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錠淋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陳聖翔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陳泀翰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沈怡均律師(民國114年4月10委任,同年月11日解除委任)被 告 黃清木
簡義龍上一人 之義務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賴哲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無罪。
二、午○○犯如附表一編號6、9至15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6、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地○○無罪。事 實庚○○、午○○、卯○○、戌○○、宇○○,與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原名楊志孝。林慶賢等4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林建良(所涉共同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戌○○於109年12月4日稍前某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親戚少年黃○○則於109年12月5日稍前某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提供予林慶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乙○○、寅○○、甲○○、天○○、辰○○、申○○、子○○、酉○○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經戌○○依庚○○、林慶賢之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由林慶賢轉交庚○○,或與林慶賢一同前往庚○○住處當面交付,再由庚○○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二、蔡語俽(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181巷口,將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歐懿萱(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卯○○,經卯○○轉交午○○,而將各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按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方式,向林昀蓁、癸○○、巳○○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款項並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三、午○○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㈠於109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5日)稍前某日,收取林建良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商借帳戶收受匯款之名義,自不知情友人地○○(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幫助洗錢等犯嫌,詳下述「貳、無罪部分」)取得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㈢於109年11月間某日,收取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㈣於110年1月5日稍前某日,收取林明德(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編號6、12至15所示方式,向申○○、丑○○、己○○、丁○○、未○○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經如所示午○○、宇○○、林建良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㈤、㈦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卯○○、戌○○、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證人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蔡欣容(林慶賢女友)於警詢時;證人蔡語俽、歐懿萱、林建良、林慶賢、少年黃○○、李芷沄(被告庚○○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庚○○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居所外觀及附近南聖宮照片、證人歐懿萱交付金融帳戶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紀錄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110年2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庚○○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函暨所附被告庚○○與李芷沄所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函暨所附被告庚○○、高琬茜、李芷沄所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戌○○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少年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6月1日函暨所附蔡語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7日函暨所附歐懿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0日函暨所附林建良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戌○○109年12月7日、8日、23日至新園烏龍郵局臨櫃提領款項、109年12月14、17日分別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東港郵局臨櫃提領款項、109年12月29日至新興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戌○○109年12月8日至新園烏龍郵局、東港中正郵局ATM提領少年黃○○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卯○○於109年12月19日、20日持被告宇○○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大寮大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十-2卷第419至420頁)、被告宇○○於110年1月6日在大寮郵局臨櫃提領所有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午○○於110年1月5日在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店提領林明德本案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3月29日110年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報告暨所附截圖及說明、被告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暱稱「建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庚○○與李芷沄2人之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證人李芷沄與蔡欣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午○○使用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及粉絲名單列印資料、被告卯○○與證人歐懿萱110年10月7日指證被告午○○之手寫文書、林郁婷等人手寫文件、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影本、【歐懿萱幫助洗錢等案件書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31號不起訴處分書、【蔡語俽幫助洗錢等案件書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236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建良共同洗錢等案件書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42號、第23743號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4393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亥○○幫助洗錢等案件書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111年度偵字第9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7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庚○○與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詐欺等案件書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第1104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被告庚○○與林慶賢詐欺等案件書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第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林慶賢詐欺等案件書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被告午○○詐欺等案件書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第888號刑事判決、【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甲○○報案資料】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2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天○○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超商購買中華國際通訊網路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申○○手寫文書、轉帳交易成功結果通知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申○○與暱稱「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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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庚○○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被告庚○○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被告庚○○等5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
