582號函文、A君、E君、R君、A3、C1於大旺號漁船擔任漁工期間薪資明細及相關資料、大旺號漁船本次作業航程於108年4月間補給內容及統一採買船員個人物品購買明細、108年9月間補給內容及統一採買船員個人物品購買明細等資料、108、109年高雄港淡水補給明細、大旺號漁船一般配置圖、船艙容積圖、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前往巨典公司勘查A君居住處所環境過程之影像、「巨典-住宿切結書」、A君購物之統一發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C02、C03、C04、B03、B07、C08、黃㨅塏均否認上開犯嫌,各置辯如下:㈠C02、C03、C04、B03、B05、C08、黃㨅塏、B07均辯稱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各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如下:
⒈C02、C03之辯護人以:C02、C03被訴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39條部分,B03、C04是永豐公司的受僱人,他們二人被訴涉嫌犯罪即使有罪也應該處罰法人,法人才是適格主體。B0
3、C04並非C02、C03等自然人之受僱人,是公訴意旨法條適用有所誤認等語,為C02、C03辯護。
⒉C04之辯護人則以:C04並未有起訴書所指恣意辱罵、揚言扣
薪,甚至毆打未達要求之漁工等行為,有很多漁工都有作出有利於C04的證述,餐食部分按船上負責煮菜的漁工之供述,肉品供應都是正常,雞肉、豬肉是輪餐供應,有時候會沒有供應到豬肉但不是要讓漁工沒有蛋白質可以補充,因為每餐都會提供魚肉食用,如不夠也可以煮泡麵來吃,收衣物的部分則是為了防止衣物因為散置被風吹到電機上面,進而因過熱而起火,C04也沒有任意棄置的情形,檢察官至大旺號船上現場勘驗結果也認為船上不管是食物、禦寒物資都算是充足的,此觀本案起訴書的不另為不起訴部分的描述即明,既然有充足物資可以運用,A君等人對於C04的指控是否可採就有疑義,A君等告訴人的供述事實上沒有證據可以補強。另外工時的部分,在進行捕魚作業時,會將漁工們分組分工輪班進行,不管是做什麼工作都會有另外一組船員可以協力、交班、互相合作,不會有誰是被安排做不能被取代的工作,必須不停歇一直勞動,而有不當對待的情形,再者公訴意旨沒有說明C04縱有上開行為如何合致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的構成要件,且永豐公司都有按時給付合約規定的薪資給A君等告訴人,所謂「從事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為何,實有可疑,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C04有何強迫勞動的犯嫌等語,為C04辯護。
⒊B03之辯護人係以:由於漁船海上作業之工作場所音量,較諸
於一般工作場域來得大(夾雜引擎、風浪拍打等),B03為使漁工聽清楚指示或提醒其突發危險狀況時,難免會提高音量說話,抑或者對於工作態度不佳、工作能力未達標準之漁工,給予較為嚴厲之指責,但絕無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漁工,更無以「毆打」或「打巴掌」等暴力方式對待任何漁工。其次,因船上有多名菲律賓籍及印尼籍之外籍漁工均不諳中文,在語言不通之情況下,實容易產生溝通上之誤會,導致漁工誤以為B03對其辱罵,實則至多僅為言語指責。B03雖告知漁工如未達標準可能會給予扣薪,然此只是管理手段,且最後也都沒有實際實施扣薪,至於不准休息部分,B03有將漁工分組進行工作,漁工可以分批休息,不會有不能休息的情況;也沒有把漁工的衣物丟掉,只是代漁工將其衣物暫時放置於駕駛台或甲板處,再通知他們自行去領取,因為有漁工多次將衣物曬在漁船排氣管上方,更曾長達10多天未收衣服,B03多次規勸仍未見其改善,又將衣物長時間置於溫度甚高之排氣管上方,容易隨時發生引擎起火燃燒(俗稱火燒船)之危險,且未乾衣物持續滴水亦會造成漁船上之機器損壞。餐食部分根據告訴人以外的漁工的說法,沒有只提供豬肉的情況,且本件漁工的處境也沒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構成要件的情形等語,為B03辯護。
⒋B05之辯護人則以:依據黃㨅塏、C08於訊問筆錄時之供述可知
,A君在門禁區間以外的時段皆可自由活動,期間有自行出門購物遭監視器拍下影像,並可自由使用手機,甚至還有在獲得允許的前提下於門禁期間出門之情事。據此,公訴意旨所指B05有對A君私行拘禁之犯行,與黃㨅塏、C08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差甚遠,故A君之證詞已非無疑,且本件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A君之自由受到B05非法私行拘禁之限制,自不符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等語,為B05辯護。
⒌C08、黃㨅塏之辯護人則以:依高雄市專勤隊科員於109年6月1
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可見A君於住宿期間有數度與一位外籍女性從巨典公司安置處所步行到「統一超商后安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兩人在店內自由購物,並未發現有人在場看管,A君於第3次詢問筆錄由其觀看影片確認後,改口陳述看守人會在公司門口看管(相距約110公尺),則A君於住宿期間,既能自由外出購物,足見C08、黃㨅塏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A君在台灣有一位親妹妹在台北工作,且其持有手機,可自由對外聯絡,此為A君所自承,如A君遭被告私行拘禁,妨害其行動自由,豈有未向其妹求救或要求報案之理,再者依據證人B10的證述可知A君在巨典公司的住宿事宜是B10負責接待,一切事務都是他安排的,B10也說A君在住宿期間行動是自由的,而C08、黃㨅塏還有很多公司其他事情要處理,不會整天都在公司,不可能整天都在看管A君,可見A君之指訴並非實在。再者,A君在巨典公司住了14天,巨典公司只收了5,200元,根本沒有動機為了這些錢去犯罪等語,為C08、黃㨅塏辯護。
⒍B07之辯護人則以:由B07、B06之供述可知,B07在到船上點
名未發現A君後,曾打電話向B05求證A君隔離完後是否有回到船上,才聯絡永信公司告知A君與其他7名印尼籍船員不在船上,後續就由永信公司依其專業處理。B07主觀上並無「明知」A君未行蹤不明仍故意要求永信公司「通報A君為逃逸外勞」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者,起訴書內所提及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冊」均非B07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B07亦僅是告知A君不在船上,請永信公司後續依相關權責處理報關事宜。職此,B07實已盡責調查,而非故意或重大輕率通知報關之永信公司等語,為B07辯護。
四、經查:㈠C02、C03被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意圖營利利用
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雇用人責任罪嫌(現行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1月1日施行,並移列至同條例第40條)部分(即公訴意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已明定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始得處罰僱用人,是以本件而言,需同案被告C04、B03先經本院認定犯人口販運罪成立,方能再就其等之僱用人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
⒉惟本院認同案被告C04、B03於本案不成立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罪(詳後述),且其等之僱用人並非C02、C03,而是永豐公司及聯吉公司,此情經證人C04、B03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四卷第232頁;證據資料卷一第8頁),並有證人C04之合約書(審原訴卷第173頁)、證人B03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4月至109年3月與聯吉公司交易明細(原訴卷四第225至235頁)可憑,是C02、C03並非同案被告C04、B03之僱用人,自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適用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C02、C03無罪之諭知。
㈡C04、B03被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
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等罪嫌部分(即公訴意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
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108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是就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須於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大旺號的外籍漁工A君、C1、E君、R君等人未處於「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之認定:
