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興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被 告 洪定緯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林玉雀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陳甲霖律師被 告 陳俊瑋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被 告 楊君偉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被 告 王睿謙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李明峯律師陳明瑾律師被 告 莊蕙瑗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宥均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16號、111年度偵字第685、686、687、2851、5772、11529、134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信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潘信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億壹仟零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即附表三-1「潘信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該應沒收犯罪所得含扣案如附表四-2編號1至3、5至11、13所示之存款、附表四-3編號1、2所示之股票、附表四-4所示之款項,及未扣案如附表四-6所示之股票),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二、洪定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三、林玉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俊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楊君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六、王睿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莊蕙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林宥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6「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係於民國105年8月9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嗣於109年10月22日解散,惟迄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潘信興自大數聚公司設立時起即登記為董事,於106年5月12日登記為董事長,107年4月2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仍為董事,且於本案期間始終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掌控收受投資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支配投資款之運用,決定配息及返還本金之順序與金額,並就公司各項制度性文件為最後核定。洪定緯(原名洪金德)自106年4月間起,先後以總經理、執行董事之名義參與大數聚公司之經營,107年4月25日經選任為董事並推選為董事長(107年5月4日登記),為大數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公司內之地位僅次於潘信興,主導公司運作模式、組織發展、獎勵方案等業務。林玉雀為潘信興之配偶,自106年5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財務長,並於107年4月25日經選任為董事,負責該公司財務決策暨會計出納業務,掌管投資人名冊、帳冊及收益分配之核算與匯款。陳俊瑋(原名陳訂瑋)自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一部副總,負責帶領該部門之業務經理對外推廣投資業務,嗣於106年12月1日起升任營銷總監,負責該公司業務管理、重要訊息暨投資現況宣達事宜;楊君偉自106年5月1日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一部業務經理,107年1月起兼任教育長,負責辦理教育訓練及不定期召開說明會,嗣於同年4月2日起接任業務一部副總;王睿謙(原名王英俊)自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二部副總兼董事長特助;莊蕙瑗(原名莊金雀)自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三部副總;林宥均(原名林祝霞,為林玉雀之姐)自106年5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副總。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及林宥均均負責帶領所屬部門之業務經理對外招攬投資,並參與大數聚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之獎勵方案規劃暨轉發投資利息事宜。
㈡、潘信興、洪定緯、林玉雀、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及林宥均(下稱潘信興等8人)均明知大數聚公司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大數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潘信興綜理決策,洪定緯、林玉雀以參與大數聚公司決策、執行之負責人地位分擔資金收付及組織運作,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則知悉上情而分別以營銷總監、教育長及各業務部門副總之職務分擔對外招攬,共同以大數聚公司之組織架構分工,對外宣稱潘信興具有對接證券商之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簡稱IPO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上櫃當日出售即可賺取高額價差,並不定期在大數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室召開投資說明會、每日召開晨會,由業務人員持用大數聚公司名片,以親友、教友、同學、同事相互介紹而輾轉擴張之方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反覆對外推行「IPO股票投資方案」(簡稱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之內容、資金收付方式如下:
⒈系爭投資案之內容及約定報酬:系爭投資案之基本架構及獎
金制度,係於106年4月間由潘信興主導、洪定緯參與,與營銷總監張朕綡(於107年下半年離職,未據起訴)討論制定,並於同年4月18日由潘信興、洪定緯、張朕綡分別以董事長、總經理、營銷總監名義共同簽署「投資產品佣金管理辦法(含主管)」(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確立營銷總監、業務副總、業務人員三個層級之組織及佣金比例,自同年5月1日起由各業務部門全面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08年起調降為30萬元)為1單位,並以每10萬元為額外之投資單位;投資期間分為半年期及1年期,半年期投資者每季可領取本金2.75%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為11%;1年期投資者每季可領取本金4%之報酬,年報酬率為16%(自109年6月1日起,季報酬率調降為3.75%,即年報酬率15%),不論實際投資盈虧均固定給付,契約期滿並返還投資本金。上開約定之年報酬率,較同期間本國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牌告利率(106年4月至109年2月間約為年息1.04%,109年3月以後降為約年息0.77%)高出10倍以上,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⒉資金收付方式:投資人決定投資後,由招攬之業務經理或副
總告知應匯入之帳戶,將投資款匯入如附表一-1編號1至4所示林玉雀名下帳戶(本案初期之主要收款帳戶),或編號5至11所示洪定緯名下帳戶(自107年底起為主要收款帳戶),或於大數聚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予林宥均等人代收,再由投資人將匯款資料提供予招攬之業務經理或副總,轉知林玉雀、不知情之大數聚公司行政助理李沛芸確認入帳。潘信興、洪定緯、林玉雀確認投資款入帳後,由林玉雀指示李沛芸依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合約期間及每季「風險貼水」金額(即利息金額)等內容製作借貸協議書,經林玉雀逐筆核對借款人、借款金額及風險貼水無誤後,以潘信興、林玉雀或洪定緯為借款人簽名或用印,交付投資人收執,並由李沛芸將投資人資料、金額及風險貼水輸入電腦建檔,由林玉雀掌管投資人名冊及帳冊。所收受之投資款,悉由潘信興支配運用;潘信興決定配息及返還本金之順序與金額後,由林玉雀計算、排定各投資人應領之風險貼水、應返還之本金,暨各業務人員應領之基本津貼、獎金,自洪定緯或林玉雀名下帳戶以網路銀行或臨櫃轉帳方式匯至投資人、業務人員指定之帳戶;自108年5月起,潘信興另指示林玉雀將投資人應領之風險貼水及業務人員應領之獎金,匯至副總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或其配偶周德法)名下帳戶,由其等依撥款明細代為轉發予所屬投資人及業務經理。投資人於契約期滿後,如未領回本金而逕以帳面轉為新一期之投資,或以應領之風險貼水、獎金轉為新投資款者(續約、轉單),亦依上開方式另簽立借貸協議書。