億元);另被告庚○○等5人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等5人,故本案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本案被告庚○○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庚○○等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庚○○等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就被告庚○○等5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庚○○、卯○○、宇○○均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庚○○、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宇○○則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其餘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⒌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庚○○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㈡適用法律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庚○○等5人加入之詐欺集團,除有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成員,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件被告庚○○等5人開始與集團成員接洽、各告訴人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至少於109年3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⒊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被告庚○○等5人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領或收受詐騙贓款再上繳集團,惟其等既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等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庚○○、戌○○係附表一編號3,被告午○○、卯○○係附表一編號9,被告宇○○係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應以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子○○匯款至戌○○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⒌本案事實案發時,少年黃○○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被告戌○○案發時已成年,因與少年黃○○為親戚,知悉少年黃○○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業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金訴三卷第306頁),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事實之8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庚○○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不知悉共犯中有少年黃○○,是事後才知道林慶賢有找少年黃○○從事本案行為等語(原金訴三卷第306頁),卷內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知悉黃○○為少年並共同與之為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庚○○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所犯罪名⒈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卯○○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戌○○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宇○○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庚○○等5人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等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收款並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庚○○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3、6、8、9、1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戌○○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6、
8、9、12至15,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庚○○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6、9至15,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9至11,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部分
本案事實部分,被告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庚○○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庚○○歷經前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報酬係贓款的3%等語(原金訴三卷第315頁),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經手之贓款共計132萬8,400元(計算式:13萬+6萬+12萬+30萬+36萬8,400+10萬+15萬+10萬=132萬,8400),並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是經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萬9,852元(計算式:
132萬8,400×3%=3萬9,852)。而被告庚○○本案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告訴人寅○○、甲○○、天○○、辰○○、子○○、酉○○達成和解(原金訴一卷第569頁至第571頁、原金訴二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63頁至第364頁),於宣判前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寅○○2萬4,700元(計算式:9,500+950×16=2萬4,700)、甲○○4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6=4萬2,000)、天○○7萬4,880元(計算式:2萬8,800+2,880×16=7萬4,880)、辰○○1萬5,600元(計算式:7,800+780×10=1萬5,600【辰○○所提供匯款帳戶自113年12月起即無從匯款,卷附聯繫電話亦已停用】)、子○○1萬140元(計算式:3,900+390×16=1萬140)、酉○○6,000元(計算式:3,200+700×4=6,000),共計賠付17萬3,320元。是以,被告庚○○已以上開賠付告訴人之方式,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即3萬9,852元,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收取蔡語俽、歐懿萱帳戶獲得7,000元報酬等語(原金訴三卷第315頁)。而被告卯○○本案已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癸○○、巳○○達成和解(原金訴一卷第409頁、第417頁、第537頁至第538頁),於宣判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癸○○2萬3,500元、巳○○1萬元,共計賠付3萬3,500元。是以,被告卯○○已以上開賠付告訴人之方式,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即7,000元,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宇○○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宇○○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宇○○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庚○○、卯○○、戌○○、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庚○○、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庚○○、卯○○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宇○○則查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另被告庚○○、戌○○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雖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洗錢犯行僅屬未遂,原各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本案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庚○○、午○○、卯○○、戌○○、宇○○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庚○○擔任類似車手頭之角色,負責督促其下車手收取帳戶、前往領款並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不詳收水人員上繳集團,被告午○○、卯○○、戌○○、宇○○等人則均屬第一線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均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損害程度、調解情形、受賠償狀況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庚○○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併予審酌被告庚○○、卯○○、戌○○、宇○○前述本案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金訴三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庚○○、午○○、卯○○、戌○○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卯○○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審酌其本案行為分擔內容、犯罪情狀,且並未與所涉犯行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願繳回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昀蓁匯款金額(並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金額。