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蕭琮澤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告訴人,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告訴人依法不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