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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其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其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2 組及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2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有上開各裁定、被告之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卷第43頁,下稱戒毒偵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扣案吸食器2 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戒毒偵卷第41頁)存卷可查,足證上開扣案物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為據,惟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扣案夾鏈袋2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皆未

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一情,有上開高市凱醫驗字第69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戒毒偵卷第41頁),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再者,上開夾鏈袋2包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是我用來裝電腦零件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夾鏈袋2 包,亦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