原金訴三卷第338頁),實際上卻未於宣判前繳付分毫,本案相關犯罪損害尚未獲完足填補,且另涉對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申○○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詳下述「參、其他說明」),是認被告卯○○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㈧沒收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⒉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原金訴三卷第29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鑑識報告在卷足憑(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合併為沒收宣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報酬係提領贓款的1%等語
(原金訴三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
6、9至15所示經手之贓款共計71萬7,500元(計算式:20萬+3萬4,000+2萬3,500+1萬+10萬+4萬+6萬+5萬+20萬=71萬7,500),並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是經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175元(計算式:71萬7,500×1%=7,175)。其雖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丁○○調解成立,然未實際依約付款,為免被告午○○持續保有本案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次提款即可獲得報酬1,000元
等語(原金訴三卷第315頁),觀諸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涉犯行,分別於109年12月4日、7日、8日、14日、17日、23日、29日等7日依指示提領贓款,爰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為7,000元。其未能與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為免被告戌○○持續保有本案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庚○○、卯○○事後賠付部分告訴人款項等節,業如前述,
並足以剝奪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宇○○供述: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⑷至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車手提領後轉交不詳收水人員上繳集團,已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本案其餘扣案物,依既存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庚○○5人上揭犯
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被告午○○。嗣有告訴人申○○遭騙後,匯款至其帳戶,隨即由被告午○○將贓款領出。
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庚○○。嗣有告訴人丙○○、顏翊安、辛○○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由王俊翔(現經臺灣高雄及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將贓款領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地○○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涉犯前述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係以被告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申○○相關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告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確曾將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友人午○○,並告知提款卡密碼。106年12月間,午○○跟我說想要向銀行貸款,但是本身信用不好,拜託我幫他向銀行貸款,我就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戶並辦理貸款,107年1月19日貸款下來後因需每月還款,便將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午○○,方便其還款,直到107年6月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取回確認午○○是否都有正常還款。109年8月間午○○跟我說有一筆匯款要進來,請我再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我以為是午○○自己的錢,就再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他使用。我沒有詐騙申○○,申○○所匯款項也非我提領。我跟午○○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跟他關係不錯,所以才會相信午○○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資料跟午○○拿任何報酬等語。
㈢被告地○○曾提供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午○○,
嗣經被告午○○於109年8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20日前某時,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地○○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經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超商購買中華國際通訊網路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申○○手寫文書、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是被告地○○提供予被告午○○使用之帳戶資料,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申○○及洗錢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㈣惟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
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陳)
稱:地○○於109年8月間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我使用。於107年左右,我就有請地○○幫我貸款,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貸款,並跟他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還貸款比較方便,後來地○○有把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回去一陣子,一直到109年8月底左右,我跟他說有人要匯錢給我,為了領錢方便,又跟地○○拿他的帳戶。我沒有跟他說是賭博或詐欺的錢要匯進來等語。是依證人午○○之證(陳)述,其並未如實告知被告地○○再度借用帳戶之原因,而就被告地○○曾於107年1月初,以自身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等節,則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貸款資料、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金訴一卷第181頁至第202頁),尚非全然子虛。被告午○○於該等期間借用被告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未見有何不法使用之情事,亦有陸續協助還款,則被告地○○辯稱其本諸多年友誼,並依憑早先借用經驗,信任本次出借帳戶予被告午○○應不致從事不法之用等節,衡情尚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其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㈥本案被告地○○並無詐欺前科紀錄,自前揭事證實無從排除係因
信任朋友即被告午○○,一時失慮而誤信友人說詞,致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地○○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地○○對於詐騙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是依既存證據既難認定被告地○○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庚○○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顏翊安、辛○○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顏翊安、辛○○報案及匯款資料、證人亥○○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亥○○,也沒有見過面,遑論收取其臺銀帳戶資料等語。