㈢、潘信興等8人以上述保證獲利之系爭投資案,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依前開分工反覆對外招攬,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10年3月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蔡佩瓊等660名投資人(其中包含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以本人名義投資者)收受投資款,投資契約共3,864筆,吸收資金合計36億3,0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億4,205萬元;含投資人以舊約到期本金、應領風險貼水或獎金轉為新投資之續約、轉單在內;各筆投資之匯款日期、金額、招攬人、管理副總,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潘信興、洪定緯、陳俊瑋、王睿謙、莊蕙瑗自106年4月間大數聚公司籌備運作系爭投資案時起即參與,應就上開全部吸收之資金負責;林玉雀、楊君偉、林宥均則自106年5月1日大數聚公司全面對外招攬時起參與,其等參與期間內所吸收者為附表二編號1至1429、1431至3864所示,合計36億3,010萬元。潘信興等8人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大數聚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解散後,潘信興等8人仍持續以該公司之組織架構收受投資款至110年5月1日止,潘信興並持續發放基本津貼、獎金至110年2月間。
㈣、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於參與本案期間,依大數聚公司之獎金制度,以其本人及所屬業務部門之招攬金額為計算基礎(陳俊瑋擔任營銷總監,按全公司總招攬金額之0.25%計算主管獎金;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擔任副總,就本人直接招攬部分抽取招攬金額6%之招攬獎金及2%之主管獎金,並就所屬業務經理招攬之金額抽取2%之主管獎金),實際領取如附表三-2至三-6所示之獎金及基本津貼;林玉雀於任職期間則按月領取薪資合計1,155,000元;所收受之其餘投資款,則由潘信興取得並支配運用。
二、潘信興明知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交易代號:4173,下稱久裕公司)之股票,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竟意圖抬高、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基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意,及意圖造成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其不知情之洪定緯、洪定緯友人馬怡如、其女潘雅琪所出借如附表一-2所示之證券帳戶(連同後述事實三所示王睿謙所出借之帳戶,合稱本案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之方式,為下列操縱久裕公司股價之行為:
㈠、潘信興以附表一-2所示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之帳戶,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之帳戶,及馬怡如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之2帳戶,自106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共41個營業日,下稱久裕公司分析期間),委託買賣及成交久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五㈠-1、附表五㈥-1所示,合計買進久裕公司股票1萬3,687仟股、賣出7,51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同期間久裕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44.40%、24.36%(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事實欄下同),有4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6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81.10%、53.47%,又有22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潘信興即以如附表五㈡-1、附表五㈢-1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不含其中非標示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者),及如附表五㈣-1、附表五㈤-1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久裕公司之股價,影響開盤、盤中或收盤交易價格如附表五㈡-1、附表五㈢-1所示(不含其中非標示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者),分別上漲3檔至27檔、下跌3檔至8檔不等,以抬高、壓低久裕公司股價,而有影響久裕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27日,共計1,112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8.12%、賣出數量14.80%及占同期間總成交量3.60%,其中106年5月5日、同年月8日等2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而造成久裕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久裕公司股票。上開操縱行為期間,久裕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達752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33仟股增加125.82%,股價自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每股19.95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25.1元(分析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6年6月2日之每股25.75元,最低收盤價為同年4月6日之每股
19.40元),漲幅25.81%,振幅31.83%,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跌幅4.89%、櫃檯買賣市場指數(大盤)漲幅0.73%之走勢顯不相當;潘信興上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久裕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亦已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㈡、潘信興因上開操縱久裕公司股價之行為所獲不法利得,依各別帳戶逐筆審核之方式,計算其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實際獲利300萬3,489元,及未及賣出或買入而未實現之擬制獲利1,762萬9,021元,合計2,063萬2,510元,並扣除實際及擬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之中性成本支出207萬9,406元後,其犯罪所得為1,855萬3,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㈦-1)。
三、潘信興明知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櫃交易代號:8432,下稱東生華公司)之股票,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櫃買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竟意圖抬高、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基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意,及意圖造成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洪定緯、洪定緯友人馬怡如、其女潘雅琪、其友王睿謙(原名王英俊)所出借如附表一-2所示之本案證券帳戶,為免質押融資之東生華公司股票遭追繳擔保金,於下列3段分析期間,以網路下單之方式,接續為操縱東生華公司股價之行為:
㈠、分析期間一(107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共18個營業日):
