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磚6塊,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為沒收已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確揭示關於沒收事項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原肅清煙毒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毒品案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6塊,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見85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第23、63頁)在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塊(淨重2097.54公克,空包裝重110.22公克,純度88.54%,純質淨重1857.16公克)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