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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玉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第747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玉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隆」、「林俊傑Alan」等成年人,及擔任收款角色之綽號「小廖」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日,由被告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等帳號資料給「林俊傑Alan」,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9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貸」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莊○卿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8,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貸」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杜○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2時6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3時11分許,陸續以「假親友借貸」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劉○彬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銀帳戶;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6時許,以「假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蔡○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陳曉玉再依「趙正隆」指示於同年8月19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238,000元及於同日12時24分許,利用ATM提領60,000元、10,000元;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大發郵局,臨櫃提領22萬元及於同日14時54分許,利用ATM提領50,000元;於同日15時1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利用ATM提領60,000元、40,000元後,再將領得款項合計838,000元,分次轉交給「小廖」。嗣因告訴人莊○卿、杜○美、劉○彬、蔡○惠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莊○卿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高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明細、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銀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莊○卿等4人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被告所提出其與「趙正隆」、「林俊傑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趙正隆」、「林俊傑Alan」使用,並依「趙正隆」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將款項分別交付予「趙正隆」指定之「小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辦理貸款,伊也有向高雄銀行詢問相關事宜,但對方表示目前沒有辦法提供,於是伊只好上網搜尋「紓困貸款」,網頁上便出現「林俊傑Alan」之聯繫資訊,當時「林俊傑Alan」向伊稱他是高雄銀行專員,可以協助伊辦理貸款。之後「林俊傑Alan」表示伊個人信用條件無法辦理,所以才介紹伊認識「趙正隆」,說他是貸款代辦公司,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提出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要伊簽署,說要匯款至伊個人帳戶,要伊提領後返還給公司人員,如此可以增加辦理貸款之成功率。伊也是被害人,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提出其所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事後甚至於得知帳戶遭用以為詐欺等犯罪使用時,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者,當今社會固就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為廣泛之宣導,然反面觀之,除仍有諸多被害人遭詐外,亦不乏如被告此類,遭詐騙帳戶者,是能否率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確屬有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其個人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高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隆」之不詳成年人。嗣「趙正隆」、「林俊傑Ala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9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貸」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莊○卿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468,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貸」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杜○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2時6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3時11分許,陸續以「假親友借貸」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劉○彬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銀帳戶;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6時許,以「假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蔡○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後續則依「趙正隆」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暱稱「小廖」之不詳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警一卷第5至8、9至16頁、警二卷第2至4頁、警三卷第13至17頁、他一卷第57至61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審原金訴一卷第65至83頁、本院卷第81至89、18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卿、杜○美、劉○彬、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7至18、31、3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高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趙正隆」、「林俊傑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地點蒐證照片、告訴人蔡○惠提供之匯款委託書、來電紀錄、與詐騙者「惜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卿提供之新光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5、27、28至29頁、警二卷第21、35至36、39至40、42至82、83、84、85至87頁、偵一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97至103、161至163頁)附卷可佐,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均屬常見,是自不能僅以通常人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為論斷標準。