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4號請 求 人 黃乙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乙庭於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共捌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乙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隨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994號發監執行,請求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入監,至同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嗣經高雄地檢署告知前開案件毒品成份鑑驗結果錯誤,已由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再字第10號為請求人聲請再審後,由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無罪,並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嗣請求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請求刑事補償,再由監所長官函送高雄地檢署函轉本院等情,有該再審聲請書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及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3日雄檢信岱111執聲他2285字第1119089224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請求人提出補償請求亦未逾2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咖啡包34包等相關證據,認請求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994號將請求人發監執行,刑期自110年2月24日起算至同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請求人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他案),本案及他案經檢察官為請求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10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嗣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第二級毒品Pentylo
ne之檢驗結果有誤判之情事經媒體披露,本案隨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12月23日檢文允字第11010018320號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經重新判讀結果確定扣案毒品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清冊1份在卷可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隨即以111年度執聲再字第10號為請求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無罪,並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嗣後雖有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並於2案合計判決刑度上有減少之情形,惟檢察官係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始為請求人聲請本案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故仍應認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已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0年2月24日起算至同年5月23日),共計89日【計算式:5日+31日+30日+23日=8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現今毒品咖啡包內成份常見有摻雜多種毒品之情形,因此
其實際所含之毒品成份究竟屬於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事涉專業知識領域,必須由客觀具有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依嚴格之標準流程及科學方法進行鑑驗,始得以確認毒品之種類及級別,並無法單憑持有毒品之被告單一供述,逕認定被告涉犯持有何種毒品之罪名。故本件尚不得以請求人曾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等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堪認定。
㈣又本案扣案毒品前係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部毒物室分別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毒品定性檢驗,以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毒品定量檢驗,均檢出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之第二級毒品成份,有該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則在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要件,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情形下,檢察官及法院本於尊重專業及證據法則所為之起訴及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可指。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徒刑之執行係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
、職業生活中隔離並拘禁於監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⒉請求人於執行本案有期徒刑時之年齡為21歲,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及收入(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見本院刑補卷第52頁);⒊請求人自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根據卷內事證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⒋請求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為89日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聲請按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6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 89日=26萬7,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