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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刑全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坤和即 原 告 張苓雅

張民安相 對 人 黃嘉祿 地址詳卷即 被 告 陳家欽 地址詳卷

謝明謙 地址詳卷蔡鎮安 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111年自字第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附民字52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書狀(詳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6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並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自訴案件,業經本院111年自字4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11年附民字5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為此,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