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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麗君被 告 譚超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譚超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財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KEB-2133號車輛,前因被告譚超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經扣押在案。今被告譚超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二部車輛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譚超斌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KEB-2133號車輛,前因被告譚超斌涉犯圖利罪等罪嫌,而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依法扣押在案。又被告譚超斌所犯圖利罪、加重詐欺得利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3年1月4日移送執行函可參。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則上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