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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刑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吳彤薰代 理 人 周志龍(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高振泰上列債務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行車過失傷害,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02萬5680元之損害,相對人非無資力或財產之人,無故不賠償聲請人之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將相對人財產在102萬5680元以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職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6 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意旨有如上述,惟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仍辯無肇事原因,且不願與聲請人調解,且於刑事庭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經法院拘提始到案,故相對人顯無意賠償聲請人之損害等語。惟相對人已經到庭,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表示願意參加法院調解,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避不見面、浪費財產、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或揚言脫產之情形,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更遑論釋明不足。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