㈢證人亥○○提供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丙○○、顏翊安、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亥○○臺銀行帳戶,旋經王俊翔領出等情,業據證人亥○○、證人即告訴人丙○○、顏翊安、辛○○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亥○○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亥○○幫助洗錢等案件)、【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辛○○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暨所附辛○○於該行開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丙○○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寫文書、與暱稱「D.B.A數據魔手」、「跩哥電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函暨所附丙○○於該行開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顏翊安報案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日函暨所附顏翊安於該行開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證人亥○○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㈣觀諸證人亥○○於110年7月15日警詢時固證述:臺銀帳戶是我
於110年1月8日中午在屏東市中山路臺灣銀行開戶申辦,開戶時有存1,000元進去,申辦這個帳戶就是因為庚○○告訴我,如果要投資比特幣必須要申辦一個帳戶,之後如果比特幣有賺錢就會把盈餘直接存入我的臺銀行帳戶。開戶後過2至3天,庚○○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飛機」與我聯繫,並約定於統一超商見面說要交付帳戶,我就將我所申辦的臺銀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親自交給庚○○,另外我還有拿30萬給庚○○,他告訴我說投資比特幣要先交付30萬等語(警十-3卷第619頁至第62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證件和帳戶是交給「志威」,不是交給庚○○,警詢筆錄說因為要投資比特幣,所以有交付30萬元給庚○○,是我朋友教我這樣說,叫我將這件事推給庚○○等語(原金訴二卷第276頁至第298頁)。
觀諸證人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而有瑕疵可指。
㈤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列其餘證人即告訴人與
被害人證述,均係其等陳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詐騙及匯款之經過,尚無從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所涉犯罪情節勾稽;而起訴書記載前往提領贓款之同案被告王俊翔,則無其曾到案之相關陳述內容;公訴意旨所舉其餘書物證復均無從補強證人亥○○警詢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亥○○警詢時固指證交付所申設臺銀帳戶資料予被告庚○○一情,惟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證人亥○○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亥○○單一指證,遽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地○○涉犯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及被告庚○○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地○○、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地○○、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其他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卯○○於109年12月19日21時21分至23分、12月20日0時20分許,分別提領15萬元、5萬元贓款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卯○○辨識,經其坦承畫面中持用宇○○中華郵政帳戶提領贓款之人即為自己等情(原金訴三卷第2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警十-2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被告卯○○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據起訴,尚非本院得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 提款地點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先透過「Facebook」傳送投資獲利之廣告連結,再與乙○○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於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嗣後又以因操作方式錯誤,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將帳號開通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12月4日1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臨櫃提領13萬元 戌○○/ 高雄新興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4日1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匯款6萬元 109年12月8日16時19分許,臨櫃提領6萬元 戌○○/屏東新園烏龍郵局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先透過「Facebook」傳送投資獲利之廣告連結,再以暱稱「逆光飛翔」與寅○○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於「雲集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嗣後又以洗碼量不足、彩金沒有實名登記或寅○○係用非法獲利方式獲取獎金,帳戶遭凍結為由,需匯款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12月7日16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109年12月7日17時1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 戌○○/屏東新園烏龍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7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5日,先透過「Facebook」傳送投資獲利之廣告連結,再以暱稱「絕對贏家」與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於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嗣後又以洗碼量不足或以甲○○註冊帳號有收到垃圾內碼須解除帳號為由,要求匯款解除帳號封鎖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09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戌○○/屏東東港中正路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4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2月14日15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2月14日15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先透過網路傳送線上「FUN88」娛樂城遊戲之廣告連結,再以暱稱「分享網程式科技」與天○○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於該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嗣後又以其操作失誤,需匯款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109年12月17日13時31分許,匯款36萬8,400元 同上 109年12月17日14時2分許,臨櫃提領36萬8,400元 戌○○/屏東東港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以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與辰○○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於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下注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嗣後又以其操作失誤,需要維修費用,需匯款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109年12月23日16時13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 戌○○/屏東新園烏龍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 申○○ 申○○於109年12月初在網路上點選「電商科技」投資網站,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受邀加入「天囍娛樂城賭博網站(tians888.net)」。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佯稱:於該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並要求申○○幫忙託售,嗣後又以因無法託售及帳號出問題為由,要求匯款始能解鎖託售、需要洗碼進入下一關卡或需要程式費用解鎖帳戶,始得領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12月19日2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9日21時21分、22分、23分許,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卯○○/大寮大發郵局ATM(此部分未據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2月20日00時20分許,ATM提領5萬元 109年12月20日0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00時25、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 午○○/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鑫鳳林店 109年12月20日0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9日19時18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戌○○/高雄新興郵局 109年1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月1日20時12分許,匯款8萬元 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6日9時56分許,臨櫃提領8萬元 宇○○/大寮郵局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先透過「Instagram」傳送投資獲利之廣告連結,再以暱稱「籌碼大亨」與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加入「帝寶娛樂」線上博弈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嗣後以無實名制及有套利洗錢嫌疑、洗碼量不足、帳號被鎖住、本金超過七位數為由,需匯款將帳號開通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戌○○左揭郵局帳戶已遭圈存,致未提領成功。