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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俊民被 告 蔡厚仰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勞審安訴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蔡厚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營造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鄭俊民為齊裕營造公司之經營負責人,齊裕營造公司及鄭俊民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厚仰則為齊裕公司之員工。緣齊裕營造公司承攬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之「文化潤隆」建案,齊裕營造公司指派蔡厚仰派駐於該建案擔任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現場工地安全。齊裕營造公司另向聰典企業社以租約工方式要派勞工,聰典企業社遂派遣曾寬亮至上開工程作業,受蔡厚仰或工程師指揮從事上開建案工程之勞動,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比照齊裕營造公司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民國110年3月12日14時41分許,曾寬亮與同事張月珀進行上開建案工程之地下2 樓電梯井工作平台拆除作業,齊裕營造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從事地下2 樓電梯井工作平台拆除作業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作業時即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避免墜落之意外。詎齊裕營造公司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有物體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進行時,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蔡厚仰乃齊裕營造公司指派至本案工程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執行職務之人,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地下電梯井工作平台拆除作業中之墜落危害,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採取防止墜落設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齊裕營造公司及蔡厚仰竟均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而未於工作場所確實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使勞工曾寬亮於施工時,因工作平台鋼筋鬆動脫落,自地下室2 樓電梯井工作平台上墜落至電梯井機坑(墜落高度約5.1 公尺),造成創傷性休克、疑似胸腹部主動脈損傷併腹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日)17時38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發生死亡災害。

二、認定犯罪所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厚仰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齊裕公司出具之刑事自白狀及其代表人鄭俊民於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字卷第21-23、57、154頁、審勞安訴卷第77-81頁),核與證人張月珀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5-27、55-5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 年5月19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43901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各1份,及現場相片6幀、刑事自白狀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37-41、53、63-75、121-148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齊裕營造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雇主、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齊裕營造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蔡厚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裕營造公司為雇主,被告蔡厚仰為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工地安全,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均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齊裕營造公司及蔡厚仰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意向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

6 頁),且被害人家屬陳秀琴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蔡厚仰自新緩刑機會等語(見審勞安訴卷第79頁),足認被告等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蔡厚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審勞安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齊裕營造公司本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及其前亦曾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罪,經法院科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依起訴書上所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末查,被告蔡厚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應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陳秀琴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並給予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蔡厚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齊裕營造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謹慎小心,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