以附表一-2所示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國票證券之帳戶,馬怡如設於群益證券、凱基證券之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委託買賣及成交東生華公司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五㈠-2、附表五㈥-2所示,合計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7,610仟股、賣出5,652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40.94%、30.40%,有18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9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76.59%、51.08%,又有17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潘信興即以如附表五㈡-2、附表五㈢-2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及如附表五㈣-2、附表五㈤-2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東生華公司之股價,影響盤中或收盤交易價格如附表五㈡-2、附表五㈢-2所示,分別上漲3檔至7檔、下跌3檔至19檔不等,以抬高、壓低東生華公司股價,而有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18日(即分析期間一之全部營業日),共計2,321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0.49%、賣出數量4
1.06%及占同期間總成交量12.48%,其中107年4月2日、3日、9日、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23日、24日、26日等11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而造成東生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上開操縱行為期間,東生華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之日均量達1,032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109仟股增加846.78%,股價自分析期間一期初收盤價每股72.4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89元(分析期間一最高收盤價為107年4月23日之每股93.8元,最低收盤價則為期初之每股72.4元),漲幅22.93%,振幅29.56%,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漲幅3.74%、大盤跌幅5.63%之走勢顯不相當;潘信興上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亦已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㈡、分析期間二(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共51個營業日):
以附表一-2所示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國票證券之帳戶,馬怡如、王睿謙分別設於凱基證券之帳戶,馬怡如設於群益證券之帳戶,於分析期間二委託買賣及成交東生華公司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五㈠-3、附表五㈥-3所示,合計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4,312仟股、賣出2,559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49.58%、29.42%,有5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6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81.51%、50.17%,又有38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潘信興即以如附表五㈡-3、附表五㈢-3所示連續以低價賣出,及如附表五㈣-3、附表五㈤-3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東生華公司之股價,影響盤中交易價格如附表五㈡-3、附表五㈢-3所示,致下跌4檔至14檔不等,以壓低東生華公司股價,而有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50日,共計900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0.87%、賣出數量35.16%及占同期間總成交量10.34%,而造成東生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買賣東生華公司股票。上開操縱行為期間,東生華公司股價自分析期間二期初收盤價每股67.9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91.3元(該期末收盤價即分析期間二之最高收盤價,最低收盤價則為期初之每股67.9元),漲幅34.46%,振幅34.46%,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跌幅0.27%、大盤跌幅3.75%之走勢顯不相當;潘信興上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亦已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㈢、分析期間三(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共65個營業日):
以附表一-2所示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國票證券之帳戶,潘雅琪、洪定緯分別設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之帳戶,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群益證券之帳戶,於分析期間三委託買賣及成交東生華公司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五㈠-4、附表五㈥-4所示,合計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1,890仟股、賣出908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70.86%、34.04%,有65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56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100%、72.19%,又有33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潘信興即以如附表五㈡-4、附表五㈢-4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及如附表五㈣-4、附表五㈤-4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東生華公司之股價,影響盤中或收盤交易價格如附表五㈡-4、附表五㈢-4所示,分別上漲2檔至5檔、下跌2檔至3檔不等,以抬高、壓低東生華公司股價,而有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45日,共計60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2.06%、賣出數量66.74%及占同期間總成交量22.72%,其中108年8月2日、同年月6日等2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而造成東生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上開操縱行為期間,東生華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三之日均量達41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5仟股增加64%,股價自分析期間三期初收盤價每股66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79.1元(分析期間三最高收盤價為108年8月12日之每股79.5元,最低收盤價為同年5月14日之每股65.8元),漲幅19.85%,振幅20.76%,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跌幅2.63%、大盤漲幅0.98%之走勢顯不相當;潘信興上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亦已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㈣、綜上,潘信興因上開操縱東生華公司股價之行為所獲不法利得,依各別帳戶逐筆審核之方式,計算其於各該分析期間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實際獲利,及未及賣出或買入而未實現之擬制獲利,並扣除實際及擬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