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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宏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4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定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某船上,飲用啤酒6罐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陳定宏施以酒測,測得陳定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定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陳定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抄寫經文、捐款公益之收據、曾至凱旋醫院戒酒之診斷書、需扶養自閉合併中度智障之小孩之資料,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①檢察官主張被告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請入相當處所禁戒(見審交易卷第41頁)。②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③雖被告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此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張其有至醫院戒酒,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資料;且考量被告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察於107年12月23日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考,距離本案已將近3年,無法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自難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為禁戒處分之宣告。

八、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一自閉合併中度智障之小孩待扶養,且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①觀之上述107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被告酒後騎車,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益證被告不顧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妻小待扶養,竟未戴安全帽即酒後騎車,陷自身及他人之風險於不顧;②何況,被告於另案即107年1月18日酒後駕車肇事,竟通知其配偶到場頂替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查,彰顯出被告欲規避刑罰制裁之心裡。故本院再三考量,兼衡以本院先前因被告酒後騎車,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無法預防被告再犯;何況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難僅因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即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31