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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曉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柒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曉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7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選物販賣機IC板7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自遊戲機臺內扣得之現金1,220元,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