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富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貳拾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富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asio商標之手錶24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3,27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24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手錶24支,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民國109 年8 月18日(109)林法字第0120號函及所附日文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10
9 年7月1日(109)林法字第0100號函及所附日文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扣案現金3,270元中之1,280元,係被告因員警基於蒐證目的
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警卷第9至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㈢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而非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將侵害商標權商品置於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投幣10元夾取1次,並以1,280元保證取物(員警蒐證即係以此方式購得),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其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行為,則扣案現金3,270元中之1,990元,即應係消費者付費夾取而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