之中性成本支出後,其犯罪所得於分析期間一為152萬5,392元(實際獲利58萬8,933元、擬制獲利483萬7,596元,合計542萬6,529元,扣除中性成本支出390萬1,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㈦-2)、分析期間二為1,728萬991元(實際獲利218萬2,816元、擬制獲利1,726萬3,495元,合計1,944萬6,311元,扣除中性成本支出216萬5,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㈦-3)、分析期間三為1,007萬8,337元(實際獲利236萬4,410元、擬制獲利861萬5,526元,合計1,097萬9,936元,扣除中性成本支出90萬1,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㈦-4),合計為2,888萬4,72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周曉菁、林志清等人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昭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林敏惠、伍振文、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節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1:收受投資款項帳戶(系爭投資案指定匯款帳戶)◎、附表一-2:潘信興掌控人頭證券帳戶使用情形表◎、附表二:投資人明細表(Excel檔)◎、附表三:被告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Excel檔)
一、附表三-1:被告潘信興應沒收金額表
二、附表三-2:被告陳俊瑋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三、附表三-3:被告楊君偉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四、附表三-4:被告王睿謙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五、附表三-5:被告莊蕙瑗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六、附表三-6:被告林宥均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附表四-1: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之扣押物◎、附表四-2:扣押存款(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扣押金額 (新臺幣) 系爭投資案指定匯款帳戶 操縱股價使用之帳戶 備 註 1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83元 附表一-1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162號函(警四卷第193至194頁)、115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4522號函(院十一卷第115至119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21頁)。 2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5元 附表一-1編號7 附表一-2編號4 3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5元 4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5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82,996元 附表一-1編號8 附表一-2編號3 6 洪定緯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320元 (含手續費250元,嗣後收取交付時應扣除之) 附表一-1編號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29720號函(警四卷第195頁)、115年8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5800993號函(院十一卷第135頁)。 7 洪定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844元 (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250元,高雄市調處向法院陳報執行扣押情形誤載為9,848元) 附表一-1編號10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8月20日彰博字第11000203號函暨附件(警四卷第203頁)、115年8月6日彰博字第11500154號函(院十一卷第123至125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41頁)。 8 洪定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5,188元 附表一-1編號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鼓山字第11034650130號函(警四卷第197頁)、115年7月30日合金鼓山字第1150002266號函(院十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43頁)。 9 潘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26元 附表一-2編號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8978號函(警四卷第191頁)、115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79242號函(院十一卷第107至113頁)、本院115年8月10日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27頁)。 10 潘雅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6元 附表一-2編號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162號函(警四卷第193至194頁)、115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4522號函(院十一卷第115至119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21頁)。 11 潘雅琪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317元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00076015號函暨附件(110年8月13日扣押,警四卷第199至201頁)、115年7月24日高銀總密銀字第115004751號函(院十一卷第91至95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97頁)。 12 周德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林宥均津貼、獎金實際入帳帳戶) 000000000000 60,2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162號函(警四卷第193至194頁)、115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4522號函(院十一卷第115至119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21頁)。 13 周德法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631元 (含事後移轉所需手續費250元,高雄市調處製作之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誤載為67,001)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0403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警四卷第205頁)、115年8月13日聯業管(集)字000000000號函(院十一卷第131至133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39頁)。 總計 169,559元 備註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簡稱高雄市調處)依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陳報執行扣押上開金融帳戶情形,以該處110年8月31日高市法字第11068581750號函暨其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向法院陳報執行結果(聲扣三卷第461至462、465頁),另製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移請檢察官偵辦(警四卷第179至180頁)。