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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曉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柒台(不含IC板)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曉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選物販賣機7台,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選物販賣機7台,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7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6頁)。而該選物販賣機7台(均不含IC板,IC板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裁定宣告沒收)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