A君、C1、E君、R君及其他16名於大旺號上工作之外籍漁工,均係經由母國之仲介公司與立德信公司居間媒合,由永豐公司或聯吉公司於境外僱用來臺至大旺號漁船工作,此經證人A君、C1、E君、R君、Fidel F.Quiones、Poul A.Picar、Amar Hamzah、Dio Marhesa Putra、Daniel Manuhuri、Usm
an、Dedi Romansyah、Jamhur Opier、Syaifudin Alfitroh、Husaeni Dewantoro、Casmike、Lo Van Keo、Lo Van Can、Zihan Gulam、Daniel Manuhuri、Jamhur Opier證述在卷(他四卷第79、80頁;他五卷第105、111、117、123頁;他六卷第62、86頁;偵一卷第127頁;證據資料卷一第361頁;偵三卷第265、285、295、305、315、325、335、345、355、365頁),並有仲介船員合約書(證據資料卷二第235至237頁、第253至257頁)、立徳信公司之請款單(證據資料卷三第67至72頁、第85至90頁)、工資明細(證據資料卷二第247頁)等件各1份可憑。故大旺號上之外籍漁工既係透過和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後,合法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卷內又無事證足以認定該等外籍漁工並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至大旺號上從事遠洋捕魚工作,自難認C04、B03有何利用該等船員處於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其在大旺號上工作。且大旺號於108年4月10日自高雄市旗津區漁港啟航出港作業,原訂於一年後回港,此據C04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四卷第234頁),惟隨大旺號於108年4月10日自高雄出港的29名船員中,有19名船員於108年7月間大旺號停靠斐濟時,自願離船並由永豐公司安排返回各自母國乙情,同據證人B11、B05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他四卷第190頁、原訴卷三第57頁),並有大旺號108年4月10日高雄出港船員名單、108年7月斐濟出港船員名單、109年4月8日高雄進口船員名單各1份可考(他四卷第107頁;證據資料卷一第133、135頁),是大旺號上之部分外籍漁工於出海後約3個月就因故不願隨船繼續工作,並可藉由永豐公司安排返國乙節以觀,自難認C04、B03有何利用外籍漁工處於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迫使其等在大旺號上工作之情事,另A君於大旺號109年4月8日進入高雄港後也一再表示不願繼續隨船工作,永豐公司、立德信公司人員(C02、B05等)也應允其要求,未迫其繼續在船上工作,是C04、B03並無利用A君等外籍漁工之脆弱處境,或以不法手段迫使該等外籍漁工在大旺號上被強迫勞動之犯行。
⒊關於C04、B03未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強迫外籍漁工勞動部分:
⑴證人A君、C1、R君、E君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A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旺號上共工作13個月,每個月
薪資美金650元,內含每月零用金50元。我是二副,有協助管理其他在甲板及輪機作業的外籍漁工。在大旺號上時幾乎每天都在工作,每日可以休息時間為3至5小時,完全都沒有休假時間,所有的漁工都是這樣。漁量多的時候休息時間更少。沒有加班費,有獎金,我覺得獎金給太少。109年2月21日那天,我有氣喘發作,另外在輪機室手指有受傷過,但都不讓我休息。船長很嚴厲,會用手掌及鞋子拍打我頭或臉,還會罵三字經。大副也會用拳頭打我頭。船長指揮我們做事就要做,不得不繼續做。我在船上無法使用手機,船上有衛星電話,但是不會給我們使用。我們也會被扣錢,比如遲到10分鐘會被扣10美金,我沒有被扣過,但是其他漁工有被扣。E君大約在109年3月17日,在船上工作時出意外,那次是因浪大被推去撞到鐵勾器具,當時打中胸口,有休息一會,不到10分鐘,沒有多久就繼續叫他工作,隔天他左半邊身體就無力,就無法工作了,給的藥也是過期的,大小便都在床上,都是靠我們漁工輪流在照顧,休息的時間也會影響到。A3剛上船時,人很樂觀、開朗,只是船長很嚴厲,要求很高,被船長跟大副不當對待,一個禮拜後,船長的個性就顯現出來,會罵三字經,向他丟漁勾,打他之類。我只知道6月份時,在A3死亡前二日,我們在船甲板上下勾作業時,大副在上場監看,後來他走下來看到下勾的麻繩線打結,就突然用拳頭打他的脖子靠後腦的地方,很多人都有看到大副打A3,他當場倒下昏倒,二分鐘後醒來,大副罵他三字經,叫他繼續照常工作,休息時間也只有3至5小時,都沒有醫療或吃藥。我們漁工睡的艙房是一間睡10個人,上下舖,我與他是睡正對面的上舖,他死亡當天凌晨3點,我與A3結束工作回房睡,早上7點,睡我下舖的印尼籍漁工Dio Lorenzo要叫他起床時,就發現他左手臂枕在後腦勺,人已經死亡了,我有看到他當時有一邊的鼻孔流一點深紅色血,臉色蒼白,摸他身體已經微僵硬,船長及大副等其他全部人都有來看。一個小時後,船長及大副及一些漁工有將屍體包起來,再由其他漁工搬到放魚的冷凍庫放。餐食的部分,一天三餐,但是飯、菜都有限量,對我們而言是不夠,而且吃不飽。宵夜是二個禮拜一次。我氣喘發作時間於109年3月3日,另3月17日E君工作受傷,沒有受到照顧,以致同月18日中風等語(他四卷第362、363頁;他六卷第86、87、88、92、93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21日我氣喘有發作,當天我人很不舒服,我有告知船長,但是船長不讓我休息,要我繼續工作。我曾遭船長用手拍打我的脖子,也有拿厚底鞋往我的臉拍打,打我不只一次,打我的原因是船長要求很高,我不清楚為什麼,但是船長要求我們做事速度要快,如果魚量少的時候,他就會惱羞成怒。A3被大副打的地方是甲板的正前方,原因是A3剛上船沒多久,所以他會做錯事,才會遭到大副打,時間是晚上7時至9時許,大副用拳頭打他的耳後處,打一拳,被打完當下他整個人就撲倒,他就沒有意識,兩分鐘後他們就將他扶起來。其他日子他不止有打一次,甚至船長也有打過。我在109年3月18日的日記上是寫當天E君中風無法行走,他很可憐,有一位船員名字叫做Rick,Rick是這位中風船員老婆的兄弟,由Rick照顧。他當時是躺在床上,他尿褲子也尿在床上,我們有餵他吃東西等語(他三卷第240至242頁;他六卷第133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旺號上擔任漁工時,有被船長毆打過,我若沒捕到魚或做錯事就會打我,我做錯事情就打我,大副是毆打其他同鄉,大副打我是開玩笑的性質。A3有被船長及大副打,幾乎天天被打。
我在船上工時大概20小時,有時一直連續工作到隔天,持續至28小時,當初上船的時候,不知道會工作這麼久,而且我在船上受傷或氣喘發生的時候,我有跟船長反應,但船長叫我繼續工作。E君則因風浪太大,撞到臉頰、靠近太陽穴的地方,也撞到手臂,我忘記撞到左邊或右邊。當時我是他們小隊的隊長,那位同事要求我陪同他去跟船長說要請假休息,船長說他只有一點點挫傷,就叫他繼續工作。在船上工作的時候,船長、大副只會給我們5分鐘吃東西,若超過,他們手上就有一張紙,說要扣10美金等語(原訴卷二第289至293頁、第298、299頁)。
②證人E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30日在斐濟上大旺號漁
船後,去靠紐西蘭及澳洲國家外海的洋區捕撈漁貨,直到109年4月10日進高雄港。我於109年3月17日在漁船甲板上從事殺魚作業時,因浪大而將我拋撞到船上的鐵架,我跌坐在甲板上,由其他漁工扶我去休息,撞到胸口及下巴靠脖子處有傷口。船長有給我藥吃,約30分鐘後就被叫去繼續工作。持續工作到4月初靠岸前幾天,因我身體出現一些狀況,左半身無法出力,呼吸有困難,需要其他漁工餵食,才開始休息沒有工作。我在船上的工作時間為每日16至20小時不等,要看漁獲量而定,但是最低每日工作時數至少有16小時,且曾有持續3個月每日工作16小時以上的情況,都沒有加班費用。我被拋撞受傷那次,我有提出要休息,同事也有幫忙講,但船長說是小傷而已,沒有多久,就被叫去繼續工作,直到左半邊身體無力後才讓我休息。睡覺及休息時間很短,有時都不間斷要一直工作。我沒有被毆打或虐待,但會有指責跟罵我三字經。我受傷時船長有透過漁工拿給我一顆藥丸吃,吃了一週,左半邊身體無力時,也有拿藥包給我吃一次而已,內有6顆藥丸,但是我都不知道是什麼藥。我覺得比起以前我工作過的漁船,在這艘漁船上受到比較嚴苛的待遇,工時也比較長,船長也對待我們很兇,會罵人,且如果我們工作時拖拖拉拉或不聽話船長會說要從零用金內扣我們一次10美金,且會累積扣,其他人也有被扣過,尤其是印尼籍船員。船在外海時手機都不能使用,船長也不會讓我們使用船上電話向外聯繫。只有船入港靠岸時才能以手機對外聯繫。曾被處罰不能吃飯,不聽話或工作沒有做好,就會處罰那一餐飯不能吃等語(他六卷第62至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船上工作時間最低16小時,最高是18小時,就算魚量少時工時也都是14個小時,那時候也有工作,但不是很粗重的工作。
船長會記錄每一個人,工作時拖拖拉拉或不聽話,船長要發零用金的時候會扣錢等語(他六卷第73、75頁)。
③證人R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10日在高雄上大旺號漁
船工作,船到漁區開始捕魚的時候,看漁獲多寡,約有2個月都在漁區一直捕魚,每日約工作14至16小時。靠岸時會有休假時間,一個月兩天。沒有加班費。我在船上有曾發燒過1天,人很不舒服,當時還不是抓魚的時候,但是船長及大副叫我要繼續工作,做漁具的準備工作,所以我還是有工作。在抓魚的時候,因語言不通,曾被船長很大力的打了一巴掌,當時也有其他漁工在場。發燒一天,吃完藥就好了。我也看過其他幾個漁工,也曾被船長打巴掌,船長對他們態度不好。工作能力好的或有資深經驗的漁工比較受船長喜歡。在船上時,我有手機,但是沒有訊號,無法使用手機,我不知道船上有衛星電話。船上越南籍廚師也不管我們的宗教信仰不能吃豬肉,但卻常常煮含有豬肉的餐食,我們都有跟船長反映,但是都沒有理會,為了工作大家只能忍受,一餐只煮二道菜,偶爾才有蔬菜,我會選擇不吃含豬肉的菜。船長曾說工作不力會扣10美金。A3上船後,工作很勤勞,身體健康無異狀。有次,離他死亡前一個月,他在船上工作時,船長叫他不回應,船長叫他去駕駛艙外,我有看到A3被船長打一巴掌。我只看到這一次而已。我覺得在船上所有漁工裡,船長最討厭A3,有一天A3輪班警戒看船時睡著,被船長發現後,從此就對他態度不好,常常罵他、唸他等語(他四卷第8