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或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之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趙正隆」、「林俊傑Alan」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2至82、85至87頁),「林俊傑Alan」於110年8月11日傳送被告所填寫之個人貸款基本資料向被告確認上揭紀錄是否屬實後,便向被告表示其為貸款專員,需要與其核對資料,並傳送各貸款金額所對應而須償還之各期費用明細,經被告與其通話過後,被告隨即依據指示提供個人身份證件及營業登記等資訊予「林俊傑Alan」,可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俊傑Alan」取得聯繫,「林俊傑Alan」則向其表示其為貸款專員,且要求被告提供各項辦理貸款所須個人資料。又「林俊傑Alan」於同年月13日以語音通話方式向被告稱因無薪轉或勞保證明,無法辦理貸款,並介紹「趙正隆」予被告,要被告向其尋求製作「帳戶流水收入證明」,而於被告未能聯繫上「趙正隆」時,「林俊傑Alan」則以「週五明後天銀行休息」、「週五週一比較忙」等語,要被告持續等候「趙正隆」之回應;隨後,「趙正隆」回覆被告並提供一連結,要被告前往超商下載合約書,填寫完畢後,「趙正隆」則回稱「我過去財務部..協調財務抽空安排資金匯款.10點半後等我通知」等語,再要求被告提供個人照片及車牌號碼,而被告則向「趙正隆」確認合約書上記載之18,800元「紅包」應於何時給付。又被告於帳戶內有款項入帳並提領完畢後,隨即向「趙正隆」詢問稱「請問這些錢小廖何時拿回,我要在土地等他嗎?」,於第二次交款時,另以手機拍攝「小廖」取款時之照片,且於「趙正隆」表示工程師將開始進行數據編排時,亦多次聯繫「趙正隆」、「林俊傑Alan」欲確認貸款進度。是綜合觀察被告與「趙正隆」、「林俊傑Alan」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關係,不僅可知被告確實欲向「林俊傑Alan」辦理貸款,於「林俊傑Alan」提供各項貸款方案之細節供被告選擇,再表示其經請示公司主管認被告條件不好,另即時向「林俊傑Alan」推薦之「趙正隆」求助;復經「趙正隆」要求填完合約,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其等,且得知有款項將匯入而依指示提領後,亦隨時追蹤、督促公司辦理之進度。再觀以被告提出其與「趙正隆」簽立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按:邦德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協助甲方(按:被告),以甲方名義簽訂本項目,努力爭取銀行融資貸款。」、「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乙方。......如有涉及法律行為、一切法律責任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甲方審核過件後,必須要支付乙方協議之費用18800圓新台幣。」等語(偵一卷第31頁),顯見詐欺集團確實除以上開話術外,另以協議書提供一貸款金流美化之法律外包裝。是「林俊傑Alan」、「趙正隆」確實營造出辦理貸款之假象,且以法律合約書混淆被告之判斷。職此,被告顯係因「趙正隆」、「林俊傑Alan」之話術,而主觀上認為其正「委託」「趙正隆」進行「銀行融資借款」,並誤信「林俊傑Alan」、「趙正隆」分別為高雄銀行行員以及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其等俱為正當、合法金融業者,則被告是否能預見「趙正隆」、「林俊傑Alan」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提供帳戶帳號、依據指示取款繳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乙節,誠屬可疑。

3.參以被告本案所提出之土銀帳戶、高銀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使用狀況,至多僅有10,000餘元款項之進出,而被告郵局帳戶固有較多筆交易紀錄,然其中至多亦僅有數萬元款項之進出,且於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趙正隆」、「林俊傑Alan」前,被告於109、110年間帳戶內交易之金額相較於107、108年間,實有較少之情事,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可考(本院卷第97至111頁、本院郵局交易明細卷),可知被告於110年間經濟狀況與先前相比,實有明顯不佳之情況。而被告與「林俊傑Alan」之對話內容中,確有被告拍攝土石崩塌、山路封閉而無法通行之照片,在在可佐其確已陷於經濟狀況困窘,而有貸款之急切需求等情。復斟酌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是被告因上揭情境致其未能於「趙正隆」、「林俊傑Alan」提出上揭不合理要求時,即時察覺有異,尚難謂其主觀上對於「趙正隆」、「林俊傑Alan」屬詐欺集團,而其上開所為舉止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所預見。

4.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經營愛玉買賣事業所用,倘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當無提供個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等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發覺「趙正隆」、「林俊傑Alan」均未回覆訊息,而驚覺其帳戶已遭用以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後,於同日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有被告警詢筆錄上載日期、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頁、警三卷第29頁)附卷可稽,此反應亦與擔任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有所差異;甚至,倘被告確實屬於該集團之成員,其又為何會以手機拍攝「小廖」之照片,復將對話紀錄全數提供予警方,徒增該集團成員遭檢警單位查獲之可能性。是以,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係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上開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正隆」為何不直接將匯入之500,000元借給伊,且要伊提供4個銀行帳戶資料,甚至合約書並非當面簽署等情,伊確實也有覺得不合理等語,而憑此認定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提款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有預見,竟仍罔顧被害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其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諸多認為不合理之處充其量只足以用來判斷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甚至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惟上開懷疑實可能已遭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消解,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已陷於經濟狀況甚差、窮困不已之情境,業如前述,而「趙正隆」、「林俊傑Alan」再多次以話術徒增被告貸款成功之希望,使被告認為其於「趙正隆」所屬之邦德資產公司完成帳戶資金匯出、匯入作業後,其確實可順利貸得所須資金以經營其愛玉事業,是以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不免因受到上開情境之影響而無法即時察覺異狀,並為正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悖於一般常情之處,自無從以被告上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於審理中自陳其先前有辦理車貸、農貸之經驗,惟被告同時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另有向高雄銀行詢問能否辦理貸款,卻遭拒絕,是被告一時不查,於「林俊傑Alan」表示「可能可以」核貸之境況下,率予輕信「趙正隆」、「林俊傑Alan」之說詞,固有可議之處,然由上開被告與「趙正隆」、「林俊傑Alan」之對話內容以觀,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等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對於其等屬詐欺集團乙情有所預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正隆」、「林俊傑Alan」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等4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0年度偵字第1602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告訴人蔡○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472號案件,均係因被告上開交付郵局、土銀、高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