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敖么香輔 佐 人 林守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敖么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敖么香於民國110年3月2日19時9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至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西南側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沿龍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案發路口,並於接近案發路口西北側時左轉由東向西往大順一路行駛,適林采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甫左轉進入大順一路之敖么香人車出現,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采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軀幹及雙下肢摩擦熱燒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采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敖么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對方車速太快,我都已經轉過去了,告訴人林采潔才撞到我云云;被告輔佐人則辯稱:是告訴人騎車騎太快才會撞到被告,被告沒有錯,被告已經過馬路轉到大順路的公車停車站了,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日19時9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至案發路口
西南側時,闖紅燈沿龍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案發路口,並於接近案發路口西北側時左轉由東向西往大順一路行駛,適告訴人騎乘上述機車,沿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甫左轉進入大順一路之被告人車出現,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路權歸屬第5點顯示案發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為:第一時相大順一路綠燈,龍德路紅燈)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3、16至19、22頁,偵卷第13至15、53至60,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3月2日19時9分30至38秒,被告騎乘腳踏車由龍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被告騎車行進過程,大順一路東西向的車輛均陸續通行,19時9分3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當中,被告仍持續沿龍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19時9分40秒被告左轉要往大順一路西向前進,19時9分41秒被告與告訴人的車輛已發生碰撞倒地;監視器畫面雖然因為拍攝方向的關係,並無法直接看到案發路口之燈光號誌,但從被告騎乘腳踏車從龍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路口後,大順一路東西向車流仍然持續通行的情形來看,大順一路東西向的燈光號誌應該是綠燈,被告行向的燈光號誌應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及輔佐人空言辯稱被告無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之行為云云,核屬無據。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所定基本行車常識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6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並由南往北穿越路口,且於甫左轉向西往大順一路行駛時,致綠燈直行通過案發路口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上述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被告已經過馬路轉到大順路,故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其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已喪失通行路權,本不能進入案發路口,若被告未違規闖紅燈且於接近案發路口西北側時逕自左轉,告訴人機車亦不會在綠燈直行而具有通行權情況下與被告腳踏車發生碰撞,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左轉進入大順一路約1秒之時間即發生本案事故,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息息相關,不因被告腳踏車是否已轉入大順一路行駛而有異,是被告及輔佐人前開辯詞實屬無稽。再者,本件經送上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部分(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所附本案鑑定書),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誤。至上開委員會固同時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尚包含「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惟依本案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闖紅燈騎乘腳踏車穿越案發路口時,縱係順向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而無所謂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本案事故仍會因被告闖紅燈貿然進入案發路口而發生,亦即被告當時是否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實與事故之發生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案事故應受責難之駕駛作為當在於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此節,尚非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是此部分鑑定結果即有未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一再辯稱本案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車速
過快云云,惟遍查本案卷證,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存在,本案經送上開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因監視器畫面無計算距離之參考點,且警方事故現場圖無刮地痕、煞車痕,故無具體事證認定告訴人有無超速一節,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6日函文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及輔佐人前述辯詞誠屬無據。㈣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5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