0、83、84、85、87頁)。④證人C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5日開始在大旺號漁船
工作,108年4月份回高雄港後,船有換船長B03,我再跟著船出港3個月,因船上有同國的同事死亡,在裴濟離職下船。我在船上工作沒有加班費,獎金視漁獲收入。我沒有遭到毆打或虐待,但是新進船員如果工作無法達到要求時,船長B03會罵人,有時用鞋子丟人或打頭,天冷時也會把我們衣服藏起來,讓我們沒有足夠的衣服穿來禦寒。大副C04心情不好時則會發洩罵人及打人,A3過世前一個月大副有很大力的打他後腦,我有當場看到等語(偵一卷第123、127、129頁),於偵訊時證稱:A3有被大副打過,被打過幾個月後才死亡,依照印尼的習俗是有人過世之後,就會將遺體完整的帶回故鄉,那時候我們有跟船長說,是否可以先將屍體載回印尼,我們將死者埋葬後再來工作,船長拒絕並指示將死者屍體先與魚一起冰存,我們擔心這樣要放1年,後來船長與船東溝通後,船才轉往斐濟停靠。有很多人看見大副打A3,我當時是在甲板上面一層有看到,當時A3的工作是照顧繩子,當時繩子還有一堆,大副就從駕駛台下來,用拳頭打死者,因為A3的事情沒做好。大副是打A3的後腦部。打完之後A3有往後倒,但沒有受傷,也有馬上爬起來。我們船員不滿船長是因為,有時候我們工作的時候不方便,會隨手將制服、帽
子、鞋子放在旁邊,他不高興就將我們的物品藏起來,他可以好好跟我們說,特別是我們去的地方是紐西蘭海域當時很冷,我們會覺得在工作的時候沒有衣服可以穿。我們吃飯的時候,我們會將工作服或鞋子脫下,但是回來之後發現工作服或鞋子被藏起來或不見了,包括手套、內褲也一樣會被藏起來,我們跟船長反應之後過好幾個星期才會還我們。船長常常動不動就打人,我朋友也有被打過,但我忘記我朋友的名字,打我朋友的時間是大約5、6月時,船長一忙的時候,看到船員工作亂七八糟的時候,他就會過來打一下等語(他五卷第153、155、157、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旺號上出港期間,如果是工作比較順利的話,大概一天工作16小時,如果捕魚捕很多,還有線打結的話,一天要22小時,大副心情不好就會罵人及打人等語(原訴卷三第223頁)。
⑵前揭4位證人雖均證述C04、B03皆有毆打、辱罵漁工,並於有
漁工受傷時不給予妥善治療並命持續工作、也有逼迫印尼籍漁工只能吃豬肉,不給予禦寒衣物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大旺號船員Fidel F.Quiones(菲律賓籍)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透過菲律賓仲介於108年7月1日上船,我們的勞動情形實際上由船長管理,我們相處都很好,飲食也都可以吃飽,沒有被逼吃禁忌或不想吃的食物,我也沒有看過有船員被不當對待等語(他五卷第117、119頁)。
②證人即大旺號船員Poul A.Picar(菲律賓籍)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透過菲律賓仲介於108年6月30日上船,我的飲食都可以吃得飽,沒有被逼迫要吃禁忌或不願吃的食物,我也沒看過有船員被不當對待等語(他五卷第123、125頁)。
③證人即大旺號船員Amar Hamzah(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透過印尼仲介於108年4月6日上船,在進入漁區工作時大副會分配工作,船長也有管理我們的勞動情形,我們跟船長、大副相處都很好。我每天都可以吃得飽,飲用水、禦寒衣物都很充足,我自己沒有被強迫勞動,也沒有看過其他船員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265至271頁)。
④證人即大旺號船員Dio Marhesa Putra(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於108年7月2日上船工作,在船上工作1年10個月。我在船上的工作主要是大副負責管理,大副人很好,只是如果有做錯還是會唸。我不吃豬肉,都挑雞肉吃,沒有強迫我吃,有其他可以選擇,飲食都很足夠。我在船上沒有發生被不當對待,也沒有看到其他船員有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285至291頁)。
⑤證人即大旺號船員Daniel Manuhuri(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8年7月2日上船工作,我們在船上的工作由大副負責管理,他會看監視器,除非有做錯會叮嚀一下,其餘人很好。我自己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有看過其他船員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295至301頁)。
⑥證人即大旺號船員Usman(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
月2日上船工作,我們在船上都是大副實際上管理我們的工作,我們相處情形都很好,我不吃豬肉,但飲食都充足,每天都吃很飽。禦寒衣物、飲用水都很充足,我自己跟其他人都沒有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305至311頁)。
⑦證人即大旺號船員Dedi Romansyah(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於108年6月2日上船工作,我在船上是大副負責管理我們的工作,大副及船長對我很好,在船上工作期間每天都飲食充足,吃得很飽。飲用水、禦寒衣物也都充足,我自己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看到其他人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315至321頁)。
⑧證人即大旺號船員Jamhur Opier(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我
是於108年7月2日上船工作,我在船上是大副負責管理我們的工作,大副人很好,我沒有吃豬肉,沒有強迫我吃,廚師煮得有很多選擇,在船上工作期間每天都飲食充足,吃得很飽。飲用水、禦寒衣物也都充足,我自己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看到其他人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325至331頁)。
⑨證人即大旺號船員Mukht Amar Udin(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於108年6月30日上船工作,我在船上是大副負責管理我們的工作,我們相處得很好,我沒有吃豬肉,沒有強迫我吃,在船上工作期間每天都飲食充足,吃得很飽。我自己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看到其他人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335至341頁)。
⑩證人即大旺號船員Syaifudin Alfitroh(印尼籍)於警詢時證
稱:我是於108年6月左右上船工作,我在船上是大副負責管理我們的工作,大副人很好,我是回教徒沒有吃豬肉,沒有強迫我吃,在船上工作期間每天都飲食充足,吃得很飽。我自己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看到其他人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345至349頁)。
⑪證人即大旺號船員Husaeni Dewantoro(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於108年7月2日上船工作,我在船上是船長、大副負責管理我們的工作,他們人都很好,我沒有吃豬肉,沒有強迫我吃,有其他肉類可以選擇,在船上工作期間每天都飲食充足,吃得很飽。禦寒衣物都很充足。我自己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看到其他人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355至359頁)。
⑫證人即大旺號船員Casmiko(印尼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
8年7月1日上船工作,我在船上是大副負責管理我的工作,他人很好,我沒有吃豬肉,沒有強迫我吃,有其他選擇,在船上工作期間每天都飲食充足,吃得很飽。禦寒衣物都很充足。我自己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看到其他人被不當對待等語(偵三卷第365至371頁)。
⑬證人即大旺號船員Lo Van Keo(越南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於108年4月8日上船工作,我在船上是船長、大副負責管理我的工作,他們人都很好,在船上工作期間每天都飲食充足,吃得很飽,每日三餐豬肉與雞肉輪流煮,所以有時會有其中二餐是豬肉,有時會有其中二餐是雞肉,三餐之外還有提供土司、饅頭、肉粽、芋泥包、銀絲卷、豆沙包、泡麵等點心,我沒有聽到有人被逼吃豬肉。我自己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看到其他人被不當對待。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有其他漁工被船長或大副毆打,也沒有聽過A3被打。有提供充足禦寒衣物,也沒有聽過有人衣物不夠等語(他五卷第105至109頁;證據資料卷一第365至371頁)。
