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蔡琁羽代 理 人 溫鍇丞律師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葉修毓上列債務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暨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之。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
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過失傷害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繫屬中(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6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刑事陳報暨假扣押聲請狀載稱:相對人僅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聲請人所請求賠償之2000多萬元,金額落差太大,相對人顯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且相對人之父於調解時,與不明人士通話,及自稱被告姑姑之黃小姐推諉卸責,並表示家庭經濟無法負擔云云,卻未見相對人試著提高賠償金額以促進協商,是否藉此爭取時間進行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無疑慮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抑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未同意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相對人係欲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賠償金額,是無從僅憑相對人未同意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及未於協商時提高賠償金額以促進協商,即認相對人日後有「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之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件:刑事陳報暨假扣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