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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正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30、25134、110年度偵字第25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鎮海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正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鎮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李正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關於同案被告林志錩(由本院另行審結)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鎮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鎮海公司及李正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正人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鎮海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李正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鎮海公司及李正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邱秋堃及林燕平2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李正人(兼被告鎮海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輕忽雇主義務,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尚知坦承犯行,承認疏失,有所悔悟。且被告李正人身為鎮海公司負責人,業於本案偵查期間以鎮海公司名義與被害人2人之親屬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鎮海公司與被害人2人親屬之和解書、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33至235、237至241頁),尚有勉力彌補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兼衡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勞工2人死亡之危害結果、被告李正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鎮海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李正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2人之親屬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記取教訓,爾後善盡雇主責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審酌被告李正人犯行不法程度、犯後態度、現在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檢辯雙方對緩刑負擔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正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鎮海公司雖亦與被害人2人之親屬達成和解,然審酌其屬法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卷內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30號109年度偵字第25134號110年度偵字第25608號被 告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李正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被 告 林志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鎮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負責人,與事業主鎮海公司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志錩受雇於鎮海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管理員工從事鎮海公司所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年度本市北區汙水管線維修工程(下稱維修工程,得標廠商係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再部分轉包與鎮海公司)之現場作業及安全等業務。邱秋堃及林燕平受僱於鎮海公司擔任維修工程清疏人員,從事鎮海公司指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緊急疏通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李正人及林志錩均明知邱秋堃及林燕平從事清疏作業時,有進入人孔內下水道之可能,顯有發生中毒危險之虞,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進入污水下水道之局限空間,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使勞工依循辦理,並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配置測定空氣中氧氣、硫化氫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以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而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亦應提供作業勞工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及相關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之安全及緊急救援設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即令邱秋堃及林燕平從事清淤作業。嗣邱秋堃及林燕平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6時52分許,接獲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從事排除污水下水道阻塞作業,而於無配戴任何裝備之情形下,開啟該處人孔蓋後先後進入屬於局限空間之下水道作業,並因吸入過量硫化氫而昏迷。直至同日20時52分許,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始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送醫急救,惟仍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化氫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正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公司承攬此案是地面上作業,人員不需要下去下水道。被害人2人所屬的工班是依據1999的通知,執行用戶接管臨時阻塞、清理人孔蓋之工作,不需要做汙水管主幹管的清淤,人不用下去下水道,公司也有提供通風設備、氣體偵測器及人員防墜等設備,但被害人2人自己沒有帶出去,伊不了解被害人2人為什麼要下去云云。 2 被告林志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109年12月2日偵訊時坦承:死者2人係由伊指揮調度並管理。一般水車組會打開人孔蓋沖洗管線,水車有加壓馬達,由水管衝出高壓水柱把雜物打散,但因為伊人沒有在現場,不知道阻塞有多嚴重,水車組人員很少下去下水道,但是有可能有,公司本身有相關設備,但人員去到現場情形怎樣不清楚等語。 ⑵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改口辯稱:水車組的作業是不需要下去人孔的,被害人是自己下去的。有可能會下去的情形,是下面有異物,人員必須在設備完善的情形下,才能下去,且需先報告市政府。伊只是負責接洽市政府指派的工作,被害人2人處理案件不需要跟伊回報,工地主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只是公司給伊的職稱,工作現場有問題只要找市政府監工就好,伊只是市府窗口云云。 3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14日高適勞檢衛字第11071731200 號函暨其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 佐證被告李正人為鎮海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志錩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缺氧症預防規則等相關法規之事實。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⑵現場照片5張 ⑶Line群組「愛河截流派工網」對話紀錄1份 ⑷職務報告1份 ⑴佐證事發經過之事實。 ⑵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2人駕水車前往現場後,即以器具打開人孔蓋,並自水車取下管線,隨即由被害人林燕平未配置任何安全裝備進入下水道,再由被害人邱秋堃自地面傳遞管線予已在下水道內之被害人林燕平,嗣因察覺被害人林燕平出現狀況,被害人邱秋堃立即自人孔進入下水道,爾後2人均未回到地面。則被害人2人當日執行清淤作業之經過流暢,並無異常之處,亦未見被害人2人有何遭遇障礙而遲疑之情形,顯見此為被害人2人實際作業之一般流程,被告2人辯稱被害人2人係地面作業、無須進入下水道云云,顯乃推諉之詞。 5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1月19日高適勞檢衛字第11070017400 號函暨其所附現場採集氣體相關數值結果1份 案發當日由消防隊沖水處理後及翌日尚測得硫化氫1.9-4.3PPM、氧氣濃度則約16.8%-20.9%,研判案發當時之下水道極可能有硫化氫過量及氧氣濃度過低之情形。 6 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⑵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9450、1090008946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3158號、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本件被害人2人事故發生後送往大同醫院急救仍無呼吸心跳,於109年12月1日死亡,經解剖後查知被害人邱秋堃致死原因極可能係硫化氫中毒及環境缺氧窒息;被害人林燕平致死原因極可能係硫化氫中毒及環境缺氧又吸入極吞入大量汙水窒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鎮海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亦應科以前項之罰金罪嫌;被告李正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志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其一過失行為導致2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