⑭證人即大旺號船員Lo Van Can(越南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於108年4月8日上船,我專門負責廚師工作,船長、大副負責管理工作,他們人都很好,飲食都很充足可以吃得飽,我在船上期間沒有被不當對待,也沒看到其他人被不當對待,沒聽過也沒看過有人被船長、大副毆打,沒有聽到或看到A3被打。餐食每日三餐,豬肉與雞肉輪流煮,所以有時會有其中二餐是豬肉,有時會有其中二餐是雞肉,每餐還會有一道青菜、一道魚肉等語(他五卷第111至113頁;證據資料卷一第373至378頁)。
⑮依卷附大旺號漁船於108年4月11日出港名單顯示當時船上共
有29名船員(含船長、大副),其中有25名外籍漁工,期間於108年6、7月間部分船員離船並補充船員後,於109年4月8日停靠高雄時,船上還有24位外籍漁工,此有出港名單、進港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他四卷第109頁;證據資料卷一第129頁),固然其中有4位外籍漁工(A君、C1、R君、E君)證稱船長、大副會毆打或辱罵船員、不給予充足餐食及禦寒衣物等語,然共有多達14位外籍漁工證稱沒有上述情事等語,前揭14位外籍漁工中甚至有5位(Amar Hamzah、Dedi Romansyah、L
o Van Keo、Lo Van Can、Syaifudin Alfitroh)是在A3過世前就在大旺號上工作,如A君、C1、R君、E君等人所述前揭不當對待為普遍現象,尤其餐食部分是每位漁工每日都會進行的日常活動,何以有多達過半數以上的外籍漁工(如以有製作詢問筆錄的比例計算,則是77%的漁工)所證述內容均與A君、C1、R君、E君等人之證詞明顯相左,前揭漁工皆證稱沒有被船長、大副毆打,也沒有看到有人被毆打,且衣物及餐食都充足等語,遑論前揭不食用豬肉的印尼籍漁工全部明確證稱沒有被逼吃豬肉等語,甚至A君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船上供餐不會只有豬肉而沒有其他肉類,他們也不會逼印尼籍漁工吃豬肉等語(原訴卷二第302、303頁),是A君、C1、R君、E君此部分不利於C04、B03的證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⑯再者,A君、R君、C1雖皆證稱有看到A3於108年6月間被大副
打云云(A3於108年6月17日被發現死亡,此有海事報告1份可佐,證據資料卷三第193、194頁),且A君證稱有很多人目擊該事件經過,發生地是在甲板上等詞,然另外5位當時也在漁船上的漁工俱證稱沒有看到等語,故A3有無被毆打後腦,甚至因此造成其死亡,均仍有疑。
⑰另證人即大旺號船員談天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7年10月間
開始擔任大旺號漁船的輪機長迄今。大旺號漁船於一般航行中係每日供應早、中、晚3餐,若是在捕魚作業期間則是提供早、中、晚、消夜4餐,大旺號漁船有針對不同國籍、宗教信仰之漁工準備適合的餐點,不會強迫回教國家船員吃豬肉,船長會特別交代廚師要做合適的分配。外籍漁工若未達成交付工作,船長與大副並沒有明文的處罰規定,不過船長或大副會嚴厲警告,不聽從工作指示的船員將會遭受到公司解雇,在我隨行B03與C04搭乘大旺號出海捕魚期間,我並沒有看過B03及C04對外籍漁工有不當管理對待情形。大旺號漁船有提供充足保暖外套予漁工使用。A君、C1說有漁工被船長、大副打罵,是亂講的,我根本不知道有他講的事情。船長B03都有發放保暖工作外套及雨衣等給漁工防雨保暖使用,一般漁船都不會有烘乾機,但是一定有脫水機。船上的衣物會放在主機引擎旁邊吊掛晾乾,不會有曬不乾的情形,飲食方面是提供自助餐的方式供漁工自行夾取,每餐都會有豬肉、雞肉或鴨肉、魚肉、蔬菜等料理,由漁工自行選擇取用,所以不可能會有強迫吃豬肉的情形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4
0、44、45頁)。⑱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旺號上的4個台籍船員之
一。我們跟外籍漁工溝通都是透過老的去跟新的講,因為老的有一些跑船跑比較久,我們講話他們聽得懂,他們再跟新船員講,跟資深船員是講中文,聽不懂他們會過來問,我們會跟他們講怎麼做,我們會先做給他們看。船長工作的時候講話比較大聲,因為怕船員聽不到,是講中文,肢體動作是沒有,沒看過船長跟大副對A3有什麼肢體動作等語(原訴卷三第233、236、238、240頁),是台籍漁工也證稱沒有A君等人所述情事。
⑲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前往大旺號勘驗船上防寒
衣物設施情形,清點後確認大旺號船上共配有超厚海膠雨衣17套、尼龍風雨衣54套、高級內衣52件、雨鞋47雙、冷凍鞋13雙、冷凍手套65雙、包冰手套82雙、工作手套547雙、冷凍庫毛線帽41件、冷凍毛線衣褲20套、工作衣褲120套、冷凍衣褲8套、防寒帽8頂、防寒毛襪28雙、雨裙27件、防水袖套11雙等;另倉庫放有雨鞋20雙、風雨衣20套、包冰手套10雙、防寒襪12雙、毛線衣褲25套、冷凍衣褲3套、冷凍手套50雙、羊毛帽20頂、衛生褲25件、工作衣褲20套等工作禦寒衣物,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禦寒衣物及船上設施勘驗照片共37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3至158頁、第267至33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279至357頁),以大旺號船員扣除廚工、輪機維護人員後共約20名船員可能會同時在甲板上進行捕魚作業之裝備需求觀之,前揭防寒衣物、設備應無不足供應漁工所需情事,是A君等人證稱船長、大副不給予充足防寒衣物等語,除與其他漁工之證述有異外,亦與客觀上船上物資配置不符。
⑳另證人Lo Van Can(越南籍)於警詢時則證稱:A君在船上工作
懶散,態度不好,還會謊報一些事,靠岸後向船長抱怨我煮得不好,謊報有病,人不老實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375頁),故A君前揭不利於C04、B03之證述是否係因與船上其餘人等間發生糾紛而有不實陳述之情,難以完全排除,是A君、C
1、R君、E君等人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㉑至C04、B03是否不給予生病或受傷之船員適當治療、休息,
以致E君最終中風部分,證人C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船上工作期間沒有生病過,但是手受傷有傷口會讓我休息,不會強迫繼續工作。在船上前18個月工作期間,有一次我右手小指根受傷很深,大副有幫我處理包紮傷口,也有給我藥吃,但是我不想吃。工作量有減輕,做不讓我碰水的工作。我在船上受傷時有受到合理之醫療照顧,船上的藥也沒有過期等語(偵一卷第127頁)。
㉒證人Lo Van Keo於警詢時證稱:如果不舒服有向船長或大副
提出想休息時,他們不會強迫我工作。船上的藥品都是足夠的,也沒有過期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368頁)。
㉓證人Lo Van Can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因為感冒全身輕微無
力時,船長會給我藥吃,不會強迫我工作。船上的醫療藥品都足夠,也沒有過期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376頁)。
㉔證人即大旺號漁工代號A0000000(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船上藥品都夠,也沒有過期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361頁)。
㉕證人A0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旺號漁船的二副,108年3月起
就在大旺號上工作。大旺號漁船上有準備簡單的醫療設備或醫療箱,由船長負責保管,前述藥品無過期,若大旺號有進港,就會將原本的藥品換掉,如遇船員受傷或生病,船長會拿藥幫船員治療,若是輕傷船長會要求船員繼續工作,若較嚴重船長會讓船員休息,比如被吊勾勾到流血、被海浪打到造成身體不適等情形也可以休息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67頁)。
㉖證人談天榮於警詢時證稱:大旺號有準備醫療箱,但是沒有
醫療設備,醫療箱內的藥品船員經常會用到,所以我認為不會有過期的情形,如遇船員受傷或生病,船長會親自進行醫療處置,若船員受傷或生病,向船長報備後,船長都會准予船員休息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43頁)。
㉗C04亦於警詢時供稱:E君曾於工作時撞到纜繩左邊脖子受傷
,船長有幫他貼藥布,經他同意後我請他繼續工作,於2天後他在甲板上殺魚時昏倒,好像一分鐘後醒來,還可以講話,眼神有點渙散,我有請其他漁工把他搬到房間休息,結果隔天漁工來跟我說他沒有辦法講話,左邊身體不能動,我跟船長有去看,但是船上沒有中風的藥,也沒有辦法馬上就醫,他就沒有工作了等語(他四卷第237頁)。是依前揭證人關於C04、B03對於傷員的管理措施,乃會給予藥物也會讓傷病船員休息等語以觀,E君此部分證述與其他船員差異極大,且證人A君也於警詢時證稱:E君受傷後有休息一下等語(他六卷第92頁),則E君證稱受傷後還繼續被要求工作等語,尚無事證可資補強,無從採認。
㉘至證人A0000000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引擎室一天工作