◎、附表四-3:扣押股票(本院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准予備查)編號 戶名 證券機構 證券帳號 證券名稱 (代號) 剩餘股數 股價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公開市場價值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備 註 1 潘雅琪 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779J-0000000 東生華 (8432) 200,000 40.9元 8,180,000元 115年9月1日收盤價50.5元,價值10,100,000元。 2 東森 (2614) 483 39.55元 19,103元 115年9月1日收盤價18.25元,價值8,815元。 3 中紡 (1408) 600 95年6月26日下市 ⑴依必富未上市財經網,114年5月15日有一筆交易掛買100張,價格0.5元,價值300元(600股*0.5元)。 ⑵該公司最新114年上半年度資產負債表,公司淨值為負33億餘元。 4 鴻運電 (2378) 2,185 95年7月12日下市 99年10月14日廢止登記 5 中國力霸 (9801) 1,103 96年4月11日下市 99年7月27日破產登記 備註:上開股票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簡稱高雄市調處)逕行扣押,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函覆已於110年8月11日辦理扣押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雄檢榮藏110逕扣1字第1100050008號指揮書(急扣卷第51至5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8月11日高市法字第11068575390號函(急扣卷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8月12日高市法字第11068575760號函(向本院陳報逕行扣押情形,急扣卷第5至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保結法字第1100017363號函所附潘雅琪110年8月10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警四卷第211、214、215頁)、本院110年8月19日雄院和刑110急扣3字第1109006744號函逕行扣押准予備查(急扣卷第69頁)。◎、附表四-4:扣押款項(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扣押物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 註 款項 (犯罪所得) 10,578,452元 潘信興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73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聲扣四卷第75至76頁)。 2.該犯罪所得(款項)為扣案如附表四-5編號1「帝品苑房地」之出售價金(已扣除相關優先債權)。◎、附表四-5:扣押不動產(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不動產部分) 編號 所有人 不動產建號、地碼及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扣押執行結果 備 註 1 周德法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 (建號:00000-000) 155.80/ 1.0000 110年8月12日禁止處分登記完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499700號函,見警四卷第207至210頁) ⑴簡稱「帝品苑房地」,周德法主張係被告潘信興購買,僅借用其名義登記。 ⑵於110年11月26解除扣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731100號函,見偵三五卷第335、337至338頁),該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林義風變得之價金10,578,452元(扣除相關優先債權後之餘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扣押(詳附表四-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3209.30/ 0.00583 2 周德法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建號:00000-000) 99.6/ 1.0000 ⑴簡稱「明誠路2樓辦公室」。 ⑵周德法主張為其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3874.80/ 0.0040◎、附表四-6: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戶名 證券機構 證券帳號 證券名稱 (代號) 剩餘股數 股價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公開市場價值 備 註 洪定緯 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779J-0000000 東生華 (8432) 432,730 40.9元 17,698,65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⑴115年9月1日收盤價50.5元,價值21,852,865元。 ⑵未經本案扣押,其原因及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詳如判決理由欄所載。◎、附表五:事實二、三操縱股價犯行之附表(均為Excel檔)附表五㈠-1久裕公司買賣明細表附表五㈠-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買賣明細表附表五㈠-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買賣明細表附表五㈠-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買賣明細表附表五㈡-1久裕公司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附表五㈡-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附表五㈡-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附表五㈡-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附表五㈢-1久裕公司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附表五㈢-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附表五㈢-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附表五㈢-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附表五㈣-1久裕公司相對成交對應表附表五㈣-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相對成交對應表附表五㈣-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相對成交對應表附表五㈣-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相對成交對應表附表五㈤-1久裕公司相對成交量比表附表五㈤-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相對成交量比表附表五㈤-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相對成交量比表附表五㈤-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相對成交量比表附表五㈥-1久裕公司委託態樣彙總表附表五㈥-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委託態樣彙總表附表五㈥-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委託態樣彙總表附表五㈥-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委託態樣彙總表附表五㈦-1久裕公司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附表五㈦-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附表五㈦-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附表五㈦-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附表六:被告潘信興違約交割東生華公司股票情形◎、附表七:潘信興違反證券交易法(追加起訴部分)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二 潘信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三 ㈠、㈡、㈢ 潘信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標目:
◎、附件一:大數聚公司內部制度性文件及簽署人一覽表◎、附件二: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人證、書證及被害人陳述意見資
料(Word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