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許,先透過「Facebook」傳送投資獲利之廣告連結,再與酉○○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佯稱:加入「帝寶娛樂」(網址為Http://www.db9988.net/)之線上博弈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並有特殊方法取得更多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少年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16時26分、17時許,ATM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 戌○○/屏東新園烏龍郵局、屏東東港中正路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 林昀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間,先透過「Instagram」傳送投資獲利之廣告連結,再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〇位」與林昀蓁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二元期權」網站(網址:nh.mxtrad.net)上註冊帳號,該網站上有許多獲利方法,選擇其中一種先予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林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蔡語俽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日18時50分許、19時23分許,ATM提領2萬元、1萬元、4,000元共計3萬4,000元 不詳成員/不詳地點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日18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4月2日19時16分許,匯款4,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底,先以暱稱「瑜」推薦「NEW 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臺(網址:momo1778.ngenasia.net)」予癸○○,再以分析師「KEVIN」名義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已為癸○○操盤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3,500元 同上 109年4月3日22時8分許,ATM提領2萬5,500元 不詳成員/不詳地點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3)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5日,先透過「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廣告連結,再與巳○○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推薦其加入線上博弈網站(網址:tw1788.com.tw),佯稱:可自線上博弈網站穩定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0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歐懿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22時1分許,ATM提領1萬905元 不詳成員/不詳地點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暱稱「璇兒」與丑○○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幫其賺錢云云,並提供其他投資者獲利畫面取信丑○○,嗣後並要求丑○○繼續加碼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建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5日15時27分至29分許,ATM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林建良/全家便利超商大寮開封店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25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6月25日15時34分、35分許,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林建良/統一便利超商大寮開封店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先透過「Instagram」傳送投資廣告連結,再以暱稱「蓉蓉」、「jd襄理Sam」、「賽場巨鱷」與己○○互加通訊軟體「Line」,邀約己○○加入「利富娛樂城」(網址為https://www.lifu999.net)之線上博弈網站,佯稱:加入會員後依指示入金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20時45分許,匯款6萬元 同上 109年6月29日21時23分、24分許,ATM提領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林建良/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底,以暱稱「劉維珊」、「指導專員-陳永德」、「芙芙」與丁○○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一起合資投資貴金屬買賣,並加入MERRILL投資網站,依指示入金操作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09年6月29日22時56、57分許,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林建良/全家便利超商大發開封店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與未○○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於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嗣後又以繼續匯款加碼投資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匯款20萬元 林明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5日21時32分許,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 午○○/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鑫鳳林店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所有人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庚○○〈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 他字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655100號卷 警一-1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209300號卷 警一-2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817700號卷 警二卷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251700號卷 警三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1212100號卷 警四卷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575300號卷 警五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1674000號卷 警六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444700號卷 警七卷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031700號卷 警八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2292600號卷(一) 警十-1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2292600號卷(二) 警十-2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2292600號卷(三) 警十-3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1451600號卷 警十-4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 偵一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 偵二卷 18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被告庚○○) 聲羈卷 1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被告庚○○-聲請延押) 偵聲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卷 偵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卷 偵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 偵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70號卷 偵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 偵七卷 2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 偵八-1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5號卷 偵八-2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 偵九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 偵十卷 29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6號卷 審原金訴卷 3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一) 原金訴一卷 3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二) 原金訴二卷 3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三) 原金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