時間16至21小時,只休息4至6小時。我有聽A君說他受到船長B03、大副C04不當對待,他們兩個對工作上要求非常嚴格,如果有做錯事的話就會傷害他,我沒有自己看過船長、大副傷害A君,因為我平常都在引擎室裡面工作,其他人工作情形如何我不曉得,都是聽說的,但我有聽說A3在死前都會被打,大副如果心情不好會打人洩憤。據我所知,船上的漁工如果受傷了都不能休息,A君、E君都是如此,E君跟我說曾跟船長反應過但船長不接受也不讓他休息。印尼籍的漁工會被逼吃豬肉,因為沒有其他肉類可以吃了他們只能吃豬肉。船長跟大副會把漁工的禦寒衣物藏起來等語(原訴卷六第126至136頁),然查證人A0000000於警詢時證稱:船上的飲食一天三餐都足夠,沒有印尼籍漁工被逼吃豬肉,也不會有人被逼吃不願吃的食物,我也不知道A3死亡的原因。我都在引擎室工作,我不知道其他漁工的工作情形,E君也沒有跟我抱怨過受傷卻不能休息。我的工作時間,作業漁區期間,分班分兩班,我負責第一班輪機工作,工作時間約是凌晨0時到早上7時,休息6~7小時後,再輪我上班2~3小時,再接著休息到隔日上工時間;非作業漁區期間,我工作時間是從早上7時到下午5時。我睡眠一天約6~7小時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359至364頁;偵三卷第471、473頁),於偵訊時證稱:E君沒有跟我抱怨過受傷了船長不給他休息,他還是有繼續工作等語(偵一卷第243頁),是證人A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及偵訊時顯有相當差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我在警詢跟偵訊時的證詞是說謊,因為當時C02、C03及仲介等人叫我要這樣講我才能繼續在臺灣工作等語(原訴卷六第144頁),然此僅為證人A0000000單方面之說詞,且證人A0000000因質疑C02、C03等人疑似剋扣薪資,曾對C02、B05就薪資問題提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告訴,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給予C02、B05不起訴處分,證人A0000000提起再議,然被駁回,證人A0000000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99、27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4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原訴卷六第169至188頁),堪認證人A0000000與C02、C03間有因金錢問題發生爭端,無法排除證人A0000000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偏頗、不實或誇大之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不可採。
⑶從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無法證明C04、B03
有毆打、辱罵漁工,並於有漁工受傷時不給予妥善治療並命持續工作、又逼迫印尼籍漁工只能吃豬肉,且不給予禦寒衣物等不當對待漁工之情事,難認C04、B03於本案中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強迫大旺號上之外籍漁工勞動。
⒋關於C04、B03未有使外籍漁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之認定:
⑴按倘遠洋漁船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其勞動條件
係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進行規範,該管理辦法就工時部分係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現行規定為:「非我國籍船員任何24小時內休息時間不應低於10小時,且至少應連續6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7日內不得低於77小時。但基於有限及具體之原因,得依勞僱雙方約定,為臨時性之例外處理,另行安排海上或於進港時給予補償休假。」,111年5月20日修正前則規定「非我國籍船員每日休息時間不應低於10小時;每月休息不應低於4日。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補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中於大旺號漁船上工作之外籍船員,船長、大副作為實際上管理船員工作之人,應安排外籍船員每日有不低於10小時的休息時間,但如因作業需要也可以減少休息時間,並另外安排補休,現行法雖規定要有加班補償措施,補償措施不以給付加班費為限,但修正前並未規定需給予外籍船員加班補償措施,僅要求需給予補休;又遠洋漁船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外籍船員薪資自111年7月1日起不得低於美金550元,修正前於108年間之規定則為不得低於美金450元,此有管理辦法(含修正前)及漁業署113年11月27日漁五字第1131470884號函各1份可參(原訴卷五第39至118頁),另A君在大旺號漁船每月工作薪資為美金650元、E君、R君、C1每月薪資為美金450元,且永豐公司或聯吉公司均已如期支付薪資等情,業據證人A君、E君、R君、C1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他六卷第63、73、80、87、125、126、134、172頁),復有A君現金領用明細(證據資料卷二第213至217頁)、結算單據(證據資料卷一第159頁)、匯款單(證據資料卷一第167頁)、港內及海上補給明細(證據資料卷一第163、165頁)、E君薪資及津貼明細(證據資料卷一第171頁)、現金領用明細、匯款單(證據資料卷二第151至153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是A君、E君、R君、C1所領取之薪資均符合前開規定所訂之要求乙情,業堪認定。
⑵證人A君、C1、E君證述有關超時工作部分:
①證人A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漁船上幾乎每天都在工作,每天
最少都要工作20小時,可以休息時間為3至5小時,完全都沒有休假時間,所有外籍漁工都一樣。漁量多的時候休息時間更少。沒有加班費,有獎金,但是沒有收到應有的金額。船長會交待大副排班,船上全部外籍漁工分成二班在輪班,每班工作20小時,中間休息時間約為3個小時等語(他四卷第36
1、362頁;他六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船上工作時每天都工作約20小時,有時候會持續工作到隔天,連續28小時等語(原訴卷二第291頁)。
②證人E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船上工作時數為每日16至20小時
不等,要看漁獲量而定,但是最低每日工作時數至少有16小時,且曾有持續3個月每日工作16小時以上的情況,也都沒有加班費等語(他六卷第6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船上工時最低16小時,最高是18小時等語(他六卷第73頁)。
③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船上每日工時最低16小時,最高為22小時等語(原訴卷三第223頁)。
⑶前揭證人雖均證稱C04、B03未給予充足之休息時間,每日工
時都在16小時以上云云,然查,大旺號未進入作業漁區時,漁工們的工作時數、休息時間多長部分:
①C04於警詢時供稱:船未到達漁區時,工作是上午7時吃飯,
吃完開始做到上午11點多休息,12時吃飯,吃完再做到下午5點。工作內容是做漁具,晚上會排2個人輪值當班看船,每1個小時換班。船上沒有班表,漁工都是一起做等語(他四卷第235頁)。
②B03於警詢時供稱:若是尚未到達捕魚區的期間,會由C04安
排漁工整理漁具,人員及時數分配都是由C04依輪班表安排,夜間有輪值,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其他時間均由船員自作安排,並無月休,但漁區轉移時,工作會比較輕鬆,船員都可在此時休息,大旺號沒有製作排班紀錄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14頁);證人Fidele Quiones、Poul A.Picar、Amar Hamzah、Dio Marhesa Putra、Daniel Manuhur
i、Usman、Dedi Romansyah、Jamhur Opier、Syaifudin Alfitroh、Husaeni Dewantoro、Casmiko、Lo Van Keo、Lo V
an Can於警詢時均證稱:在船未到漁區時,每天可以休息的時間達9至10小時以上等語(他五卷第117、123;偵三卷第26
7、268、287、297、307、309、317、327、347、367頁;原訴卷三第123、128頁)。
③證人Daniel Manuhuri、Jamhur Opier、Syaifudin Alfitroh
甚至均證稱:還沒有到漁區前工作由大副分配做一些準備工作,每天工作大概7個小時,除了當班其餘時間都是休息,轉換漁區的時候沒工作都在休息等語(偵三卷第297、327、347頁)。
④證人Husaeni Dewantoro於警詢時證稱:進入非作業漁區或轉
換漁區時,工作時間大概5小時,其他除了當班之外就是休息時間等語(偵三卷第357頁),是共有13位外籍漁工之證述皆為未到漁區前休息時間都達10小時等語,核與A君、C1、E君此部分關於未到達漁區時工作時數之證詞有所不符,又A君於大旺號上之船員職位為二副、E君、C1為一般負責漁撈工作之船員,與其他船員工作性質、工作內容無明顯差別,C04、B03應當會統一安排其等與其他船員之工作,且A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若在航海階段還沒到達漁場,睡覺時間比較正常,可以睡6至8小時等語(原訴卷二第303頁)、C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還沒開始捕魚,我們的工作時間大概是早上7時至下午5時等語(原訴卷三第232頁),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故A君、C1、E君關於未到達漁區時C04、B03要求超時工作之證詞,尚無可採。
⑷至大旺號到達漁區時,漁工的工作時數為何,C04於警詢時供
