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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原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藍友冕(即藍逸梅之承受訴訟人)

藍友文(即藍逸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潘信興

林玉雀林宥均洪定緯陳俊瑋(原名陳訂瑋)

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藍友冕、藍友文為原告藍逸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藍逸梅於起訴後,業民國115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胞弟藍友冕、藍友文,且查無拋棄繼承案件等情,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告及其胞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述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藍友冕、藍友文為原告藍逸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