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柏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孫柏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柏豪(下稱聲請人)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拘提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迄同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釋放聲請人,聲請人被羈押天數共56日。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80,000元等語(詳如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司法案件,前揭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543號判決無罪,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嗣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之111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等件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經警拘提到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偵訊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經本院審訊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83號裁定准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9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始為當庭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日數56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揭檢察官108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本院108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前揭檢察官108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及撤銷羈押聲請書在卷可查(分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第131至13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第7至9頁、第19至31頁、第35頁、上揭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第363至365頁、第367至368頁)。
(三)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固曾一度有節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述,惟就其該所陳情詞細繹之,仍尚難謂明確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予以坦承;案經起訴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澄清說明其上揭陳述,意確非擬承認其被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旨明確(節如附表二所載),嗣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仍予否認,有其歷次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第241至243頁、第363至36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第19至31頁、109年度訴字543號卷㈠第119至147頁、卷㈡第129至152頁),是應認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即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四)爰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千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固非無由,且未逾法定上限;惟兼衡本案偵、審確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依法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兼衡聲請人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是本件合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上揭受羈押日數,補償金額共計16萬8千元(計算式:3,000元×56日=168,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一(本院108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節錄】)法官問
對於林立騰打電話給你的對話内容,有何意見?(提示108偵字第11565卷内通聯譯文【108年4月19日晚上10時22分45秒】,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這個是販賣毒品的對話内容,他的朋友要跟我們拿。
法官問
所以你就是跟林立騰一起販賣毒品?被告答這件算是。
法官問
你們的分工模式,是否就是你提供毒品給林立騰去賣,你們再去結帳?被告答不是,是有時候我幫他,他幫我。
法官問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談到你們販毒後帳目結算,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我們販賣毒品後在回帳。
法官問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答
檢察官說的有部分人我不認識,林家偉、黃莉媚、李勇龍我不認識,所以我才否認,且宋國福我不熟,我都是跟林立騰在接觸,我認為這幾個人跟我比較沒有關係。
法官問
是否與林立騰一起販賣毒品?被告答是。
法官問
獲利如何計算?被告答
獲利我與林立騰對半分,例如賣1000元大約賺500元,我們各分250元。
附表二(本院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節錄】)法官問
(提示聲羈383號卷第23至27頁)法官問你到底有無起訴書所載的3次犯行,你先說林立騰叫你給他毒品,他就會生錢出來(第23頁)。然後又說是你先出錢向上游拿,然後林立騰再還你(第25頁)。又說你們共同販賣、販賣毒品後回帳(第25頁)。最後你就承認這3次與林立騰共同販賣、獲利對半分(第27頁),你到底在講什麼?被告答
之前有一個通聯紀錄,那段本來是要賣,最後沒有去做那件事情。那時候有問到這件,所以當時我是回答該部分。針對本案聲羈卷P27,我回答法官說我有與被告林立騰一起販賣毒品這句話不是要承認被起訴的這三次犯行,我知道我這樣如果之後被認定有罪,就不會構成偵查中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