稱:到達漁區後工作的安排方式部分,船長交代我排班表,排完再拿給船長看,分配A、B、C三個不同工作。全船的人包含幹部及漁工每日都要工作16至17個小時,有時甚至20小時,幾乎沒有休息時間,會輪流睡5個小時,没有月休,排班表沒有在留存等語(他四卷第235頁),是A君、C1、E君證稱在船上工作時間一天最少16小時以上等語,就到達漁區時之工時而言,固然可採。惟查,大旺號漁船主要是以捕撈長鰭鮪為大宗的延繩釣漁船,此有漁業署109年9月22日漁三字第1091264091號書函暨附件非我國籍漁船漁貨物卸漁聲明書、110年3月23日漁三字第1101203716號函各1份可參(他三卷第365、36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119至125頁),又本院函詢漁業署以大旺號之船型、所捕撈之主要漁獲而言,合理工時為何,漁業署函覆本院:參照我國籍同類型漁船於南太平洋作業時若人力配置充足且為常態下勾數量,及搭配輪班制工作規劃,於作業時流暢並未有異常情況需排除之條件,平均工作時間為13至14小時屬合理工作時長,實際工時需視當日情況而定,亦有漁業署115年6月9日漁五字第1151455692號函1份可考(原訴卷六第23至24頁),故大旺號到達漁區時,如沒有任何異常情形,流暢作業下,漁工工時尚需達13、14小時,倘有天候較為惡劣、風浪較大或其他不符預期之狀況時,工時當會更長,是C04供稱在漁區時工時甚長,最少16小時等語,似未悖於常情;且依前引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意旨,漁船如因作業需要,可以排除每日需休息10小時之規範,惟需事後給予補休或加班費(補償措施),且沒有規定每日最低休息時數,又漁船到達漁場後才會進行捕撈,未到達漁場前皆屬準備階段,此時漁船不能創造收益,故在漁場停留期間當會盡可能增加漁獲量,減少漁工的休息時間,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應係為因應漁船工作實務上的需要方會制訂該款但書,是在漁區工作時,漁工的工時大幅拉長是否為管理辦法所不許,端視事後有無給予漁工補償措施而定,另109年間我國國人投資非我國籍漁船雇用境外漁工時,尚無相關法律規範加班費或工作補休等補償措施,亦有上開漁業署115年6月9日漁五字第1151455692號函1份可考。是聯吉公司、永豐公司雖未與大旺號上的漁工約定給付加班費,此情業據C02、B07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訴卷五第466、467頁),亦難認有違當時之法律規範。至大旺號於離開漁區時有無給予外籍漁工補休乙節,證人Dio Marhesa Putra、Daniel Manuhuri於警詢時證稱:轉換漁區的時候完全在休息等語(偵三卷第287、297頁)、證人HusaeniDewantoro於警詢時證稱:進入非作業漁區或轉換漁區時,工作時間大概5小時,其他除了當班之外就是休息時間等語(偵三卷第357頁),可見C04、B03是否如A君、C1、E君所指完全未給予休息時間,已然可疑,其餘大旺號之漁工也未證稱離開漁場之後沒有獲得較多休息時間,故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C04、B03於離開漁場之後未給予漁工較多的休息時間,而有違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進而達到剝削漁工的程度。
⑸其次,關於薪資結構及發放部分:
①C04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6年10月1日或2日與公司簽訂正
式合約。簽一次約是3年,合約到109年10月,但是還沒有到期,船公司就解僱我。簽約的薪資是月薪5萬元。船長是B03,船上共有4個臺籍幹部,及一個菲律賓籍二副幹部,我都叫他小胖或菲律賓的二副。幹部與外籍漁工都有鯊魚翅的津貼,金額是船東在算的。船長跟船公司另外有一個漁獲量的合約,我們都沒有分紅等語(他四卷第232頁)。
②B03於警詢時供稱:109年間聯吉公司以每月5萬元薪資聘用我
擔任船長,漁獲分紅以漁獲販價總價金的7%作計算,當時我與聯吉公司僅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立契約,因此補獲量越多,分紅越多等語(證據資料卷一第8頁)。
③證人Poul A.Picar、Fidele Quiones於警詢時證稱:我除了
每月薪資外還有其他獎金停靠時會發,主要是看漁獲量給獎金,一年一次給,去年我領600美金等語(他五卷第117、123頁)。
④證人Amar Hamzah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月工資450美金,沒有
拖延積欠薪資,額外的獎勵金是每年600美金,還有每個月20美金等語(偵三卷第269頁)。
⑤證人Dio Marhesa Putra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薪資是每月450
美金,還會依照漁獲量多寡給予獎金等語(偵三卷第287頁)。
⑥證人Daniel Manuhuri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薪資是每月500美金,獎金是每個月固定100美金等語(偵三卷第299頁)。
⑦證人Usman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工資是每月450美金,沒有拖
延積欠薪資,額外的獎勵金是每年600美金,還有每個月20美金的工作獎勵金等語(偵三卷第309頁)。
⑧證人Dedi Romansyah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每月工資500美金,
額外的獎勵金是每年600美金,還有每個月40美金的工作獎勵金是一年一次領等語(偵三卷第319頁)。
⑨證人Jamhur Opier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薪資是每月500美金,還會依照漁獲量多寡給予獎金等語(偵三卷第327、329頁)。
⑩證人Mukht Amar Udin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薪資是每月450美
金,額外獎勵金是每年500美金,還有每個月20美金的上鉤獎金等語(偵三卷第339頁)。
⑪證人Syaifudin Alfitroh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薪資是每月美
金500元,還會依照漁獲量多寡給予獎金等語(偵三卷第347頁)。
⑫證人Husaeni Dewantoro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薪資是每月美金
450元,還會依照漁獲量多寡給予獎金等語(偵三卷第357頁)。
⑬證人Casmiko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薪資是每月美金500元,還會依照漁獲量多寡給予獎金等語(偵三卷第367頁)。
⑭質之前開C04、B03之供述及外籍漁工之證詞,聯吉公司、永
豐公司就大旺號上各工作人員有依職務設置不同之獎勵金措施,雖該獎勵金發放多寡有的係繫諸漁獲量高低而定,有的是採固定發放方式,惟依漁船作業特性,獎勵金設置之目的只可能是為了要激勵漁工於漁區作業時加倍努力工作,雖名目為獎勵金,且數額各異,也不能逕自視為加班費,但可認係含有針對漁工於漁區工作時的付出給予金錢形式的回報,是於大旺號上工作之漁工,除所領取之月工資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外,尚有給予額外金錢獎勵。
⑮證人A君亦於警詢時證稱:我除了有月工資美金650元之外,
還有獎金,但我覺得給太少等語(他六卷第86、8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船上工作有職位獎金,獎金計算方式以魚的數量結算,殺魚作業會有獎金,我對於薪資沒有問題,該結算都已經匯到我的帳戶等語(他六卷第133、134頁)。
⑯證人C1於警詢時證稱:在大旺號船上工作有獎金,獎金視漁獲收入而定等語(偵一卷第125頁)。
⑰證人E君於警詢時證稱:除了每月工資外,我還有拿到零用金
及工作獎金美金433元。船長會說做不好要扣錢,我沒有被扣過等語(他六卷第63、65頁)。
⑱是A君、C1、E君除有收到符合管理辦法要求的工資外,還有
收到數額不等的工作獎金,再參以前已論及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大旺號轉換漁區時漁工未獲得額外休息時間,則A君、C
1、E君於大旺號上之工作待遇,實難認已達被C04、B03剝削的程度,故公訴意旨認C04、B03意圖營利使A君、C1、E君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可採認。
⒌本案無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之適用餘地:
按有關外籍漁工之工時、最低薪資標準,遠洋漁船到達漁場之後如連續工作超過一定時間,有無法令規定需給付加班費或者何種補償措施等船員勞動條件管理事項,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4條第3款規定為船旗國之義務,核屬船旗國專屬管轄權,故於111年12月19日「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修訂前,我國國內法規未有非我國籍漁船船上船員勞動條件之相關規範;次按每個國家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除其他外,應就下列各項採取為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b)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文件等節,有漁業署113年11月27日漁五字第1131470884號函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各1份附卷可憑(原訴卷五第39、75頁),又大旺號漁船之船籍國乃萬那杜,有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維護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憑(他三卷第289頁)。是依前開漁業署之說明,可知大旺號上漁工之勞動條件悉依萬那杜之法律規定行之,又勞動基準法乃國內法,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船旗國非我國之大旺號漁船。此外,我國對於國人投資外籍漁船,主管機關均另以其他法令規範辦理,如主管機關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何需另外制定相關規範供業者遵循,是公訴意旨逕以林俊一、B03所涉對於外籍船員強迫勞動部分罪嫌,論以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嫌,實不可採。
