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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林豊源於民國110年7月1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中山二路26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李金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逆向駛入林豊源行駛之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左膝、雙手及臉部挫傷,左下肢燒燙傷,左側第1至4肋骨骨折,前胸、上臂及陰囊皮下氣腫,第4至7節頸椎、第1至2節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之監護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林豊源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