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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 曾建豪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強制戒治,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曾建豪(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認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請求人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號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請求人就其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5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共70天,其間遭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計70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請求人聲請重新審理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號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該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47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請求人前開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又檢察官因認請求人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聲請本院免其強制戒治之執行,本院受理後以110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請求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請求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裁定,並未曾經撤銷;本院所為之「免予繼續執行」裁定,係因法律變更(即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且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向後發生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之效果,並非溯及既往認為先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均屬違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該強制戒治裁定既然未經撤銷,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即屬有據,自無刑事補償可言。復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其他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其立法意旨係認: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本件於未傳喚請求人之情形下,已得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