⒍綜上,C04、B03被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
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前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等罪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C04、B03涉有上開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B05、C08、黃㨅塏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⒈C08、黃㨅塏為巨典公司之負責人;A君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
,由B05駕車接載至巨典公司(所涉未經許可入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前),A君自該日起居住於巨典公司1樓後方之加蓋處所,迄109年5月4日,A君再因身體不適撥打電話要求就醫,經高雄市消防局員警載送至小港醫院就醫,A君再返回大旺號漁船上等情,核與A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四卷第257、424頁;他六卷第36、90、134頁;原訴卷四第181至183頁),並有「巨典-住宿切結書」1份可憑(審原訴卷第259頁),且為B05、C08、黃㨅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君於固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9年4月21日有被仲介帶去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內安置,安置期間我感覺被關,被監控,沒有辦法作我自己的事情。在那期間,房間外的那個門有上鎖,我要出去還要告知他們,且出去要趕快回去等語(他六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在船上就有生病了,我說我想要回菲律賓就醫,等下船之後,在109年4月16日(應是4月21日)到5月4日這段期間,有兩位女生就把我載去那個地方,那兩個女生就跟我說,等文件好之後就會讓我回去,但一直沒有等到消息。當時其中一位女生有給我她的手機號碼,我有打電話給那個女生,那個女生有叫我不要打電話給台灣的任何單位,後來是因為我在台灣有姊妹,所以我先問一下我的姊妹要怎麼做,我那個姊妹才跟我說可以打給1955,我打給1955的時候,我有跟對方說我不太懂英文,希望有可以講菲律賓語的人,當時我也有給1955我的地址在佛公路102號,等到救護車來的時候,我當時在1樓,我有將手機照明打開,好讓救護車人員可以看到我,當時我也有喊著「HELP!HELP!」。居住在那邊時我被關在一個房間,門鎖是在外面,只有吃飯時間他們會敲門跟我說「菲律賓」,把食物遞給我。我被關的那段期間有出去過,因為我有跟在那邊看管我的人說我沒有水了,我要出去買水,所以看管我的人有陪我一起去買水等語(原訴卷四第181至183、191頁),另本院於審理時勘驗高雄專勤隊人員前往巨典公司勘查A君居住處所環境過程之影像(原訴卷四第9至21頁),可見A君所居住的房間在巨典公司1樓辦公室的後方,進入房間後可見有放置上下舖的床鋪,下鋪沒有再隔間,落地窗外面的陽台放置有洗衣機、曬衣架、並有設置1間淋浴間;房間門鎖為喇叭鎖,鎖是具有反鎖功能,可由辦公室內部按壓鎖頭鎖起,房間內則是需用鑰匙方可將鎖打開,高雄專勤隊人員於現場查看時,黃㨅塏當場對高雄專勤隊人員稱「晚上沒有給他鑰匙」、「晚上是有鎖,反鎖他裡面沒辦法開」、「他們亂跑他們沒有身分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以上內容見勘驗附件編號1、2、3、4、5)。
⒊A君固證稱其認為自己在巨典公司期間身體有遭到拘束等語,
然A君於上開住宿期間4度(109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外出購物,購物時僅有1名女子陪同前往,此有統一發票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存卷可考(他四卷第262頁;原訴卷四第23至49頁),雖A君於外出時均有人陪同,然觀諸A君在購物時,可在超商內可以任意選購物品、隨意走動,且僅有1名女子陪同前往,該陪同的女子也沒有對A君採取亦步亦趨方式跟隨,此外別無其他人等在旁策應,顯然該女子至多只能認為是陪伴,難認是基於監視的意思而與A君一同外出,且依當時的情境,如A君購物完畢後選擇逕自離去不再返回巨典公司,該名女子應無方法可阻止A君,則A君倘認自己的行動自由於巨典公司內受限制,何以在處於行動自由狀態、無人可阻擋其求援時,仍然選擇回到巨典公司居住?更遑論A君是外出至少4次,卻每次都選擇回到巨典公司,此節已難認A君有不願居住在巨典公司之意,此外,證人B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在巨典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9年4月21日B05有帶A君來入住,是我接待的。A君入住期間如果有什麼需要我們都會盡力協助,他行動也是自由的,這段時間他也曾經外出購物,只要想外出,跟我們講一聲就可以了。入住切結書上雖然有寫門禁時段,但那是因為我們也要下班,原則上這段時間會管制出入,但如果有需要還是可以出去,他可以透過仲介公司聯繫我們老闆,我們就會幫他處理等語(原訴卷四第286至288、294、295頁),足見A君於居住巨典公司期間,可以憑己意自由進出巨典公司,要外出不會受到限制或需要額外獲得許可,A君也未曾證稱想外出卻遭巨典公司拒絕,堪認證人B10之證述並非虛言。
⒋再者,A君於居住在巨典公司期間,仍可使用電話對外聯繫,
此情已據A君證述明確,另A君最後離開巨典公司之方式就是以電話撥打給消防局,高雄市消防局隨後派出車輛將A君載往醫療院所,此有高雄市消防局113年9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5402600號函檢附手機0000000000號報案紀錄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通話紀錄報表(原訴卷五第11至15頁),堪認A君其實自始都可以使用電話對外聯繫,也知悉如何求助,則A君如認自身行動自由遭到拘束,何以在巨典公司居住超過10日方才撥打電話求助?上述客觀事實均有悖於A君關於自己在巨典公司居住期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證詞,再參以A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巨典公司住宿,是因為我有跟他們提到我想要回菲律賓,所以我就被帶去那邊等待回國,然後他們就有跟我說,叫我不要打給台灣的任何單位。我是自願前往巨典公司等語(原訴卷四第183、284頁),核與B05於警詢時關於A君何以前往該處住宿之供述一致(他三卷第194頁),堪認B05會將A君帶至巨典公司係因A君意欲返回菲律賓,不願再隨船出港,然因無法立刻購買機票,A君又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遂將A君暫時安置於巨典公司,故A君應有同意配合B05前往巨典公司居住之意。
⒌是依上述,A君居住上開巨典公司處所達14日,期間白天得由
他人陪同外出購物達4次之多,顯見其行動範圍非全然受限。再A君居住期間均可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及在台胞妹聯繫通訊,甚至本案係因A君撥打119電話求救,始由員警載送A君就醫而查獲,卷內復查無A君曾有求救、抗拒或表示欲行離去而遭阻攔之具體事證,被告B05等3人除夜間將房門反鎖外,並未對A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身體或言語之暴力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等有施用不法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再者,A君係非法入境(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4次外出購物後均自願返回上開處所居住,顯見A君有隱匿行蹤、避免於無人陪同之情形下外出而為警查獲之考量,益徵A君居住上開處所且夜間房門上鎖,容有自願之成分。公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被告B05等3人於客觀上有何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情事,主觀上亦不能證明渠等有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認B05、C08、黃㨅塏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實屬無據。
㈣B07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A君固於警詢時證稱:大旺號於109年4月進港停靠高雄期間,
