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建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貳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建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種子22顆,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得之種子30顆經送驗後,鑑驗機關隨機抽樣8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2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20公克、0.19公克,合計0.3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590號鑑定書及107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3970號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27號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種子確係大麻種子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故大麻種子非屬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扣案之大麻種子22顆(驗餘部分)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