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被 告 潘向榮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向榮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潘向榮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7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姜立梅,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潘○錡(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及卷內其餘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自陳之行兇動機,足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嫌疑仍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