每天都會點名,109年5月5日、6日這兩天我沒有發現有人來點名。我都待在靠引擎室附近的寢室內、有時去走廊走走,我都沒有下船。船上的外籍漁工及新來的大副也都知道等語(他四卷第425頁)。惟查,B05於警詢時證稱:B07109年5月5日早上打電話給我,問A君前一(4)日是否有回到船上,因為沒有看到他,但是後來又出現在船上等語(他四卷第29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的時候說A君後來又出現,是A君在出港前一天出現在船上等語(他三卷第195頁)。
⒉C02於警詢時證稱:大旺號是109年5月7日出港,出港前兩天
永信公司有請我們去清點人員,B07說有跟永信公司講A君不在等語(他四卷第346頁)。
⒊B07於警詢時供稱:A君於109年5月4日就醫後有回船上,我是
問船上的幹部,大副說A君有回去船上,我沒有去現場。大旺號漁船於109年5月5日移船到旗津區的北岸碼頭準備同月7日要出港,我於當日早上8至9點去船上甲板點名,只有我及船上幹部及船員在場,當天除了A君,還有另外7名印尼籍漁工沒有到場,所以我打給永信公司的B06,我通知他這些人未在船上,由該公司做後續處理。至於A君後來有沒有再回船上,也沒有人跟我說,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四卷第314、3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109年5月5日有去大旺號點名,點名時沒看到A君等語(他三卷第200頁)。
⒋是A君雖證述109年5月5、6日沒有船公司的人前往大旺號點名
,但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B05復證稱B07有於109年5月5日詢問A君為何不在船上等語,核與B07之供述相符,是已難排除B07有實際於109年5月5日前往大旺號點名,且當時未見A君在場。則B07既未於109年5月5日見到A君在大旺號上,其告知B06當日A君不在船上,請求B06據此向該管公務員辦理申報109年5月5日A君失聯事宜,即難認B07有何共同與同案被告B06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⒌至公訴意旨認B07明知A君109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間在巨典公
司,卻與B06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冊」,使高港隊誤認A君於109年5月1日起就行方不明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限於行為人主觀上需「明知」方可論罪,此觀刑法第214、215條之條文規定即明,又B07知悉A君於109年4月20日至5月4日前往巨典公司處所住宿,並非失聯狀態乙情,已據B07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他四卷第314、315頁)。
⒍又B06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B07解釋我們去移民署申辦船員
跳漏船協尋時,移民署會請我們將日期往前押等語(他三卷第206頁)。
⒎B07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永信公司為何要報A君109年5月1
日起行方不明,但我聽B06說申報行方不明協尋日期會往前押在發現的前3日等語(他四卷第315頁)。
⒏是B07雖知悉A君於109年4月20日至5月4日並未失聯、未行方
不明,惟其對於為何B06要製作「A君自109年5月1日起行方不明」之文書向公務員申報,應當有所懷疑,始有後續B06向其解釋、說明,且B07僅向B06表達A君於109年5月5日不在大旺號上,難認B07就B06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其次,聯吉公司就申報船員入出港事宜全係仰賴永信公司為
之,B07對於申報事宜是否具備相關經驗或知識,可以辨識B06之行為將涉犯上開罪嫌,亦有疑義。再者,B07並非具有製作具結書之業務身分,也未參與製作「行方不明船員名單」供B06使用,B07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有何與B06間有行為分擔,同有可議之處。從而,公訴意旨認B07涉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實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C02、C03、C04、B03、B05、C08、黃㨅塏、B07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㈥至C02、C03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函詢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該
協會陪同A君到院之汪先生職務為何、是否有社工資格、是否為A君之主責人員、A君何時開始受安置於該協會等節,均與C02、C03所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聲請應予駁回。另B03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旺號船員(輪機長)談天榮,然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傳喚,而無庸再予調查;又檢察官前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E君、R君到庭作證,然E君、R君已分別於109年6月2日、110年12月9日出境且迄今均未再入境,而無法傳喚到庭,復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是亦無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C02、C03、C04、B03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B05、C08、黃㨅塏涉犯共同妨害自由、B07涉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前揭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宗項目 1. 【他一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一 2. 【他二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二 3. 【他三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三 4. 【他四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2528號卷一 5. 【他五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2528號卷二 6. 【他六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一 7. 【他七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二 8. 【他八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7932號卷宗 9. 【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一 10. 【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二 11. 【偵三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一 12. 【偵四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二 13. 【偵五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卷宗 14. 【偵六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宗 15. 雄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4號 16. 雄檢110年度查扣字第494號 17. 雄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873號 18. 雄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896號 19. 【審原訴卷】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卷宗 20. 【證據資料卷一】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證據資料卷一 21. 【證據資料卷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證據資料卷二 22. 【證據資料卷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證據資料卷三 23. 【原訴卷一】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24. 【原訴卷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25. 【原訴卷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26. 【原訴卷四】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四 27. 【原訴卷五】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五 28.【原訴卷六】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