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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國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酒後駕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駕駛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況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超標甚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認有酗酒成癮情況並有再犯之虞,請為禁戒處分等語。然訊據被告陳稱:我沒有酗酒成癮,我在111年之前已經有控制自己4、5年沒有喝酒,是因為大兒子過世太突然,兒子是在工地工作摔下來突然就走了,才借酒澆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查被告於111年間固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然被告自104年至110年間則無酒後駕車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何酗酒成癮之情形。又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尚難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為禁戒處分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 告 莊國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彬有九次酒駕前科,其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竟仍不知悔改,莊國彬於111年6月8日6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莊國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員攔查,警員見莊國彬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0時18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3461500號函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且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

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㈠被告有九次酒駕前科,其持領之機車駕照早已遭註銷,然被

告自110年12月至今不到一年,就已3次觸犯酒駕刑責、8次因酒駕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遭行政裁罰,至今積欠新臺幣68萬餘元罰鍰分文未繳,可見其絲毫不把法律規定、公眾安全與公權力裁罰放在眼裡。

㈡被告各次犯酒駕罪經測得之酒測值,分別為1.21、1.57、0.5

9、1.10、1.33、0.84、0.93、1.22與1.12(單位均為mg/L,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一案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得判決書類而無統計資料),取其算數平均數高達

1.10,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早已達到醉得不像話之程度。況被告本案酒測值高達1.12,依法醫學之研究,足以對駕駛人產生高達94%之能力減損,以及「噁心、嘔吐、視覺模糊、顯著的無法行走或易摔倒,活動能力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等臨床症狀。被告喝得多又罰不怕,顯然蓄意放任自己造成之危險,所生危害之鉅,無待多言。

㈢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

,但即使是20年來已反覆觸犯同一罪責9次的莊國彬,也從未被判處高於6月之有期徒刑,此種量刑是否責罰相當、是否適正評價被告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容有公斷,但若連本案都不予重判,殊難想像還有何等酒駕案件值得重判。不斷給予被告低度量刑優惠,而不願正視其惡性之結果,除了養成被告目無法紀之惡習以外,只是一再置其他奉公守法之用路人於危險之中。本案「幸未」發生致人家破人亡之實害,是警員查緝有功、用路人僥倖於難,並非被告之功勞,無人能夠擔保被告下一次酒駕時,仍得此番幸運。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重大、素行低劣且屢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狀,從重宣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